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少分或不分財產的範圍如何界定

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少分或不分財產的範圍如何界定

案情

甲乙二人於2010年結婚,婚後購買A、B兩處房產,2019年甲乙二人發生矛盾,甲於2019年底私自與丙簽訂買賣合同,將A房產出售給丙,2020年乙向法院起訴離婚。起訴離婚前,乙發現甲與丙簽訂買賣合同一事,向法院起訴甲、丙,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離婚糾紛中,一審法院認為關於A房產的買賣合同效力尚在另案審理中,涉及案外人權益問題,離婚糾紛不予審理,對於B房產應予分割,因甲存在擅自處分A房產的問題,在分割B房產時應當少分,故甲分得該房產的40%,乙分得B房產的60%。甲不服,提起上訴。

分歧

關於一審法院以甲擅自變賣A房產為由判決甲少分B房產是否恰當的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該判決並無不當。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甲乙二人離婚糾紛中,甲存在擅自變賣夫妻共同財產A房產的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甲應當少分或不分。因為A房產一審法院未予處理,故在分割B房產時,應當體現該法律規定對甲行為的不利評價,即甲以少分B房產的方式承擔擅自出售A房產的法律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判決方式存在不妥之處。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一般應理解為針對隱藏、轉移的該部分財產而言,即在分割行為人隱藏、轉移的該部分財產時,行為人可以少分或不分,並非針對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或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故在本案中,甲擅自變賣了A房產,一審法院在分割B房產時讓甲少分,適用法律不當。

評析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一方侵犯他方財產共有權的行為及其處理措施進行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對於少分或不分財產的範圍存在不同認識,正確認識該部分財產的範圍對保護離婚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首先,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是一種侵權行為。在夫妻財產共同所有制下,夫妻雙方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共有,關於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依照民法理論,原則上應均等分割。如果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均能夠減少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達到非法侵佔共同財產中屬於另一方的財產份額的目的,侵犯了另一方對共有財產的所有權。

其次,少分或不分財產的價值一般應以行為人轉移、隱藏的夫妻共同財產部分為限。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款中所指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財產價值應指被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或者偽造的債務侵佔的那一部分財產價值,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全部價值。舉個例子,如果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達數千萬,但一方轉移、隱藏的部分或虛構的債務僅幾十萬,如果對數千萬財產均少分或不分,對行為人顯然有失公允。法律規定的本意要在合理限度內體現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而不應隨意擴大適用範圍。

第三,一般應當在分割該部分財產時適用,而不能在分割其他財產時隨意適用。

如案例所示,如果行為人變賣的是A房產,但在分割B房產時讓行為人少分或不分,則容易使行為人所承擔的責任與其具體行為不相匹配。例如出現AB房產價值懸殊的情況,則會使雙方利益失衡。再者,如果在分割A房產時讓行為人少分或不分,那麼在分割B房產時如何體現行為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將較為困難。如果B房產繼續少分或不分,則擴大了行為人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如果平均分割,則難以實現行為與責任相統一。因此,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是指被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或者偽造的債務侵佔的那一部分財產,而非其他財產,如此才能體現行為與責任相統一。

第四,偽造債務或財產滅失時如何處理。偽造債務或將夫妻共同財產隱藏、轉移拒不交出,或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實踐中,因該部分財產已無法形式上進行分割,可以把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作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分得的財產份額,對另一方的應得的份額應以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額部分由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折價補償對方。偽造債務旨在減少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變相達到非法侵佔共同財產中屬於另一方的財產份額的目的,在處理時可以參照上述處理方式,將與該虛構債務價值對應的財產進行分割時,讓行為人少分或不分。

法律並未規定少分的具體比例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分,且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須”。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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