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房产归属的分手协议,有效吗?

【案例】

大强与小丽于2011年认识,2011年底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生育一子。2016年10月,大强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大强采用贷款方式向该公司购买房屋一套。

2018年5月,大强与小丽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大强于2016年购买的房产归小丽所有;小轿车归男方大强所有。同时,小丽补偿大强10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8日,小丽向大强支付了50000元补偿款,大强收到该款后,并出具了收据。之后,两人因《分手协议》的履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小丽多次报警。小丽认为大强不肯将涉案房屋过户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强辩称,原告小丽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她,且《分手协议》系在原告小丽骚扰、胁迫才签订,应予以撤销,原告小丽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过户。

另外,涉案房屋属期房,尚在建设当中,远未到交房的时间,不存在过户的实际条件。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分手协议》的效力问题

;2、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应过户至原告名下。

一、本案《分手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小丽与被告大强,于2018年5月14日就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事宜经充分协议达成了《分手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这一意思自治,无法定事由不得干预。

虽然,被告大强辩称该《分手协议》系在原告恐吓、胁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该《分手协议》合法有效。

二、涉案房屋是否应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中,依原、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小丽所有”。该约定应理解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小丽所有。但因该房屋在购买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双方在分手协议中并未约定是将购房合同变更为原告,即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而房产过户是物权的转移而非债权的转移。

故,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过户即所有权变更手续的条件之一便是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为“不动产登记证书”),因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期房,现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在现房屋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诉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小丽的诉讼请求。

【总结】

一、分手协议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法律最大程度的尊重公民自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双方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无法定事由不得干预,不随意认定合同无效。

二、打官司打的是证据,虽然本案中,一方辩称是被恐吓、胁迫之下所签订,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之所以没有支持女方小丽的诉求,主要原因是基于物权法。因该房产产权证未办理,签订了《购房合同》仅是债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权。需待产权证下发之后,另案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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