孙杨案件 ——基于法系冲突视角的探讨(转)

硬核细读 | 孙杨案件何以“反胜为败”——基于法系冲突视角的探讨(转)

原创 中律信恒 中律信恒武汉法务管理咨询


【按:这是我的好朋友陈礼旺博士近日作品。孙杨案一度沸沸扬扬,现在沉寂下来,需要缺少喧嚣,理性之光逐渐显现。本文论证翔实,值得一读。不代表本人意见。】


【编者案:】中律信恒智库国际法务核心智库成员唐飞律师与陈礼旺律师起草的本研究报告,本着专业精神,对比了孙杨一案在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委员会(FINA Doping panel)与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形成的不同裁决,认为两次审理裁决人员的不同法系背景导致对孙杨行为的不同判断,从而做出不同判罚结果。文章还依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对孙杨的行为是否妥当进行评价,并对上诉前景与思路作简要分析。本文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二次裁决差异的成因分析,第二部分是对裁决上诉和二审裁决中可能存在的争议的分析,第三部分是基于事实探讨情理上孙杨本人是否应受谴责。


唐飞律师与陈礼旺律师均为司法部“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敬请关注有关本案的后续研究成果。


全文字数约12000字

预计阅读时间30分钟


硬核细读 | 孙杨案件 ——基于法系冲突视角的探讨(转)


图片取自网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判决书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CAS)公布了对孙杨案件的裁决,改变了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委员会(FINA Doping panel)“一审”支持孙杨未违规的裁定,认定孙杨违规并做出禁赛8年的判罚。裁决一出各种观点纷至沓来,舆情也是几经反复。从力挺孙杨,支持“阴谋论”,到批评中方律师跨领域露怯,再到批评孙杨无视规则,然而事件真相为何,众说纷纭。当CAS公开判决书全文后,更多案件事实浮出水面,是什么原因导致案件反转?孙杨是否该罚?法律的问题,还是得用法律专业思维予以分析,才能求解,猜忌与谩骂无济于事。本文的探讨依据均源于二次审理裁决的结果,为了便于大众阅读,本文借用大家所熟悉的我国法院的审级,将FINA Doping panel的裁决程序称为“一审”,国际体育仲裁法院( CAS)的上诉仲裁程序称为“二审”。CAS有中文翻译为国际体育仲裁法院其本质仍然是仲裁机构。


一、案件反转的原因分析


1、可能存在的误解

遇到案件败诉,人们习惯的反应是先骂法官黑,再骂律师差。实际上法律思维告诉我们,许多案件的结果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就基本确定了,法官和律师是影响因素但不是决定因素。

“阴谋论”

孙杨的二审中方律师,在裁决作出后发表了一个律师声明,称裁决是“让邪恶战胜正义,强权取代公理的一幕展现于公众眼前。”,认为CAS仲裁庭“对规则和程序视而不见,对事实和证据置若罔闻,对谎言和假证悉数采信,基于谎言和偏见做出了黑白颠倒的仲裁裁决。”

此声明一出,支持者和诟病者均有之,而律师界则批判者众。客观来说,这一声明作为律师的观点确实不适当,凡不利于自己的裁决即声称是黑白颠倒,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职业要求。此次仲裁庭的人员选择,遵循共同选择的规则,仲裁庭由三人组成,孙杨一方选择的仲裁员是英国的皇家律师(QC) Philippe Sands。裁决书中恰好也引用了Sands对孙杨方部分主张的否定意见,而这一观点在庭审过程中就曾向孙杨方公开提示,并无隐藏。通过阅读裁决书可以发现,该指责失之偏颇,裁决书对争议的每个问题都做出了剖析,针对双方的主张和证据的采纳进行了详细的说理。裁决书整整79页。

“离婚律师对战国际大律”

有人认为二审败诉是选错了律师。这一观点,首先见于孙杨母亲的感言,然后有人刨出,二审中方代理律师是某明星离婚案的代理律师。实际上孙杨的律师是一个团队,二审中除了中方律师更换,外方律师还是原来的队伍,二审中在交叉询问环节询问证人的英国的律师Ian Meakin, 以及陈述结案陈词的瑞士律师Fabrice Robert-Tissot 都担任了两次审理的代理人,且二审的庭审录像显示,二人基本上完成了CAS庭审的全部任务。此外从二审的角度来看,孙杨一方是被上诉人,防守方,主要是坚持维护一审的观点和事实,不太可能变换思路,从二审的裁决书公布的内容来看也确实如此。所以,认为换成中国离婚律师去对抗经验丰富的WADA律师才导致失败的说法是一种误解。


2、来自不同法系的仲裁员

是什么因素导致孙杨案件的裁决结果在二审发生逆转,形成和一审对立的判断?通过一些细节,我们可以发现端倪。一审FINA Doping Panel的裁判组三名成员,分别来自瑞士、阿尔及利亚和加拿大,而二审CAS的三名成员分别是来自意大利的首席仲裁员Franco Frattini 、孙杨方指定的仲裁员英国皇家律师(QC) Philippe Sands、以及 WADA指定的仲裁员(具有英国、比利时双重律师身份的皇家律师(QC) Romano F. Subiotto)。CAS的仲裁规则裁决结果是实行观点多数决,不能形成多数的由首席决定。即便FINA Doping Panel的具体裁判规则我们不太清楚,但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的一般原则。假设我们把问题简化,将裁判庭的组成成员的国家按法系划分会发现:一审中英美法系1个,大陆法系2个;二审中可视为英美法系2个,大陆法系1个(WADA指定的仲裁员Romano F. Subiotto既是比利时的律师又是英国律师,兼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背景。但由于其本身是英国皇家律师,可以认为其受英美法的影响更深)。我们以此比较,一审裁判庭的大陆法系影响胜出,二审仲裁庭的英美法系影响胜出。由于本案的事实形成于中国,当事人对于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基于中国法背景,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当归属大陆法系无疑,因此孙杨方的主张在一审遇到适合的生长环境,在二审则是水土不服。当然这一假设将在本文以下的案件分析中予以论证。


3、案件事实和程序进程


在探讨裁决前,我们需要简单梳理下案件的基本事实,回顾案件进程。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

2018年9月4日,国际兴奋剂检测管理公司(IDTM)作为兴奋剂检测采样机构,受国际泳联(FINA)授权派员对孙杨执行赛外检测(OOC)采样,检测采样地点在杭州孙杨的家。采样人员由主检官(DCO)(曾对孙杨做过采样)、尿检助理(DCA)、血检助理(BCA)组成,并由另外一名司机送到约定采样地点。约好的检测起止时间是晚上10点到11点,孙杨在快到10点钟时到达,采样定在小区会所。

开始采样前,主检官向孙杨出示了IDTM公司印发的身份卡,一份FINA授权IDTM采样的一般授权函(generic authority letter),血检助理出示了初级护士专业资格证,尿检助理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尽管孙杨称对采样人员的证件提出了疑问,但随后仍签署了兴奋剂控制表格,并配合抽取了两瓶血样,由采样人员装入密封的外瓶,并放入存储盒。但不久孙杨发现尿检助理在用手机拍他,觉得这很不专业,因此要求再次核对采样人员的证件,特别是尿检助理的证件,由于该助理只有居民身份证,孙杨认为其没有充分的检测资格,便让其离开采样室。但是尿检助理是采样人员中唯一的男性,尿样采集因此无法进行。之后孙杨又对血检助理的证件提出疑问,并和其母亲一起电话联系了队医巴震。巴震来到孙杨住处,参与问题解决,同时巴震电话询问了浙江省反兴奋剂中心副主任韩照岐,其认为血检助理不具备采样资格,血样不能带走,后电话联系中国游泳队领队程浩,也称血样不能带走。双方对此进行了激烈争辩,一直持续到次日凌晨。最后主检官要求带走外包装瓶,孙杨则要求不能带走血样,主检官答复孙杨自己想办法。于是孙杨叫来小区保安,保安敲破外包装瓶取出血样,该血样最终没有被带走,最后孙杨撕毁了之前签订的兴奋剂控制表格。

案件程序进程

事件发生后,国际泳联(FINA)要求孙杨对该事件做出答复,孙杨方提交书面答复,国际泳联反兴奋剂委员会组成裁判小组进行审理,于2019年1月3日做出裁决。委员会裁决检测程序违反规则,孙杨不违规。2019年2月14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认为裁决有误,根据职责向国际体育仲裁法院(CAS)提出上诉,要求认定孙杨违反国际兴奋剂管理规则,并予以处罚。2019年11月15日CAS仲裁庭就孙杨案件进行审理,2020年2月28日CAS做出裁决。


4、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分为三个方面:

(1)检测程序是否合法;

(2)孙杨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兴奋剂检测或故意干扰(tampering)检测程序;

(3)如何处罚。

孙杨一方主张检测采样人员没有合法的授权,血检助理和尿检助理没有采样资格,也没有出示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国际(兴奋剂)检测和调查标准(ISTI)规定,不构成有效的通知,因此该次采样不是一次合法的检测抽样程序,己方的行为不构成逃避检测或干扰检测程序。

而一审的发起方FINA和二审的发起方WADA则认为,检测程序没有瑕疵,出示授权文件合法,孙杨无权拒绝检测。特别是二审中WADA认为就算存在瑕疵,根据之前判例形成的基本观点,运动员在没有充分正当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的情形下,不能逃避和抗拒检测,且正当的理由只能是身体上,卫生上或道德上不能提供采样,显然孙杨不符合这一标准。

对于部分基本事实双方是一致认可的,包括:采样团队只出具检测机构FINA向采样机构IDTM公司授予的一般性授权函,IDTM公司没有给三名采样人员另外发授权书,采样人员除了主检官有IDTM公司的身份信息,另外两个一个持护士资格证,而另一个只有居民身份证。

采样人员是否具有采样资格并且是否依法向孙杨出示了合法的采样身份信息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辩论点。根据ISTI规则,采样人员必须是经过有效授权及培训合格的人员并向被采样的运动员出示身份信息,才能构成有效的告知,而有效的告知是合法采样的前提。

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发生争议,在于国际反兴奋剂的规则(ISTI)对采样人员的授权信息和身份证件表述不明确,特别是与中国的《反兴奋剂条例》相比,逻辑上很难让检测对象了解检测人员是否真实授权。我们将ISTI相关规则的原文和中国的条例比较就能知道差异:

ISTI原文表述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 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 DCOs shall also carry complementary identification which includes their name and photograph (i.e., identification card from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river’s licence, health card, passport or similar valid identification) and the expiry date of the identification.

采样人员应当拥有采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证明他们有权向运动员采集样本,如检测机构的授权函。主检官(们)应当携带包括他们的姓名和照片的补充身份信息证件(如采样机构的身份卡、驾照、医疗健康卡、护照或类似的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件的有效期。

5.4.1 When initial contact is made,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CO or Chaperone, as applicable, shall ensure that the Athlete

and/or a third party (if requir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3.8)

is informed: (…)…(b) Of the authority under which the Sample collection is to be conducted;

首次接触后,采样机构,主检官或陪同人员应当确保向运动员或必要的第三方通知即将采样的授权来源。

5.4.2 When contact is made, the DCO/Chaperone shall:(…)

…(b) I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

接触后,主检官/陪同人员应当(……)(b)使用5.3.3条规定的文件向运动员表明身份。

ISTI规则字面表述授权方式为,检测机构向采样机构颁发的授权函,检测人员需要出示身份证明,但没有说身份证明是否应为和授权公司有关的身份信息。如果限于字面理解,本案检测人员就没有程序瑕疵。但是逻辑上一群人拿着一张检测机构给采样公司的一般授权函,而每个人的身份又没有与被授权的采样公司相关联的信息,将很难向运动员证明其授权的真实性。而且该条最后还规定身份证件应有有效期,如果身份证件不是与检测相关的证件,其有效期是没有价值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在兴奋剂检测中出示给运动员是毫无意义的。

相比之下,中国的《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在确保身份识别上,对检查人员的证件要求规定明确。第三十五条规定:“检查人员履行兴奋剂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兴奋剂检查证件;向运动员采集受检样本时,还应当出示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签发的一次性兴奋剂检查授权书。”,该条明确规定身份证件是表明检查资质的证件,这其中显然不包括居民身份证,而授权是一次性授权,不是发给机构的一般授权。【注:中国《反兴奋剂条例》将采样阶段称为检查,而ISTI规则将采样视为test,宜翻译为检测。】


5、对立的裁决结果、冲突的法律思维

孙杨一方对采样人员的资格在两次审理中均提出异议,两次审理依据的规则都是ISTI和FINA DC。这一异议得到一审裁判组的理解和认同。一审裁决采纳孙杨一方的观点,显示出大陆法系常见运用法律逻辑的思维方式。基于逻辑推理,一审裁决认为检测应当“区分适当的身份识别(检测人员是谁)、任命(特定角色)和授权(允许执行特定任务)检测 ”,这三者是关联的,但又是各自独立的,不能通过一份一般授权函来证明,应当有多份授权文件。此外,结合ISTI规则的5.3.3、5.3.4条的表述对规则进行了文义解释,认为仅凭一张授权证书不能满足全部采样人员授权。首先ISTI规定的文件字面上用的是复数形式(Documentation),一份授权函不符合字义。其次授权的人员用的他们(their)就表示要对多人授权。另外裁决还使用了归谬法,认为如果授权只需有检测机构给采样机构的一般授权函,当检测机构自身执行检测任务,而不是授权第三方代理公司进行检测,那就不会颁发那份一般性授权函,那么检测人员就会没有任何授权文件。因此,本案采样中只有一份采样机构IDTM公司从检测机构FINA获得的一般授权函,血检助理和尿检助理出示的护士资格证和居民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其和采样机构的联系,也就不能证明其授权的合法性。

然而,这种逻辑的论证方法到二审显然没有受到青睐。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经典的论断—“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在二审的判决中充分体现。因为逻辑推理有时也不靠谱,比如二审的WADA方专家证人证明,当检测机构自己实施采样任务不委托第三方进行兴奋剂检测采样时,也会给自己颁发一般授权函,这使得一审的归谬法得出的结论与现实不符。二审仲裁庭在解释法律时对于经验的尊崇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兴奋剂检测程序习惯的认可,二是对先例的采用(虽然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认为先例并没有强制性,但也并没有排除先例的应用)。二审在判断只有一份一般授权函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考量的是采样人员仅出示采样机构获得的一般授权函是否是一种习惯,孙杨有没有经历过这种习惯。仲裁庭发现证据显示孙杨在2012~2019年之间,共提供了180次样本,有60次取自IDTM。而IDTM进行的几乎所有检测,工作人员都只提供了由检测机构向IDTM授权的一般授权函,而孙杨此前没有投诉和反对可以认为孙杨是认可授权方式的。此外,WADA方提供的一项证据显示,IDTM 进行19000次采样活动中,不给予个人授权文件是IDTM的基本方式。裁决书认为如果孙杨主张是正确的,即出示一般授权是不足够的,那么意味着,上万次检测都存在无效的风险,而上万次的采样都是错的可能性太小。

裁决书的这一观点较为典型的反应了英美法系法律思维和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冲突。事实上在庭审中,孙杨方指定的仲裁员英国皇家律师,Philippe Sands就问过孙杨的瑞士代理律师,之前有上万次的采样都用的这种授权方式,涉及仲裁案件的也有数百次,设想一下如果你是对的,那么几百次的裁决可能都是错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孙杨的瑞士律师对此运用了推理和法理来回复,他认为,首先不可能几百次采样都是用错误的授权文件,只能说这次采样没有按规定做。其次即使是几百次都错了,也应当坚持按ISTI的规则审理,而不是说忽视规则去考虑之前的案子。然而在资深的普通法律师看来,这种忽略习惯的回答与其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适用方法是冲突的,这种个案正义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下挑战先例是不可接受的。所以在裁决书上对律师的回答的评价是“没有给出有益的回复来说明如何避免这一结果(no helpful response as to how to avoid such a consequence。)”。

本案中第二个重要问题是孙杨拒绝继续尿检检测,阻止采样人员带离血样的做法是否合法。孙杨一方主张采样程序不合法,孙杨的行为不属于FINA DC 2.3 和2.5条规定的逃避检测和干扰程序。而WADA一方则认为运动员接受检测提交样本是绝对的义务,即使程序存在瑕疵也要提交,否则构成逃避或干扰检测。

在一审看来由于缺乏合格有效的采样授权,血检助理和尿检助理也没有出示有效的授权身份信息,不构成有效的告知,因此尿检程序可以终止,而已经完成的血样抽取就不是一个ISTI规则意义上的血样,血检程序也是无效的,因此不存在违反国家泳联的兴奋性控制规则FINA DC的干扰检测和逃避检测的行为。也就是说仅从资格证明上一审已基本认定检测无效,所以孙杨拒绝尿检和阻止带离血样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检测规则。另外,为了补足说服力,一审又加上了“压死骆驼”的两根关键“稻草”,一是尿检助理私自拍照,二是血检助理只有护士专业资格证而没有执业资格证。一审认为尿检助理的拍照行为是违反程序的行为,陪同尿检是非常敏感和隐私的事项,在采样人员做出如此举动的情形下运动员有理由拒绝再次与他接触。而护士没有执业资格证违反了中国法与ISTI规则附录中E4.1的规定 ,即“采血应当符合当地标准以及医疗预防相关的规定,如果当地在此方面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也导致抽血无效。一审从程序正义的法理来证明检查程序的形式重要性。

二审裁决在论证这一问题时,把它进行了区分。一是区分尿检程序和血检程序的独立性,二是将程序瑕疵和孙杨的后续阻止行为进行了区分,在判断孙杨的反抗行为是否具有充分的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上参考了先例。首先在授权的合法性和出示身份信息的有效性上,二审通过前面的论述认为没有瑕疵,通知是有效的,那么一审论证的两根关键“稻草”失去前面的助力,在二审仲裁庭看来,不再能“压死骆驼”。对于尿检助理的拍照行为,二审认同一审的判断,认为孙杨因此拒绝尿检是可以理解的,并认为主检官在此时不大可能会告知孙杨的行为构成拒检及告知后果。尿检程序缺乏男性采样人员,无法进行,也无需进行。但是尿检程序未能进行,不影响血检程序,因为血样已经抽取,血检已经完成。而对于血检助理的护士资格,二审认为护士有专业资格,孙扬方的专家证人证明专业资格是执业资格的前提,应该认为执业资格是存在的。而对于孙杨方主张的护士执业地在上海,在杭州是异地执业,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9月4号检测当晚双方就这一问题曾发生过争执,同时也没有阻碍抽血,追究这一问题是一种事后法(ex post facto),并不能影响当时抽血的效力。按照这一逻辑,影响孙杨采样程序的效力的只有拍照行为及其引发的尿检终止。在判断这一行为及后果能否成为孙杨后续阻止带走血样行为的正当依据时,二审仲裁庭遵循了先例,从正反两方面论证孙杨的情形不构成一个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仲裁庭引用的第一个例子是CAS 2005/A/925, para.75 (the “Azevedo case”)及后续案件形成的基本原则:“根据反兴奋剂检测及反兴奋剂规则的逻辑要求,只要是生理,卫生,道德上具有可行性,即使运动员反对,也应当提供样本。(the logic of anti-doping tests and of the DC Rules demands and expects that, whenever physically, hygienically and morally possible, the sample be provided despite objections by the athlete)”,孙杨面对的情形不符合这一要求,应当提供样本。另外一个支撑案例是SR/NADP/782/2017 Rugby Football Union v. McIntosh,该案中运动员以自己退赛为由要求要回已交出的尿样,被裁定违反程序。仲裁庭认为该案中的运动员只是要回了交出的尿样就已构成违反程序,而孙杨毁坏包装瓶和撕毁采样表格的行为更加恶劣,构成违反检测程序。

就第二个问题,两审的裁决者逻辑不太一样,一审强调的是程序正义,运用的是法理分析,认为兴奋剂检测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相应的程序否则无效,运动员有权对抗无效的程序。二审则遵循先例形成的基本精神,认为运动员应当尽可能的提供检测样本,保证反兴奋剂检测目的实现。

通过两个基本问题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孙杨案件的一二审基于同样的事实,运用同样的规则(ISTI、 FINA DC),却做出相互对立的裁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规则不明晰的情形下,不同法系裁决者在解释法律、理解法律的传统和习惯上存在差异,进而导致适用法律的结果不同。孙杨一方认为采样人员违反规则,从而拒绝配合采样,孙杨的行为是基于法理的逻辑挑战检测现状,这一现状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比如没有采样机构的身份证明或授权证明,受检测的运动员无法判断采样人员的真实身份,但其并不违反国际检测规则的字面含义,孙杨的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变成挑战规则。在大陆法系中这种规则的不明确可以通过解释规则解决实践问题,而在英美法系中孙杨的行为既挑战了规则,也挑战了习惯。在英美法系传统下遵循习惯、遵循先例是重要的,遵循先例是一种基本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因此该行为较难获得支持。虽然在CAS国际体育仲裁案件中,不接受遵循先例的强制性(因为仲裁裁决大多数是保密的,不像法院裁判具有公开性,难以成为裁判规则),但是国际体育仲裁并不排斥先例的适用,现实中引用先例作为裁判依据是比较普遍的。


二、上诉的可能争议事项


孙杨的案件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其结果如何比较难以预测。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下列情况才可以对裁决提出异议:(1)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不合规则;(2)错误接受或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3)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未就当事人的请求裁决;(4)仲裁没有体现平等原则,未维护当事人的权益;(5)裁决结果违背公共政策。

前三项上诉理由都属于程序错误,而后两条属于裁决中的实体问题。那么,本案裁决中是否存在程序上、实体上的争议,是作出判断的基础。就目前的资料反映的情况而言,尚未发现程序上的错误。就实体问题而言,应当说此案的裁决论证是严密的,基本是以证据考量为前提,确定法定事实,再依法做出判定。但是裁决书中仍然有些地方值得商榷,可以作为上诉的讨论事项。


1、检测程序的效力

二审裁决书一方面支持孙杨拒绝尿检,同时又认为在尿检的程序和血检相互独立,尿检不进行不影响血检程序的效力。但是,把血检和尿检效力分开对运动员是不公平的,采样程序具有整体性,血检和尿检同时进行证明两个程序都是采样程序不可分割的部分。在遵守程序的义务上,采样人员和运动员具有平等性,如果运动员在一个程序中作弊,就会被认定违反规则,而采样机构违反其中一个采样程序不导致程序整体无效,并不能体现平等原则。


2、采样人员的资格

对于血检助理资格这一问题二审裁决实际上进行了回避。裁决书认为孙杨一方在检测采样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而在二审中提出是事后法,不影响采血的效力。本文认为,如果仅仅是将跨地域执业、变更执业地点作为抗辩理由不太充分,血检助理的行为,是否为执业值得商榷。医护人员的执业行为一般是以医疗机构为载体,护士的执业行为是护理,但护理行为并不必然都是执业,比如护士跨省回家给邻居测量个血压,这就很难认定为执业行为。但是,如果能有证据证明血检助理的执业资格确实不存在或已经过期,那么就违反ISTI规定血检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的要求。血检人员不具备资格,可能导致检测程序无效。

对于尿检助理到底是一个建筑工人还是一个合格的采样人员存在争议。二审中出现了两份相抵触的证据,一个是2018年1月份的尿检助理签订的保密声明,承认接受了IDTM公司的培训,获得培训资格。另一个是采样事件发生后尿检助理的书面声明,尿检助理声明自己是一个建筑工人从来没有接受任何培训,不具备采样资格。由于尿检助理未出席二审庭审,法官采纳了前一份证据,认为采样资格没有问题。从证据的规则来看这是没有问题的,前者属于书证,后者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未出庭质证则证明力较弱。法庭只是根据证据规则做出的判断,而事实可能另有真相。如果真实情况是前一份证据为作假,没有接受培训也未授权,那么就不构成有效的采样程序告知,进而导致程序无效。


3、判罚的幅度

本案判罚8年是此类违规行为的最高处罚。一个恶意违反FINA DC 2.5条干扰检测程序的判罚是四年,而加上前次违规可判罚8年。而孙杨的行为事出有因,在采样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尿检程序无效,而且血检人员资格存在与中国法律相抵触的可能下实施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仍然做出最高处罚,不考虑检测官员的过错,判罚的妥当性值得商榷。


三、如何看待孙杨的责任


裁决书披露后很多人批判孙杨规则意识淡漠。诚然孙杨的个人行为存在着不理智,比如在采样当天争执结束后,单方认为主检官取消了检测程序,因此撕毁采样表格。但是仅从本案来看,全部责任推在孙杨身上至少是不公平的。本案裁决书公开的内容显示,一审和二审裁决均对于孙杨拒绝尿检的行为予以理解和接受,对尿检助理拍照的事实予以认定。尿检助理的职责就是监督运动员排尿避免作假,这是一个非常私密的程序,监督人竟然当场偷拍监督对象的照片,被发现后又没有其他证件证明采样机构对其授权,孙杨怀疑其真实性,并拒绝检测是正常反应。该拍照行为本身也是违规的,无论是法理上和情理上孙杨都没错。孙杨损毁血样外瓶的行为,裁决书中认定事实是孙杨和专业医师巴震在电话咨询了浙江省兴奋剂检测中心副主任韩照歧和中国游泳队的领队程浩之后,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带走血样瓶。血检助理仅凭护士资格证能否采集血样的问题,显然超出了孙杨的专业领域,既然专业医生、兴奋剂机构的专家以及运动队的领导都主张不能带走血样,孙杨听从建议是合理信赖。专家意见只说不能带走血样却没有给与解决的办法,从法律上孙杨显然不能扣留检测人员。此时主检官坚决要带走瓶子,专家的意见又是不能带走血样,那么最可能的办法就是将两个瓶子分开。这个行为虽然是孙杨通过保安实施的,应视为孙杨的行为,但孙杨此时也同样只是专家意见的执行者。如果这一行为本身导致违反规则,那么违规的源头在专家对国际规则的可能的错误理解。一审在批评孙杨的不理智行为时使用的“是运动员和他的团队“Athlete and his entourage”,二审也认定孙杨行为是在团队的指导下的做出的,但是根据CAS的先例形成的精神即使教练等人指导甚至威胁下做出违反兴奋剂检测的行为都应当视为运动员违规,以避免以此为借口寻找替罪羊逃脱判罚。孙杨确实不懂规则,但如果专家也没弄清规则和违规的风险做出建议,由孙杨接受批判,恐怕是不恰当的。而且按照中国《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采样人员的采样程序基本上是不符合要求的,如果要求孙杨熟知国际反兴奋剂规则和中国法律的差异实属苛刻。孙杨的专业是游泳,而不是兴奋剂检测,专业的事还是由专业人做,专业人不懂专业规则是可怕的,我国有世界顶级的运动员,却没有世界顶级的法律专家为他们保驾护航,这是我们需要反思的。

这次国际体育仲裁法院二审裁决书的公开是一次宝贵的机会,让我们更多的了解在体育领域,国内规则和国际规则的区别,国内体育界与国际体育界对规则理解的差异。我们希望这次裁决成为学习和反思的契机,推动对相关领域国际规则的研究,真正理解而不是简单了解规则,避免对照规则自说自话。


参考文献

1.CAS 2019/A/6148 World Anti-Doping Agency v. Sun Yang & 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

2.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 2017(ISTI).

3.FINA Doping Control Rules 2017(FINA DC).

4.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2019.

5.World Anti-Doping Code 2015.

6.Annie Bersagel, Is There a Stare Decisis Doctrine in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 An Analysis of Published Awards for Anti-Doping Disputes in Track and Field,12 Pepp. Disp. Resol. L.J. 189 (2012).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

8.《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0号)

9.《兴奋剂检查官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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