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三條

【法律條文】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相關案例】


裁判要旨:

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知債務已清償,債權人積極起訴擔保人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消極應訴且承認債權,系濫用訴訟權利損害擔保人合法權益的共同侵權行為,擔保人依法提出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應予支持。


裁判文書:


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訴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原告: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飛達公司)因與被告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興小貸公司)、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創公司)發生侵權責任糾紛,向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飛達公司訴稱:2016年1月26日,金創公司在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雨花法院)起訴隆興小貸公司、吳國強及飛達公司等,並申請財產保全,保全數額為200萬元,1月27日雨花法院凍結了飛達公司名下的賬戶,凍結金額為200萬元,1月29日,隆興小貸公司歸還金創公司 1130000元,3月4日歸還200萬元,據此,金創公司關於該案的債權已得到清償,應及時撤訴並申請解除財產保全,但其直到5月份才撤訴,至今未申請解除保全。2016年5月6日,金創公司又以隆興小貸公司、飛達公司為被告提起9起訴訟,共計標的額約1586萬元,其中6案一審判令飛達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二審查明金創公司該9案的債權已得到清償,債務消滅,改判駁回金創公司的訴請。該9案系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共同隱瞞已清償的事實,惡意串通進行的虛假訴訟,飛達公司為應訴支付一、二審律師代理費54萬元。因金創公司明知在債權得到清償情況下,未及時撤回起訴及解除保全,繼而又在此後串通隆興小貸公司惡意提起鉅額訴訟,直接導致原告喪失繼續使用銀行循環流動資金及續貸的資格,原告貸款銀行江蘇高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淳農商行)起訴飛達公司提前收貸,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飛達公司為該案承擔了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評估費、執行費、逾期利息共計92萬元。同時,飛達公司為籌集還款資金,不得不低價處置關聯公司的資產,直接損失為605萬元。綜上,兩被告明知雙方債權債務已消滅,惡意串通訴訟,並查封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巨大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751萬元。

被告隆興小貸公司辯稱:首先,因財產保全引發的財產損害賠償,應屬於一般侵權責任,金創公司按照其與原告簽訂的相關合同依法起訴並申請保全系正常行使權利,我公司也系相關案件中的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存在違法行為;其次,我公司在案涉相關訴訟案件中,按照事實向法庭陳述客觀情況,最終一、二審法院按其理解作出相應判決,系法律認識的問題,原告據此推斷我公司存在違法和過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後,在案涉相關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我公司配合原告飛達公司查詢並提供了相關的財務憑證,不存在過錯。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金創公司辯稱:首先,本案涉及的有關訴訟案件中,金創公司提起的訴訟保全,並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其次,原告飛達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與金創公司的保全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屬於法定的保全損失賠償的範圍。綜上,金創公司的保全行為不具有過錯及違法性,原告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全部訴請。

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16年1月26日,金創公司在雨花法院起訴隆興小貸公司、吳國強及飛達公司等,案號為(2016)蘇0114民初653號,並申請財產保全,保全數額為200萬元,1月27日雨花法院凍結了飛達公司名下的2個賬戶存款各200萬元,實際凍結1021.11元、 7033.09元;1月29日,隆興小貸公司歸還金創公司1 130 000元,3月4日歸還200萬元,5月9日撤訴,撤訴後未解除保全。

2016年4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高淳農商行與飛達公司、孫建華、孫光財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並於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蘇0118民初1099號民事判決,判令:一、飛達公司歸還原告高淳農商行借款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利率計算),付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清;二、原告高淳農商行對被告飛達公司位於高淳區經濟開發區雙高路168號9、10、 11、12、13幢房屋在2900萬元本息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三、被告孫建華、被告孫光財對原告實現上述抵押權不足部分的被告飛達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91 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 196 800元,由三被告負擔。判決生效後,飛達公司在執行過程中支付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評估費、執行費、逾期利息等共計 920000元。

2016年5月6日、5月13日,金創公司向雨花法院以主債務人甘淑龍等9人與擔保人隆興小貸公司及反擔保人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為被告提起9案追償權糾紛訴訟,案號分別為(2016)蘇0114民初2105、 2106、2108、2110、2112、2113、2335、2337、 2338號,訴訟標的分別為代償款共計本金 1500餘萬元,同時主張違約金及利息等。 2016年5月31日,雨花法院9案中以(2016)蘇0114民初2105號案輪後凍結了飛達公司建設銀行高淳支行銀行賬戶存款150萬元,賬戶實際存款1021.11元。

雨花法院一審認為,反擔保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債務人或他人應第三人的要求為第三人所提供的擔保。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雖名義上自願為隆興小貸公司在《綜合授信合同》及具體業務合同項下所有義務的履行向金創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並分別與金創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反擔保合同》,但並不符合反擔保的成立要件,實際是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為金創公司代隆興小貸公司代償後,雙方形成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所提供的擔保,故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應在隆興小貸公司的還款義務範圍內向金創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分別作出(2016)蘇0114民初2105、 2106、2108、2110、2113、2335號六案判決支持金創公司關於代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同時判令隆興小貸公司、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後,飛達公司對六案均提起上訴。

南京中院二審查明:金創公司於二審中提交“金創綜合授信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代償明細,自認:金創公司已代隆興小貸公司清償了2700餘萬元的債務,其中僅其於2016年4月26日代償葛海兵的開鑫貸1 555000元,發生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其餘代償款項均發生在 2016年5月20日之後。案涉“金創綜合授信2014008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與案涉“金創綜合授信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中《反擔保措施》章節均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除反擔保人有所變更外,其他反擔保條款基本相同;《乙方的還款責任》章節約定的責任範圍基本相同;《違約責任》章節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基本相同。

南京中院二審認為,1.隆興小貸公司於2016年3月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系代償款,足以證明隆興小貸公司系將該 18 000 000元用於償還金創公司的代償款。該1800萬元系隆興小貸公司分四次給付金創公司,如此大額給付,雙方在款項給付前不可能未經協商,隆興小貸公司每次均在付款單據中款項用途一欄註明“代償”,金創公司對此應當知曉,其未向隆興小貸公司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對於隆興小貸公司註明的款項用途予以認可。二審中,金創公司主張其與隆興小貸公司約定 1800萬元用於交納編號“金創綜合授信 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特別保證金。該主張與隆興小貸公司在代償申請表、財務記賬憑證、付款回單上載明的款項用途不符,金創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隆興小貸公司在款項給付之前就此有過約定。而隆興小貸公司所欠金創公司代償款一經清償,債務即消滅,即使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事後重新對款項用途作出約定,亦不能以此要求保證人對原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且截至隆興小貸公司給付1800萬元時,編號“金創綜合授信 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債務均未到期,隆興小貸公司沒有給付該授信合同項下特別保證金的義務,金創公司的前述主張與常理不符。故對金創公司的主張不予採信,認定隆興小貸公司於 2016年3月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系償還金創公司的代償款。2.隆興小貸公司與金創公司對隆興小貸公司已支付的款項用於清償具體哪一筆已發生的代償款未作約定,亦未約定清償抵充的順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隆興小貸公司的給付應當優先抵充先到期的債務即金創公司代償時間在先的款項。隆興小貸公司於2016年3月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系歸還金創公司的代償款, 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間,隆興小貸公司向金創公司支付代償款 46901 741.94元,而截至2016年5月20日,金創公司僅代隆興小貸公司清償了 26 482 090.02元(“金創綜合授信2014008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代償款 24 927 090.02元+“金創綜合授信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代償款 1 555000元),即截至2016年5月20日隆興小貸公司支付的款項已足以覆蓋金創公司的代償款。

據此,南京中院二審改判六案駁回金創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另查明,案涉“金創綜合授信 2014008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人落實有(包括但不限於):紅太陽集團有限公司、南京興業建設有限公司、飛達公司、王界明、甘仲貴;案涉“金創綜合授信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反擔保人中沒有飛達公司。

上述雨花法院一審9案訴訟中,飛達公司為其中7案支付江蘇秋林律師事務所代理費7萬元;二審6案有3份代理合同,第1份合同代理(2016)蘇0114民初2106、2108、 2113號三案二審上訴事宜,標的本金 9021 028.33元,代理費30萬元;第2份合同風險代理(2016)蘇0114民初2105、2110號案件二審上訴事宜,標的2127 200元,代理費100000元,第3份合同風險代理(2016)蘇0114民初2335號案件二審上訴事宜,標的1 331 000元,代理費7萬元,2份風險代理合同均約定代理費實現上訴請求後支付。

又查明,金創公司在雨花法院起訴的9案一審過程中,被告隆興小貸公司僅於 2016年8月31日在涉南京明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歐公司)一案開庭時出庭應訴,其主要抗辯為明歐公司未按約歸還私募債;其中被告王界民、甘仲貴系隆興小貸公司原董事長、原總經理,二人均為隆興小貸公司股東;在相關案件二審過程中隆興小貸公司陳述其2016年3月給付金創公司的18 000 000元代償款系“金創綜合授信 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保證金。

再查明,2016年12月5日,飛達公司在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糾紛訴訟,要求查閱隆興小貸公司財務賬冊等,法院調解結案,調解後飛達公司派公司財務人員及律師到隆興小貸公司查詢相關財務資料,隆興小貸公司予以提供。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兩被告在雨花法院與原告飛達公司的9案訴訟中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2.損失範圍如何確定。

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兩被告在雨花法院與原告飛達公司的9案訴訟中是否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本案訟爭應為一般侵權,兩被告存在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權益的事實,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首先,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分析是否構成侵權。1.南京中院終審判決認定,隆興小貸公司於2016年3月分四次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系代償款,案涉債務已清償,兩被告對此應當知曉。金創公司明知案涉債務已清償的情形下,仍起訴飛達公司9案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系濫用訴訟權利,侵害飛達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 2.飛達公司一審敗訴,二審勝訴,為不當訴訟支出律師費,存在損害事實;3.金創公司起訴及隆興小貸公司消極應訴的行為,與飛達公司為不當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其次,從兩被告意思表示、行為及後果分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1.從兩被告意思表示來看,雨花法院9案訴訟過程中,隆興小貸公司一審不抗辯不舉證,二審中承認金創公司關於1800萬元代償款系支付另一合同保證金的主張,二者意思表示指向一致;2.從客觀行為表現來看,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均明知案涉債務已清償,且隆興小貸公司持有飛達公司勝訴的關鍵證據 (財務記賬憑證及付款回單),而其在訴訟中對債務已清償事實不抗辯也不提供證據,系造成飛達公司一審敗訴的主要原因;從實現債權目的而言,金創公司作為專業服務於江蘇省小額貸款公司的擔保/再擔保業務平臺,本身擔負著防範金融風險的職能,其在雨花法院所起訴9案所涉反擔保合同中還有其他反擔保人,訴請全部反擔保人承擔責任顯然更為合理,也是其職能要求,而其所起訴反擔保人中除王界民、甘仲貴為履職責任人外,僅訴請飛達公司承擔責任,金創公司對不起訴其他反擔保人之原因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釋;3.從案件處理結果來看,原告敗訴對隆興小貸公司與金創公司均有利益,即前一份授信合同(有飛達公司擔保)金創公司將額外受償,後一份授信合同(無飛達公司擔保)將額外增加保證金,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共同受益,二者存在共同不當利益。

再次,從兩被告有無法律上的義務分析。飛達公司為隆興小貸公司的經營業務無償向金創公司提供反擔保,兩被告均有誠信履行反擔保合同義務,且隆興小貸公司作為反擔保合同受益一方更有維護反擔保人合法權益的義務,而兩被告在明知債務已清償事實情況下,金創公司起訴追償,隆興小貸消極應訴,二者起訴行為與消極應訴行為相結合致飛達公司一審敗訴,共同損害了原告合法權益。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損失範圍如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 (法發[2016]21號)第22條規定,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兩被告共同侵權給原告造成訟累,原告飛達公司訴請主張的律師代理費,系侵權所致直接損失,應予賠償。法院對該律師代理費的合理性評判如下:從當時本地區律師服務收費標準來看,一審7案代理標的本金1000餘萬元及利息等,律師均參加開庭,支付代理費70000元顯屬合理,應予支持;二審中第1份2016年11月16日的代理合同所涉三案標的本息等1000餘萬元,涉及多項證據分析,案情複雜,且一審敗訴二審勝訴,責任從有到無,支付代理費30萬元,符合當時2013年的“江蘇省司法廳、物價局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規定,應予支持;但二審另2份代理合同案件標的本息等350餘萬元,均系風險代理,約定實現上訴請求後支付代理費170000元,考慮該2份代理合同與第1份代理合同案件性質一致,涉訟爭議基本一致,法院結合合同約定參照二審中第1份代理合同酌情支持律師費損失10萬元。

另,原告飛達公司訴請主張金創公司撤訴後未及時申請解除訴訟保全和不當訴訟保全導致其被高淳農商行起訴提前收貸造成的間接損失,包括另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逾期利息92萬元及其關聯公司低價處置房產損失605萬元,但該案判決載明高淳農商行提前收貸的原因系飛達公司違約不歸還利息造成,並判有抵押物優先受權及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該訴稱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且撤訴後解除訴訟保全不必非依金創公司申請,故該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原告的訴請未涉及保全所致其他損失,法院不予理涉。

據此,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於2017年12月1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原告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律師費損失470000元;

二、駁回原告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4 370元,由被告南京市高淳區隆興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江蘇金創信用再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350元,由南京市高淳縣飛達教育技術裝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6020元。

隆興小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首先,一審判決認定隆興小貸公司明確知曉案涉債務已經清償,與事實不符。飛達公司上訴6案的二審判決認定“隆興小貸公司與金創公司對隆興小貸公司已支付的款項用於清償具體哪一筆已發生的代償款未作約定,亦未約定清償抵充的順序。”該判決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的擬製債務清償,並非當事人意思表示。隆興小貸公司支付的1800萬元,無論從金額還是支付時間來看,均不具體對應任何一筆代償債務。代償債務是否結清,結清哪一筆,隆興小貸公司均無控制權,也無指向性。其次,隆興小貸公司在公司高管發生職務犯罪的背景下,應金創公司要求提供保證金,具有現實性和必要性。在有多個擔保人的情況下,單個擔保人獨自清償,會對自身利益產生不利影響,隆興小貸公司願意支付保證金,但不願意單獨清償債務,這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是隆興小貸公司保護自身利益的切實需要。第三,案涉訴訟提起時,有關債務是否清償,在金創公司未就具體債務向隆興小貸公司發出債務結清通知的情況下,隆興小貸公司不知曉,也無從知曉。隆興小貸公司參與了所有案件訴訟,並不存在消極應對事實,亦沒有與金創公司共同侵權的故意。金創公司有自行選擇被告的權利。最後,飛達公司提供反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因擔保的主債權發生風險,飛達公司作為有利害關係的商事主體,參與訴訟並支付律師費,是正常訴訟行為,律師費支出並非侵權損害結果。一審判決要求隆興小貸公司承擔律師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飛達公司對隆興小貸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飛達公司辯稱,1.案涉原6案的二審判決認定隆興小貸公司與金創公司在款項給付前已經協商,金創公司對還款事實、還款用途明知,所以明確否定了隆興小貸公司及金創公司關於1800萬元是保證金這一辯解,認定該款系還款,且還款數額已完全覆蓋金創公司的代償款。金創公司債權已經消滅,認定兩上訴人明知債權已得到清償。在無證據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的情形下,隆興小貸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隆興小貸公司在原6案的一審中,僅有涉及明歐公司案出庭應訴。在該案中,隆興小貸公司掌握了關鍵證據,但卻極力否認,為金創公司辯解佐證,致飛達公司敗訴。二審中仍附和金創公司的辯解。原6案中金創公司起訴費用均由隆興小貸公司預支,足以證明二者及其訴訟存在明顯串通、共同侵權。3.一審判決兩上訴人承擔飛達公司律師費基於兩上訴人侵權行為,飛達公司支付律師費是侵權的損害結果,且於法有據。

金創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首先,金創公司不存在明知債務已清償而濫用訴權的情形。金創公司認可隆興小貸公司支付其1800萬元的事實,根據(2017)蘇01民終723號案件中事實查明部分的表述及記賬憑證的摘要欄注有“預付”標註,足以證明隆興小貸公司在付款時並未指明1800萬元用於歸還原訟爭的9筆代償款。在原9案庭審中,隆興小貸公司亦未表達過該意願。原訟爭9案及上訴6案的一、二審判決不同,是各方對法律問題理解不同所致。但金創公司在起訴之初,並不存在對債務已經清償的認知。一審判決僅憑推斷直接認定金創公司濫用訴權,事實認定不清。其次,一審判決僅從飛達公司角度分析,有違公平公正。 2016年1月,隆興小貸公司原高層勾結第三方挪用、套用公司數億元資金,公司爆發嚴重經營危機,致公司捲入大量訴訟及執行案件。為確保公司正常運營,多名股東向隆興小貸公司輸入近9000萬元資金。為降低風險,金創公司要求在“金創綜合授信 2016013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增加保證金。該份合同約定隆興小貸公司全部股東對該債務提供反擔保,後隆興小貸公司按約支付1800萬元特別保證金。截至 2016年5月,仍有9筆業務未能支付代償款,故金創公司提起訴訟。原反擔保人紅太陽集團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供隆興小貸公司償還了金創公司部分代償款,並表示將繼續提供資金支持,金創公司才未將紅太陽集團有限公司列為被告進行追償。飛達公司作為原合同項下反擔保人之一,不僅拒絕向金創公司履行反擔保代償責任,甚至拒絕為隆興小貸公司的續授信再提供任何形式反擔保,在該情形下,金創公司向其進行追償,合法合情合理。第三,本案中隆興小貸公司和金創公司對於1800萬元的性質及用於哪一份合同均不存在矛盾意見。即使隆興小貸公司內部代償申請表記載了“先總付金創公司代償款,具體待借款人後落實”存在歧義,但雙方作了一致性表示,應當尊重付款人隆興小貸公司的意思。根據法律規定,金創公司需尊重款項支付方意願,不能隨意指定款項用途。最後,原案二審認定1800萬元系代償款,但並未認定金創公司存在惡意訴訟行為。本案一審判決未作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分析,憑空推斷金創公司明知代償款已經清償而惡意訴訟,喪失居中裁判的公正性。5.若隆興小貸公司與金創公司存在預謀,則應當在代付申請表上明確是保證金,由此可見金創公司從未有也不可能有惡意訴訟的意思。6.從飛達公司代償根本原因和可能後果分析,2016年5月份即使在金創公司起訴飛達公司,飛達公司代償後,飛達公司並非最後一個債務人,其仍然可向隆興小貸公司進行追償,隆興小貸公司完全具有履約能力。聘請律師代為訴訟並不是必要的支出,金創公司不應當支付該筆費用。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飛達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飛達公司辯稱,1.原6案的二審判決明確否定了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關於1800萬元系保證金的辯解,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沒有證據推翻已生效判決。2.原6案的審理中,隆興小貸公司僅出庭應訴了一件,明顯消極應訴。且在該案中由於隆興小貸公司的協助,導致飛達公司一審敗訴。原6案中金創公司起訴費用系隆興小貸公司預付,二者存在明顯串通的故意。3.金創公司關於合理性的解釋不能成立。隆興小貸公司在資金用途使用上明確用於歸還代償款,沒有任何保證金的意思。4.一審判決隆興小貸公司和金創公司承擔律師費是基於其共同侵權行為,且於法有據。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同時另查明,“金創綜合授信2016013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簽訂於2016年2月22日,其中約定授信額度的有效期間為 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2月22日。第八條第6項第二款約定,隆興小貸公司出現任一筆當期債務未及時履行還本付息/擔保代償責任等義務的,金創公司有權要求隆興小貸公司對金創公司提供擔保/再擔保且尚未結清的所有債務(包括但不限於隆興小貸公司自身未到期債務及隆興小貸公司提供擔保的未到期債務等)按所涉債權本金總額向金創公司交納等額的特別保證金。二審中,金創公司、隆興小貸公司均主張隆興小貸公司2016年3月支付的 1800萬元是該合同項下約定的特別保證金。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需要具備侵權人具有過錯、侵權人實施了違法行為、被侵害人有損害結果、侵權人的行為與被侵害人的侵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本案中,隆興小貸公司於2016年3月分四次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其每次均在付款單據用途一欄中註明為“代償”。金創公司在收取款項時對隆興小貸公司註明的“代償”用途明知,但其對此未提出過異議,應視為金創公司對隆興小貸公司向其支付的1800萬元系代償款是清楚和明知的。 1800萬元款項的支付時間是2016年3月,“金創綜合授信2016013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約定的授信額度有效期間為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2月22日,隆興小貸公司、金創公司在本案中主張1800萬元系“金創綜合授信2016013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約定的特別保證金,但並未舉證出現了該合同項下的債務到期情形,即隆興小貸公司在此情況下並沒有給付該授信合同項下特別保證金的義務。金創公司在原6案二審中主張其與隆興小貸公司約定1800萬元用於交納編號“金創綜合授信 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特別保證金;而本案中,金創公司、隆興小貸公司主張隆興小貸公司向金創公司支付的1800萬元是編號“金創綜合授信2016013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特別保證金,雙方陳述前後不一致。“金創綜合授信2016013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簽訂於2016年2月22日,原6案二審立案時間是2017年1月,合同簽訂在先,二審立案在後,但隆興小貸公司、金創公司在該案中均未提交該證據。如此大額款項的支付若為特別保證金,雙方不可能不再協商和確認,更不可能在數次付款單據用途中均註明為“代償”款。原6案的生效判決已經明確認定隆興小貸公司於2016年3月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款項系償還金創公司的代償款,並非編號“金創綜合授信2015065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的特別保證金。故對隆興小貸公司、金創公司主張 1800萬元款項系“金創綜合授信2016013號”《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項下特別保證金的上訴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 (法發[2016]21號)第22條規定:“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隆興小貸公司欠金創公司的代償款一經清償,債務即消滅。金創公司在明知債務已清償,且在有數家公司為反擔保人的情況下,僅向飛達公司追償,存在明顯過錯,系濫用訴訟權利。隆興小貸公司在其代償申請表、付款單據、付款回單及財務記賬憑證中,均明確載明其於2016年3月給付金創公司的1800萬元系代償款的情況下,消極應訴,不抗辯、不提供已清償證據,且認同金創公司的主張,亦存在明顯過錯。由於二者行為致飛達公司一審敗訴,給飛達公司造成訟累,侵害飛達公司合法權益,構成共同侵權,故飛達公司為應訴所支出的47萬元律師費,系隆興小貸公司、金創公司侵權行為給飛達公司造成的直接損失,一審判決隆興小貸公司、金創公司共同賠償,並無不當。

綜上,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 2018年4月12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50元,由上訴人金創公司與隆興小貸公司各負擔41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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