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微课】刑诉规则系列微课--审查逮捕阶段的新规定、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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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微课】刑诉规则系列微课--审查逮捕阶段的新规定、新要求


今天学习交流的主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审查逮捕阶段的新规定、新要求。修订后的《刑诉规则》与2012年《刑诉规则》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将2012年《刑诉规则》分设两章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合并为一章。下面分四个部分领读学习审查逮捕阶段的新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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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刑诉规则》确立了捕诉一体的办案原则


具体见第一章通则第8条,条文如下:


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上述条文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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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规定了捕诉部门及其工作职责


这是《刑诉规则》中第一次出现“负责捕诉的部门”。

条文告诉我们,该部门是指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部门,这和捕诉一体改革之后的机构设置和职责是相适应的。该部门不仅仅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捕和诉的工作,还同时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法律监督工作,也就是说这个部门其实承担的是捕、诉、监三项职能。除此之外,我们还注意到《刑诉规则》中还有多个条款规定了“负责捕诉的部门”的工作职责,主要体现在第310、316、317、575等条款之中。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一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上述规定主要是对三种情形的监督:一是第310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即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未能侦查完成,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二是第316、317条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即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三是第575条“羁押必要性的监督”,即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状态是否需要维持,也由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总结一下这三种情形不难看出,其实这4个条款是将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职责也归入“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二,规定了“一办到底”原则及例外


上述规定要求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自审查逮捕阶段受理案件起,原则上对该刑事案件负责到底,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在案件的不同阶段不再更换检察官。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捕、诉两个阶段由不同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就是实践中常说的“下捕上诉”、“上捕下诉”的刑事案件,其中以“下捕上诉”案件居多,比如犯罪嫌疑人由基层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检察院审查后发现案件应当由上一级检察院管辖的,就需要将案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这类案件就会出现捕和诉分开的情况。但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由上一级检察院调用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继续办理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以此实现捕诉一体。这与《刑诉规则》第一讲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体现的就是检察一体原则。

第二种情形就是需要另行指派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刑诉规则》没有将这种情况系统地一一列举,但相关的规定散见在《刑诉规则》的部分条款中,我们进行了归纳汇总,主要有以下三类案件: 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不起诉决定的复议,以及对同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审查,分别规定在第290条、第379条、第591条中。


第二百九十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二款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 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其实除了这三类案件外,还有一种需要另行指派的情形,就是出现了《刑诉规则》第24条规定的检察官需要回避的情形,这时也应当另行指派人员办理。


第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部分 《刑诉规则》细化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和审查方式


《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三种情形,即径行逮捕、转化逮捕和一般逮捕。其中径行逮捕,是指犯罪嫌疑人符合以下任一情况就应当逮捕:第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转化逮捕是指犯罪嫌疑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而转为逮捕。以上两种逮捕情形,不需要单独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价。但第三种一般逮捕情形,则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具有社会危险性。实践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一般逮捕的,其社会危险性是关键的考量因素。


而《刑诉规则》从上述社会危险性出发,对适用逮捕的条件和审查方式进一步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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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


《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五个社会危险性条件,只要符合其一,即可判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但《刑诉法》没有对这五个条件作进一步的规定。其实在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将五个社会危险性条件具体化,这次《刑诉规则》正式将其吸收,我们来看一下是如何规定的。


1.社会危险性条件之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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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规则》第129条规定了该条件的认定标准,一共包含7条,符合任意一条均可认定,除了最后一条“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其余6条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况:

一是有再犯罪端倪的,即本条第(一)、(二)项“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是有违法犯罪习惯的,即本条第(三)、(四)、(六)项“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三是以犯罪为生的,即本条第(五)项“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社会危险性条件之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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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规则》第130条规定了该条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有行为端倪的,即本条第(一)项“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是有历史记录的,即本条第(二)项“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三是参与了四类重大犯罪的,即本条第(三)项“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3.社会危险性条件之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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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规则》第131条规定了该条件的认定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有恶意干扰取证风险的,包括对证据和证人两方面的干扰,即本条第(一)(二)项“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二是与在逃人员有串供风险的,即本条第(三)项“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4.社会危险性条件之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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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规则》第132条规定了该条件的认定标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有端倪的,即本条第(一)项“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二是有记录的,即本条第(二)项“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三是有行为影响了相关人正常生活的,即本条第(三)项“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5.社会危险性条件之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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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规则》第133条规定了该条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有四种情形:即有想法、有行动、有记录、曾拒捕。一是有想法,即本条第(三)项“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二是有行动,即本条第(一)项“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三是有记录,即本条第(二)项“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四是曾拒捕,即本条第(四)项“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上述规定将五个社会危险性评价标准进一步细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使得检察官在办理一般逮捕案件时更加便于判断。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我们接着来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第二,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具体规定在第135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理解上述条款,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认定社会危险性要综合考量,不仅要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必要时,还可以对相关人员开展调查,进一步核实情况。


2.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案证据必须要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即符合上述五个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认定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仅是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就不能依此作出逮捕决定。


第三,增加了逮捕的审查方式


为了帮助检察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或者是否符合逮捕的标准,《刑诉规则》首次规定了逮捕公开审查制度,具体见第281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于部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侦查机关为一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为一方,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权衡各方诉求和理由的基础上,把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过程和理由相对公开化的办案方式。《刑诉规则》第一讲也提到,设立逮捕公开审查制度,其背后的原理其实是“客观义务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刑诉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还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这两个公开审查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如刚才所讲,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判断是否有逮捕或羁押的必要,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第三部分 《刑诉规则》规范了引导侦查法律文书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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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款见第257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


上述条款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审查逮捕案件办结后,检察院仍然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这其实是实行“捕诉一体”后,逮捕审查向后延伸,起诉审查向前延伸,审查工作成为一个持续的链条的具体表现。


第二,引导侦查要做到有效引导。《规定》要求补充提纲不仅仅要列明继续侦查的事项,还要列明理由、侦查方向、证明作用等。实际上这是把检察官将来在法庭上运用该证据的理由和证明作用明确告知侦查人员,也是把法庭审判的证据标准前移,自侦查初期就持续传递给侦查机关的一种表现。这样才能强化审查引导侦查,落实庭审实质化,进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第四部分 《刑诉规则》重新划分了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权限


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因此对检察官适度放权,减少了需要由检察长决定或批准的事项。《刑诉规则》一共保留了60项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和6项应当由检委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


具体到审查逮捕案件,除了五项需要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其余事项检察官均有权决定。这五项需检察长审批的事项包括:一是不批准逮捕决定;二是发现漏捕后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三是不批捕案件的复议、复核决定;四是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五是逮捕后撤销、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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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条款如下:


1.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三款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发现漏捕后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3.不批捕案件的复议及复核


第二百九十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 后十五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 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 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经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复议 复核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4.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七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 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百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5.逮捕后撤销、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以上就是《刑诉规则》中审查逮捕阶段主要修订的内容。当然除了上述内容,《刑诉规则》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有不少细节方面的修改,比如整合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个环节的共性要求,完善了听取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意见的方式,时间关系不再一一详述。以上内容如有错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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