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第四方支付”行為的相關犯罪問題

何為“第四方支付”平臺

“第四方支付”平臺(圖2)是相對於第三方支付平臺(圖1)而言,是指未獲得國家支付結算許可,違反國家支付結算制度,依託支付寶、財付通等正規第三方支付平臺,通過大量註冊商戶或個人賬戶非法搭建的支付通道。

淺析“第四方支付”行為的相關犯罪問題

(圖1)

淺析“第四方支付”行為的相關犯罪問題

(圖2)

製作“第四方支付”平臺的原因

“第四方支付”平臺是對第三方支付平臺服務的完善和拓展。

第三方支付介於銀行和商戶之間,而“第四方支付”是介於第三方支付和商戶之間。

隨著互聯網行業的蓬勃發展,支付場景的不斷豐富,支付機構的一些弊端逐漸暴露。“第四方”支付集成了各種三方支付平臺/合作銀行/合作電信運營商/其他服務商接口,集合了各個第三方支付及多種支付渠道的優勢,能夠根據商戶的需求進行個性化定製,形成支付通道資源互補優勢,滿足商戶需求,提供適合商戶的支付解決方案。故而“第四方”支付則應時而生。

“第四方支付”平臺性質

非法性:未獲得國家支付結算許可即為非法搭建的支付通道。

根據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包括網絡支付),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後續繼續經營需按規定續展。

02 PART

非法使用“四方平臺”的危害

2019年6月14日人民日報報道:公安部通報“淨網2019”典型案例中,表示對網絡犯罪堅持高壓嚴打。

其中有一篇題為《名為支付平臺實為洗錢通道,提醒網民當心非法“第四方支付”平臺》的真實案件報道。2018年5月,福建公安機關網安部門發現,以肖某等人為首的犯罪團伙大肆利用非法“第四方支付”平臺幫助境外賭博網站進行“洗錢”活動。……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專案組收網,抓獲主要嫌疑人42人,凍結涉案資金580餘萬元。一舉搗毀了為網絡黑灰產業提供資金通道的非法“第四方支付”平臺。顯然,“第四方支付”平臺已經作為網絡犯罪的“推手”被作為典型所重視,必將是未來網絡犯罪重點打擊對象。

無獨有偶,團隊律師正在辦理的刑事案件中也有兩起涉及“第四方支付”平臺案件。

第一起:2019年3月江西上饒市廣豐區公安分局網安大隊經對“××娛樂”APP以網絡開設賭場案立案偵查,發現APP內提供“鬥地主”“牛牛”“龍虎鬥”等賭博遊戲,該案被抓獲的主要嫌疑人共計30名,他們分成國內、國外兩個團隊提供“第四方支付”平臺資金結算業務,人員結構複雜,其中一個碼商團隊還位於馬來西亞。涉案流水33億,主要的幾位嫌疑人均獲利數百萬。

第二起:因詐騙被害人報案,2019年10月先由廣州市公安分局珠海分局將本案立案偵查,發現部分詐騙款通過杭州市西湖區××公司“第四方支付”平臺流轉,後到杭州市西湖區抓獲了控制平臺的嫌疑人數名,因案件偵查需要後該案被移送到杭州市西湖區公安分局承辦。經查,嫌疑人開發製作“第四方支付”平臺將客戶的贓款層層轉移“洗白”,按照轉賬流水的千分之幾抽水獲利,短短几個月時間,個人製作的“四方支付”平臺共轉移資金共計將近3億元。

以上公安部及地方公安機關的真實案例足以說明“第四方支付”平臺用於網絡犯罪的贓款“洗白”之猖獗,轉移資金量之大,讓人觸目驚心。

“四方支付”涉嫌的主要罪名

03 PART

“第四方支付”行為涉嫌的主要罪名為:幫助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洗錢罪,詐騙罪等經濟類犯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非法經營罪等。

構成上述罪名的依據及法定刑:

(以下法條均根據2017年修正版刑法)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且可以構成單位犯罪。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三百一十二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洗錢罪

第一百九十一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騙罪

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5.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賭博罪

根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開設賭場罪

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非法經營罪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四方支付”行為涉嫌的罪名眾多、繁雜,單從法律規定看也難以區分如何定性。實踐中又由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行為方式、參與時間、參與度等不同導致犯罪情形更是五花八門,案件定性更是難上加難。在司法實踐中對“四方平臺”行為的定性也很混亂。

04 PART

實戰總結

實戰中總結的此類案件定性思路:分層次、多角度、綜合確定

1、先排除最容易的洗錢罪

因為構成洗錢罪資金來源的只能是由法律規定的7類上游犯罪,所以從資金來源角度相對容易區分是否構成洗錢罪。

2、看如何獲利

(1)賣軟件獲利

主體為軟件開發公司或技術員,僅以出售“四方支付”軟件獲利,一般先考慮是否構成幫助網絡犯罪活動罪。本人承辦的2019年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案件公安機關就是以該罪名立案偵查。

(2)提供結算服務獲利

先看是否明知上游犯罪,如果明知可能構成此類犯罪的共犯,如詐騙罪、開設賭場罪等。也可能構成下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構成上游犯罪還是下游犯罪,就需要綜合分析案情並結合相關取證情況加以實際區分。

3、從表面看可能構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罪名又如何區分

那就要區分是想象競合還是法條競合等,適用對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則”或是“特別法條優先原則”進行處理。實踐中如網絡賭博犯罪資金結算業務因案情涉案人員及案情等複雜就存在此種情況。

4、實踐中具體案情如何區分

理論聯繫實際,法律事實是重要依據。

實踐中因“第四方支付”行為資金來源複雜,“客戶”絕大多數很難查清,或者客戶或資金來源於境外根本無法查清。運行“第四方支付”行為的人員為規避法律責任,往往通過多種渠道購買、設立空殼公司用於開設的公司公戶,或公戶私戶混用。某一個公戶被封號後隨時被任意替換,找到眾多第三方支付平臺合作,“第四方支付”不存在任何賬目記錄。為掩人耳目多人間層層轉賬,合法與非法資金予以混同,難以區分。……等等。現實案件情況錯綜複雜。理論中看似可以很好區分的案件定性可能往往實際案件中一個資金流轉證據問題就無法被很好的認定和區分。

實踐中此類案件不少難以定性的,辦案機關又是如何處理呢?

公安機關偵查開始時一般直觀的將案件定性既展開偵查,該定性僅是臨時的辦案需要,後續很可能會變動。實踐中一個案件中因為犯罪嫌疑人主觀目的,參與犯罪鏈條環節,行為方式等不同,最終法院作出同案不同罪的判決也時有發生。所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時的定性都是直觀、概況、籠統的,隨著偵破的案件事實變化,定性也要隨之變化。

檢察院公訴或法院判決時會使用籠統、空泛的兜底罪名——非法經營罪。常見的表述比如“行為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總之,“四方支付”行為案件定性爭議較大,而案件定性又直接決定主刑及罰金等附加刑,關乎每一個被告人合法權益。改變案件定性可能會直接改變被告人的命運。律師在爭議比較大的案件中是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有利保障,案件爭議點就是律師辯護的辯護重點。在刑事辯護戰略方向選擇正確的前提下,成敗在於案件關鍵細節的把握和認定。爭議點越多,辯點越多,辯護點越多辯護空間越大,最終在每個案件的關鍵細節中找到“第四方支付”行為犯罪案件有效辯護的金鑰匙。

世界上沒有兩片相同的樹葉,案件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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