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香港內地雙重僱傭模式下個人稅處理-內地員工篇(一)

實踐中,很多“走出去”企業選擇香港作為橋頭堡,並將內地員工安排在香港工作,在這種情況下,很多公司採用雙重僱傭模式,那麼這種安排有什麼稅務風險?稅務處理應當考慮哪些方面?本文通過一個案例進行展示。限於篇幅,本篇系列只涉及中國(內地)籍員工。

案例:香港內地雙重僱傭模式下個人稅處理-內地員工篇(一)

案例背景

出於歷史原因,以香港為橋頭堡的“走出去”企業會將內地員工安排在香港工作。這些員工出於工作需要或者出於社保福利等原因,往往保留原先境內公司職務同時在香港公司兼職。

這種情況下,很多公司採用雙重僱傭模式,即員工與內地母公司和香港子公司同時簽訂勞動合同,從兩個公司同時領取報酬,兩個公司各自承擔工資和相關費用。很多公司採取了內地工資內地報稅,香港工資香港報稅的“雙軌制”安排。

李先生是中國內地居民,長期在香港工作,2018年1月1日加入國企A集團擔任A集團國際業務部部長,同時兼任A集團香港子公司總經理。這樣李先生就成了典型的雙重僱傭員工。

一方面,李先生與A集團內地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每月領取基本工資2萬元人民幣,並在母公司繳納五險一金。同時,李先生與A集團香港子公司簽訂僱傭合同每月領取工資4萬元港幣。李先生每月在內地停留約20天,在香港停留約10天。兩處工資及相關費用由內地母公司和香港子公司各自負擔。

針對這種安排,香港和內地的稅法如何適用?是否可以適用稅收協定待遇?對此,我們將從香港和內地兩個方面進行分析,本文中,我們主要分析香港薪俸稅方面的問題。

香港薪俸稅

香港薪俸稅針對產生於或者來源於香港的任職、受僱所得或者退休金來徵收。

分析香港的納稅義務,首先要確定李先生的收入是否(或者有多少)來源於香港,這個過程主要涉及兩個方面:

(1)是否在香港受僱?

(2)是否在香港服務?

香港受僱

關於是否在香港受僱,香港稅務條例要求重點考慮以下因素:

(1)僱傭合同商談,簽訂以及實施地;

(2)僱主的住所;

(3)報酬地點。

三個條件要進行綜合判斷,而不是機械的理解為同時滿足。綜合判斷是香港稅法的一大特點,也是是英美法系思維方式的體現之一。綜合判斷會從立法的用意出發來分析相關事實,權衡其重要性,從而得出結論。

這種做法的優點是不易規避,對稅務機關有利,缺點是模糊不定,納稅人承擔風險。好在英美法下可以參考前例以降低不確定性。比如,以下案例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H33(1998)案例中,A國的公司A在香港設立了辦公室,某員工和A公司簽訂合同擔任B地區的運營總監,但是在香港辦公室工作,向香港辦公室的老闆彙報。香港辦公室支付該員工工資,相關支出計入香港辦公室的費用。綜合分析的結果,香港稅局認定該員工為香港受僱,應就收入

全額在香港納稅。

在香港服務

在香港服務主要從構成或不構成香港受僱兩個方面進行考慮:

(1)如果構成香港受僱,則其受僱所得須在香港納稅,除非服務全部在境外提供。

但是,如果該納稅人在某稅務年度內在香港停留超過60天,則不符合服務全部在境外提供的免稅條件,全部受僱所得應在香港納稅。

(2)如果不構成香港受僱,則其所得不需要在香港納稅,除非該員工在該納稅年度內在香港停留超過60天。

如果超過60天,則僅就歸屬於在香港服務產生的所得在香港納稅,歸屬於香港服務的所得可根據香港境內天數比例計算。

案例:香港內地雙重僱傭模式下個人稅處理-內地員工篇(一)

具體判斷

李先生在內地和香港同時任職,首先要判斷李先生的兩個職務是兩個單獨受僱關係還是同一個受僱關係。

(1)如果判定為兩個受僱關係,則兩個受僱關係分別判定是否為香港受僱然後再各自判斷服務所在地。

(2)如果判定為同一受僱關係,則統一來判定是否為香港受僱以及服務所在地。統一判定結果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於納稅人。

以下是兩個相反的案例:

(1)I98(2000)案例中,納稅人與某集團的境外母公司和其香港子公司同時簽訂合同,分別擔任董事和高管。結果香港稅局將兩個合同合二為一,判定為香港受僱,全部所得應在香港納稅。

(2)K41 (2001)案例中,納稅人同一天在香港與香港公司B以及其在內地的合資協議G同時簽訂了僱傭合同。合同約定,該納稅人同時擔任兩個公司的副總經理,其報酬由B公司來支付,但是B公司會從G公司收回相關的費用。香港稅務局認為,這兩項合同實際上是一項合同。整體上看納稅人受僱於內地的G公司,因此不是香港受僱,只應按香港工作時間比例計算收入在香港納稅。

從上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雖然李先生分開簽訂兩份合同,但是如果兩份合同同時簽訂,或者存在依賴關係、兩個合同下職責區分不清、報酬數額分配不合理等情形,仍有可能被合併判定為同一受僱關係。

以下分析中我們假定兩份合同安排中避開了上述稅務陷阱,香港稅局對兩份合同分別判定,其中內地母公司合同判定為非香港受僱,香港子公司合同判定為香港受僱。

由於李先生在相關稅務年度內在香港停留超過60天,不符合服務全部在境外提供的免稅條件,香港子公司合同下受僱所得應在香港納稅。至於內地母公司合同項下所得,則應考慮《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稅收安排》”)待遇進行分析。

《稅收安排》待遇

根據《稅收安排》,李先生作為內地稅收居民,在香港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報酬,可以適用

第十四條“受僱所得”下的待遇。

由於李先生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者終了的任何12個月內在香港停留連續或者累計均不超過183天,且內地子公司合同下的收入每月2萬元並非由香港子公司負擔,根據《稅收安排》這部分收入不需要在香港納稅。因此李先生只須就香港子公司合同下收入在香港繳納薪俸稅。

實際判斷中,納稅人的居住地也是判斷因素之一,由於篇幅所限,這裡不做展開。可以看出,香港稅務處理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可一刀切,否則會帶來風險。

在下一篇文章中,我們將就雙重僱傭模式下個人稅處理問題,從內地的角度出發進行分析。

本文源自:Taxmasters,作者:Patrick Zhao,如需轉載本文,煩請聯繫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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