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出资、垫资”如何认定


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出资、垫资”如何认定

在合作投资中,所谓“出资”,是指自己承担并支付开办公司或其他投资项目的费用;所谓“垫资”,是指采用预借的形式由合作投资方或第三人暂时代为支付开办公司或其他投资项目的费用,待日后由应当承担投资费用的投资人予以偿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名义上声称只是由请托人暂时垫付资金,将来予以偿还,但实际上既无相应的借款凭证,又无日后归还的意思,因而这种垫资其实是属于请托人的“出资”。如何区分应当从垫资款的归还方式、双方的合作关系、垫资关系产生的原因和时间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个方面分析。

1. 垫资款的归还方式

从国家工作人员归还垫资款的方式上,就可以看出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态度,同时也可以用于判断究竟是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垫资,还是属于以垫资为名的出资的行为。垫资款的归还方式无外乎两种:以利润归还垫资和以其他款项归还垫资。由请托人垫付资金,日后以所获利润归还垫资。这种情况就是前文所述的合作投资型受贿特殊表现形式中的第三种,笔者认为,在约定以利润归还垫资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将由请托人垫资作为一种更为隐蔽的受贿手段,双方既没有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且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请托人接受过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职务帮助,那么往往是“合作投资”有利润就冲抵其垫资款,如若没有利润,也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掏钱来归还垫资款,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在合作投资过程中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并且不需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因而,以利润归还垫资完全可以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还款的意思,也就是说,这种“垫资”实为请托人的“出资”。由请托人垫付资金,日后以其他款项归还垫资款。所谓“其他款项”,应当是“利润和原垫资人其他资金”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的资金或第三人的资金,其中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自有资金、借款、贷款,也可以是出售自己的财产所得资金等。虽然在合作投资之初是由请托人垫付资金,但是只要事后国家工作人员是以上述这些正当合法的方式归还垫资,就可以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期归还垫资之后也就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因此,以其他款项归还垫资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垫资,在所获利润正常的情况下,该行为就不宜以受贿罪论处,而应按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双方的合作关系

垫资方与被垫资方之间的关系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是真实垫资还是虚假垫资的标准。对于真实意义上的垫资,维系双方合作的基础仅仅是情感,双方之间也只是正当合法的经济关系,且双方在社会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职务上隶属和依赖关系。而对于虚假的垫资,双方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媒介的,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优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则向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施以贿赂。正因为有国家公权力这样一个媒介,请托人才会愿意为国家工作人员垫资甚至出资。因此,在正当合法的经济关系中的垫资也就是真实意义上的垫资,而在利用职权之便谋取利益的非正当的经济关系中,所谓的“垫资”其实是虚假的、名义上的垫资,实际上属于请托人的“出资”。

3.垫资关系产生的时间和原因

从垫资关系产生的时间上看,一般来说,真实的垫资关系在产生的时间上没有确切的限制,仅仅形成于双方之间具有相同的合作投资契机,当然,该合作投资的契机应该是基于真实可信、合情合理的事由所产生的;而对于虚假的垫资,

即垫资形式的受贿,垫资往往产生于请托人具有某一获利需求,其垫资关系产生的时间也是请托人欲实现某种经济目的前后的一段时间。所以,从双方垫资关系产生的时间上,就可以发现一条清晰的判断真实垫资或是虚假垫资的线索。从垫资关系产生的原因来看,对于真实的垫资关系,通常表现为一方迫切需要投资但是资金紧张,而另一方经济宽裕而且有能力帮忙垫资;在虚假的垫资中,则往往是一方明明有能力出资却仍然向另一方要求为自己垫资,另一方明明捉襟

见肘却要四处筹措为其筹集资金。结合垫资关系产生的时间和原因两个因素,也可以清楚地分辨出在整个合作投资过程中,请托人的垫资是属于真实意义上的垫付资金,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垫资”的名义而行受贿之实。

4.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用来判断双方之间是真实的垫资关系还是以“垫资”为名的行贿受贿关系。在真实的垫资关系中,垫资人会以与国家工作人员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或口头协议为依托,将自己所有的金钱心甘情愿地借予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暂时性地垫付资金,且双方会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这是一种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以“垫资”为名的行贿受贿关系中,请托人的垫资行为往往是依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以收取“垫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则以“垫资”的名义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为自己谋得利益,这种虚假的“垫资”关系,从本质上看是严格区别于民法上的垫资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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