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微課】刑訴規則系列微課--審查逮捕階段的新規定、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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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微課】刑訴規則系列微課--審查逮捕階段的新規定、新要求


今天學習交流的主題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審查逮捕階段的新規定、新要求。修訂後的《刑訴規則》與2012年《刑訴規則》相比,最大的區別在於將2012年《刑訴規則》分設兩章的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合併為一章。下面分四個部分領讀學習審查逮捕階段的新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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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刑訴規則》確立了捕訴一體的辦案原則


具體見第一章通則第8條,條文如下:


第八條 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工作,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但是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由不同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履行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責的辦案部門,本規則中統稱為負責捕訴的部門。


上述條文主要包含兩個方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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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規定了捕訴部門及其工作職責


這是《刑訴規則》中第一次出現“負責捕訴的部門”。

條文告訴我們,該部門是指履行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責的部門,這和捕訴一體改革之後的機構設置和職責是相適應的。該部門不僅僅負責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等捕和訴的工作,還同時負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法律監督工作,也就是說這個部門其實承擔的是捕、訴、監三項職能。除此之外,我們還注意到《刑訴規則》中還有多個條款規定了“負責捕訴的部門”的工作職責,主要體現在第310、316、317、575等條款之中。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一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備案,由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認為公安機關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百七十五條 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上述規定主要是對三種情形的監督:一是第310條“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監督”,即偵查機關在一定期限內未能偵查完成,向檢察院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二是第316、317條 “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監督”,即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三是第575條“羈押必要性的監督”,即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羈押的狀態是否需要維持,也由負責捕訴的部門進行審查。總結一下這三種情形不難看出,其實這4個條款是將強制措施的法律監督職責也歸入“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二,規定了“一辦到底”原則及例外


上述規定要求檢察官或檢察官辦案組自審查逮捕階段受理案件起,原則上對該刑事案件負責到底,貫穿整個訴訟過程,在案件的不同階段不再更換檢察官。但有兩種例外情形:一種是捕、訴兩個階段由不同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就是實踐中常說的“下捕上訴”、“上捕下訴”的刑事案件,其中以“下捕上訴”案件居多,比如犯罪嫌疑人由基層檢察院批准逮捕後,基層公安機關偵查完畢移送基層檢察院審查起訴,基層檢察院審查後發現案件應當由上一級檢察院管轄的,就需要將案件報送上一級檢察院審查,這類案件就會出現捕和訴分開的情況。但在實踐中,我們也可以充分發揮檢察一體化的優勢,由上一級檢察院調用基層檢察院的檢察官繼續辦理案件的審查起訴工作,以此實現捕訴一體。這與《刑訴規則》第一講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的相關規定是一致的,體現的就是檢察一體原則。

第二種情形就是需要另行指派檢察官或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案件。《刑訴規則》沒有將這種情況系統地一一列舉,但相關的規定散見在《刑訴規則》的部分條款中,我們進行了歸納彙總,主要有以下三類案件: 不批准逮捕決定的複議,不起訴決定的複議,以及對同級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可能有錯誤的審查,分別規定在第290條、第379條、第591條中。


第二百九十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款 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三十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複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五百九十一條 第二款 對於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其實除了這三類案件外,還有一種需要另行指派的情形,就是出現了《刑訴規則》第24條規定的檢察官需要回避的情形,這時也應當另行指派人員辦理。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提出迴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決定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部分 《刑訴規則》細化完善了逮捕的條件和審查方式


《刑訴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的三種情形,即徑行逮捕、轉化逮捕和一般逮捕。其中徑行逮捕,是指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下任一情況就應當逮捕:第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且曾經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轉化逮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而轉為逮捕。以上兩種逮捕情形,不需要單獨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進行評價。但第三種一般逮捕情形,則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是具有社會危險性。實踐中需要對犯罪嫌疑人適用一般逮捕的,其社會危險性是關鍵的考量因素。


而《刑訴規則》從上述社會危險性出發,對適用逮捕的條件和審查方式進一步明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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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細化了社會危險性的認定標準


《刑訴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了五個社會危險性條件,只要符合其一,即可判定犯罪嫌疑人具備社會危險性。但《刑訴法》沒有對這五個條件作進一步的規定。其實在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於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將五個社會危險性條件具體化,這次《刑訴規則》正式將其吸收,我們來看一下是如何規定的。


1.社會危險性條件之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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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規則》第129條規定了該條件的認定標準,一共包含7條,符合任意一條均可認定,除了最後一條“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作為兜底條款,其餘6條可以歸納為三種情況:

一是有再犯罪端倪的,即本條第(一)、(二)項“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是有違法犯罪習慣的,即本條第(三)、(四)、(六)項“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的”、“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三是以犯罪為生的,即本條第(五)項“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2.社會危險性條件之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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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規則》第130條規定了該條件的認定標準,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有行為端倪的,即本條第(一)項“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二是有歷史記錄的,即本條第(二)項“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三是參與了四類重大犯罪的,即本條第(三)項“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3.社會危險性條件之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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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規則》第131條規定了該條件的認定標準,概括起來主要是兩種情形:一是有惡意干擾取證風險的,包括對證據和證人兩方面的干擾,即本條第(一)(二)項“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二是與在逃人員有串供風險的,即本條第(三)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4.社會危險性條件之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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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規則》第132條規定了該條件的認定標準,分為三種情形:一是有端倪的,即本條第(一)項“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二是有記錄的,即本條第(二)項“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三是有行為影響了相關人正常生活的,即本條第(三)項“採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5.社會危險性條件之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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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規則》第133條規定了該條件的認定標準,主要有四種情形:即有想法、有行動、有記錄、曾拒捕。一是有想法,即本條第(三)項“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二是有行動,即本條第(一)項“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三是有記錄,即本條第(二)項“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四是曾拒捕,即本條第(四)項“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上述規定將五個社會危險性評價標準進一步細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得檢察官在辦理一般逮捕案件時更加便於判斷。明確了社會危險性的認定標準,我們接著來看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


第二,明確了社會危險性的證明標準


具體規定在第135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


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理解上述條款,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1.認定社會危險性要綜合考量,不僅要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相關證據,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分析,必要時,還可以對相關人員開展調查,進一步核實情況。


2.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在案證據必須要達到足以認定的程度,即符合上述五個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認定標準,如果犯罪嫌疑人僅是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就不能依此作出逮捕決定。


第三,增加了逮捕的審查方式


為了幫助檢察機關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或者是否符合逮捕的標準,《刑訴規則》首次規定了逮捕公開審查制度,具體見第281條: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採取當面聽取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等意見的方式進行公開審查。


該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時,對於部分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偵查機關為一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為一方,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權衡各方訴求和理由的基礎上,把作出逮捕或不逮捕決定的過程和理由相對公開化的辦案方式。《刑訴規則》第一講也提到,設立逮捕公開審查制度,其背後的原理其實是“客觀義務原則”。值得一提的是,《刑訴規則》第五百七十七條還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也可以進行公開審查,這兩個公開審查制度的確立,一方面,如剛才所講,可以幫助檢察機關判斷是否有逮捕或羈押的必要,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兼顧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要求。


第三部分 《刑訴規則》規範了引導偵查法律文書的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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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條款見第257條: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於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繼續偵查、不批准逮捕後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製作繼續偵查提綱或者補充偵查提綱,寫明需要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的事項、理由、偵查方向、需補充收集的證據及其證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機關。


上述條款包含了兩個方面的要求:


第一,審查逮捕案件辦結後,檢察院仍然要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引導。這其實是實行“捕訴一體”後,逮捕審查向後延伸,起訴審查向前延伸,審查工作成為一個持續的鏈條的具體表現。


第二,引導偵查要做到有效引導。《規定》要求補充提綱不僅僅要列明繼續偵查的事項,還要列明理由、偵查方向、證明作用等。實際上這是把檢察官將來在法庭上運用該證據的理由和證明作用明確告知偵查人員,也是把法庭審判的證據標準前移,自偵查初期就持續傳遞給偵查機關的一種表現。這樣才能強化審查引導偵查,落實庭審實質化,進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第四部分 《刑訴規則》重新劃分了審查逮捕案件的辦理權限


當前司法責任制改革要求“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突出檢察官辦案主體地位,因此對檢察官適度放權,減少了需要由檢察長決定或批准的事項。《刑訴規則》一共保留了60項應當由檢察長決定和6項應當由檢委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


具體到審查逮捕案件,除了五項需要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其餘事項檢察官均有權決定。這五項需檢察長審批的事項包括:一是不批准逮捕決定;二是發現漏捕後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三是不批捕案件的複議、複核決定;四是自偵案件的審查逮捕及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五是逮捕後撤銷、變更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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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條款如下:


1.不批准逮捕決定


第二百八十五條 第三款 對於因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擬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


2.發現漏捕後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發現遺漏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要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或者說明的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3.不批捕案件的複議及複核


第二百九十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提請上一 級人民檢察院複核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複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 後十五日以內,經檢察長批准,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需要改變原決定的,應當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 銷原不批准逮捕決定,另行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 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於經複議複核維持原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複議 複核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4.自偵案件的審查逮捕及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七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十五日以內,報請檢察長決定是否逮捕,重大、複雜 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三百條 對應當逮捕而本院負責偵查的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負責捕訴的部門應當向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議。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應當由負責偵查的部門提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移送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負責捕訴的部門審查後應當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5.逮捕後撤銷、變更強制措施


第三百零二條 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撤銷逮捕決定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同時通知負責捕訴的部門。對按照前款規定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應當重新移送審查逮捕。


以上就是《刑訴規則》中審查逮捕階段主要修訂的內容。當然除了上述內容,《刑訴規則》在審查逮捕階段還有不少細節方面的修改,比如整合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兩個環節的共性要求,完善了聽取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意見的方式,時間關係不再一一詳述。以上內容如有錯漏之處,敬請批評指正,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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