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到來,邢臺法院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3.15到來,邢臺法院消費者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來,邢臺兩級法院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妥善審理涉及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在“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到來之際,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從全市法院近年來審結的涉及消費者權益案件中篩選了十件典型案例,現予發佈。旨在以案釋法,靶向普法,警示不法,引導消費者依法理性維權,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努力營造健康有序的消費環境。

案例1

經營者因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不能因已經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而免除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基本案情】被告張某陸續通過淘寶網店鋪購買、銷售保健食品,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張某使用名為“峰萍浪靜987”的淘寶網店鋪從上家張某某的名為“行色商貿”淘寶網店鋪購進“勃金V8”產品共五批次,交易金額為31 675元。2017年3月張某從張某某的保健品銷售門市購進“V9”保健品240盒、“中華腎寶”保健品120盒,交易金額為3120元。後張某將購進的“勃金V8”“V9”“中華腎寶”使用名稱分別為“峰萍浪靜987”和“峰萍浪靜98”的兩家淘寶店鋪銷售給楊某某、楊某等人,共計銷售“V9” 30246元、銷售“中華腎寶”6822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10日,銷售“勃金V8” 162710元,共計銷售金額為199778元。經邢臺市食品化妝品檢測大隊檢測,“勃金V8”“V9”“中華腎寶”三種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屬於國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物質,被告張某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並已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邢臺市人民檢察院依據法律規定依法對張某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眾多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受損,會產生對市場誠信經營秩序的破壞,導致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經營者負有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義務,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採取停止銷售、召回、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除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外,還應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以示真誠悔改其過錯,並主動接受公眾監督。據此,判令被告張某收回其銷售的尚未被食用的保健食品並依法處置,消除安全隱患,在覆蓋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發表經法院審核認可的賠禮道歉聲明,並支付其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健食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共計199.778萬元。

【點評】公益訴訟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的訴訟,以維護健康有序的社會秩序為目的,最終促進全社會的和諧發展。本案被告張某雖因銷售偽劣產品罪已經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不能免除其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本案通過公益訴訟,判決被告承擔199.778萬元賠償責任,警示其他經營者一定要合法經營,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2

經營者銷售商品的標籤應嚴格按照規定予以標註,

保障消費者的知情選擇權

【案情簡介】原告路某某分別於2017年8月31日和2017年9月9日在被告廣東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在天貓網開設的“集味村旗艦店” 購買了“集味村無糖木糖醇冰皮月餅盒裝蓮蓉香葉鐵觀音綠茶香橙5口味”10盒及“集味村無糖木糖醇冰皮月餅盒裝蓮蓉香葉鐵觀音綠茶香橙5口味”10盒。該產品品名:集味村月餅(無蔗糖冰皮月餅),淨含量:800g,保質期:80天,生產日期清晰顯示為:2017 09 06 WTX,生產日期下方模糊顯示為:生產日期2015 09 18;另一盒生產日期清晰顯示為:2017 09 07 WTX,生產日期下方模糊顯示為:生產日期2015 09 01L6X。

【裁判結果】涉案產品在產品名稱中標明“無糖”,就應當在營養成分表中予以標示,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現涉案產品未明確標示,違反了食品標籤方面的法律規定。原告兩次購買的涉案商品標有兩個生產日期,從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應當採信原告主張的生產日期,即2015 09 18 和2015 09 01 L6X。原告購買商品已經超過保質期。據此,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路某某貨款2740元並支付原告路某某十倍賠償金27400元。

【點評】消費者相較於經營者而言力量相對弱小,在辦案過程中,根據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特點,應加大經營者的舉證責任,更好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除外。”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貨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的訴請,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案例3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享有保障其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基本案情】原告蘇某某系金潤澤線纜有限公司員工,在公司食堂任職。2018年5月3日,金潤澤線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從被告寧晉縣飛超廚具門市處購得兩套燃油爐具在食堂烹飪使用。2018年11月10日,原告蘇某某在食堂使用爐具工作時,爐具發生漏電,致使蘇某某被電傷,後經河北醫科大學第一醫院診斷為“1.電擊傷;2.左上肢三度燒傷1%;3.左上肢二度燒傷1%;4.高血壓3級高危組。”事故發生後,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蘇某某就該糾紛起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經法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意見:王某某、寧晉縣飛超廚具門市賠償蘇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0萬元。

【點評】通過此案例我們可以看到,作為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享有保障其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就本案而言,原告蘇某某因使用被告出售的漏電爐具被電傷,其人身安全權受到侵犯,依法享有獲得該瑕疵產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賠償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與生產經營者相比,相對分散的消費者由於力量上的微弱,知識的欠缺以及缺乏相應的組織性,很容易在雙方交易能力不平衡的情況下,受到侵害。因此,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旨在更好地維護社會穩定。本案成功調解,及時定紛止爭,使法律真正的為弱勢群體發聲。

案例4

銷售者銷售以次充好產品,構成欺詐,消費者主張“三倍賠償”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高某某因生活所需在被告周某所開設的淘寶店鋪“欣顏通訊”挑選併購買了vivo牌智能手機一部,機身顏色為玫瑰金,內存64GB。原告高某某按照入網許可證號碼到電信設備進網管理網站進行查詢卻顯示串號不符,後去邢臺市vivo售後進行諮詢檢測,檢測結果顯示手機保卡及包裝非正品。涉案手機在電信設備進網管理網頁上進行真偽查詢時,顯示標誌信息為真,但標誌與企業上報的移動電話機串號不對應。邢臺市vivo售後服務處證實,被告給付給原告的手機外包裝、耳機及手機保卡均屬非原裝正品,並認定手機為非原裝正品。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按照買賣交易習慣,購買手機必然包含其包裝和配件,屬其配套的部分,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手機應包含保卡和配件。邢臺市vivo售後服務處出具的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所售手機及配件非原裝正品,屬於產品質量法中以次充好的產品。判令解除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周某的買賣合同,原告高某某退還被告周某所售手機,被告周某退還原告貨款並三倍賠償原告。

【點評】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銷售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等信息應全面真實,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者銷售以次充好產品,構成欺詐,消費者主張“三倍賠償”的應予支持。

案例5

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應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費憑證,以便更好的維護自身權益

【基本案情】2017年原告井某某在被告公司辦理了套餐變更業務,將原來手機及上網套餐由原來月69元套餐、100兆上網寬帶升級為月99元套餐、200兆上網寬帶,但是幾個月過去,原告發現自家網速沒有改觀,隨到被告處進行查詢。經查詢被告知上網仍然是100兆上網寬帶,並沒有進行變更。於是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一賠三共計4356元。

【裁判結果】經法院組織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意見:被告賠償原告12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點評】近年來電信行業發展迅猛,給人們生產生活帶來便利,但同時也應看到少數企業存在利用自身優勢或明或暗的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對此消費者應當維護自身權益,增加維權意識。本案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辦理業務變更的手續及宣傳彩頁。正是因為其保存了相關證據才得以有效地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

案例6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標籤、說明書不符合規定,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擔責

【基本案情】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分別於2015年11月6、9、11日向原告出售萊茵黑森奧斯萊斯冰白葡萄酒,經原告查看,涉訴商品沒有生產日期,沒有國內代理商,其警示語“適量飲酒有益健康”是不符合國家強制規定,且其酒瓶的封口處加工粗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GB7718-2011飲料酒分類(GB/T17204-2008)和葡萄酒(GB15037-2006),涉訴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要求被告退換原告支付價款2980元,並給原告支付價款的十倍賠償即29800元。

【裁判結果】該案經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後,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訴。

【點評】國家對於包裝食品標籤實行強制性管理,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使得消費者可以藉助標籤來了解食品的相關情況,因此,食品標籤是消費者獲取食品安全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被告作為一正規商場,理應依法合規銷售商品,因違法,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案例7

美容行業誇大宣傳、超範圍經營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原告系被告楊某某經營的“橋西區鑫德鑫美容館”(該店於2017年9月15日因申請予以註銷)顧客,被告李某某系該店店長。2017年3月底原告到該美容館體驗美容項目,經店長李某某推薦欲體驗超聲刀美容服務項目,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李某某預付體驗費用590元,並於2017年4月29日到店體驗該項目,當日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美容體驗費用7000元。後因美容體驗效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退還原告體驗費用2000元。

【裁判結果】劉某某與楊某某經營的橋西區鑫德鑫美容館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通過雙方訴辯內容及庭審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美容服務合同關係。橋西區鑫德鑫美容館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美容服務的具體事項與劉某某進行過充分磋商和明確告知。同時,該美容館超範圍經營,存在一定過錯。由於橋西區鑫德鑫美容館目前已被註銷,李某某系橋西區鑫德鑫美容館職員,該退還責任由橋西區鑫德鑫美容館經營者楊某某負擔。據此,判令楊某某退還劉某某美容費3313元。

【點評】近年來,美容行業發展迅猛,有些美容院為了吸引顧客,故意誇大美容功能,超範圍經營,給消費者帶來損失。美容院的行為不僅傷害了消費者,同時也有損行業形象。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適當宣傳;而作為消費者,一方面不應輕信美容院的宣傳,盲目消費,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損失,另一方面如果受到欺騙,發生損失,也應當保持冷靜,積極蒐集證據,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8

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次充好的偽劣產品,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原告於2016年4月8日收到被告銷售的商品。該食品的中文標籤顯示,品名:小鐵人(果膠成長軟糖,淨含量:180克(3克x60粒)。配料:葡萄糖漿、牡蠣粉、葡萄糖、純淨水、果膠、檸檬酸、食用香料、食用色素、蘋果酸。該嬰幼兒食品營養成分表中標明每2粒(6克)添加“磷”100毫克;“鈣”200毫克。食用方法:1—4歲每日2粒,4歲以上及成年人每日4粒。適宜人群:一歲以上所有人群……中國總經銷為:本案被告。經翻譯,外文配料及所有信息均未顯示在產品中添加有“牡蠣粉”。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第3.1部分載明:磷酸在糖果類食品中的最大使用量為每1000克中含5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 附錄部分未顯示“鈣”的添加範圍包含在糖果類食品中。

【裁判結果】被告退還原告購買食品價款2970元,並賠償原告劉某某29700元。

【點評】經營者不得銷售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食品,食品關係公民的基本健康權利,應當加大保護力度。本案被告公司進口嬰幼兒食品銷售,作為食品的銷售者,要保障其銷售的食品不得危害消費者身體安全。本案產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屬於經營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亦屬於經營銷售以次充好的偽劣產品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責任。

案例9

經營者的行為雖不夠成欺詐,但存在不誠信經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沃爾沃小型轎車一輛,該車系在被告展廳存放的車輛,車輛價款為227000元。該車附隨的貨物進口說明書其中載明:商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為沃爾沃1969CC小轎車,2017款。目前該車仍在原告處。原告主張其購買的汽車是2018款,被告交付的是2017款,被告存在欺詐,訴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來看,不足以證明在購車時已經向被告明示需要購買2018款,且被告交付的《貨物進口證明書》已經載明“2017款”,原告當時也未提出異議,故被告不構成欺詐行為。但被告的銷售人員在銷售以後有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據此,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閆某某68100元。

【點評】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本案中被告的行為雖未夠成欺詐,但法院仍判令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是相對於其誤導消費者的過錯而言的,體現了對其不誠信行為予以否定評價並進行懲罰的司法精神。

案例10

侵犯消費者權益構成犯罪的,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對從事的職業範圍也應適當予以禁止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至案發前,方某在威縣縣城經營“天香包子鋪”,為了使包子賣相好,在和麵時添加了“鑽星牌”香甜泡打粉。2015年5月26日10時許,威縣公安局從方某經營的“天香包子鋪”中扣押用於製作包子的“鑽星牌”含鋁泡打粉700餘克,並扣押10個包子。經河北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鑑定,方某所生產的包子中鋁含量為348mg/kg。

【裁判結果】法院認為,被告人方某在銷售的小麥粉製品中添加明知禁止使用的含鋁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判處被告人方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並禁止被告人方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點評】《國家衛生計生委等5部門關於調整含鋁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的公告》中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麥粉及其製品生產中不得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食品生產經營者應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堅持誠信原則,通過合法途徑獲得勞動收益,這是對消費者負責,也是對自己負責。本案被告人添加禁用食品添加劑雖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但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食品生產者保障食品安全是其基本職業底線,本案在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對其職業範圍也做了禁止規定, 進一步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行為予以打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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