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构罪标准及实务难点


打牌有风险,赌博需谨慎


转眼又到阖家团圆度春节(三五成群打麻将斗地主)的时节,一想到这事儿小编就不得不给大伙提个醒,公安机关这两年对“打牌”这事儿盯得特别牢,从年年攀升的“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犯罪数量就能看得出。

干货: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构罪标准及实务难点

在研究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意思的是,开设赌场罪案件数量最多的省份居然不是我们麻将之都大四川!位居前列的,竟然是浙江省和广东省。

干货: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构罪标准及实务难点

论对麻将的喜爱程度,四川人民要是排第二,没人敢排第一。那为什么会上述情况呢?经研究发现,原来是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现在赌博、开设赌场已经由传统线下模式向新型线上游戏发展,网络棋牌游戏正取代传统棋牌室成为开设赌场罪的常见情形之一。


今天咱们这篇文章,就来说说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那些事儿,给大家普普法,提提醒,合法过年保平安!


赌成啥样会被抓?


首先来回答大家最关切的问题,有多少参赌、赌多大的局才会被抓?

在回答大家的问题之前,得普个法。“被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为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刑事责任),二是因为赌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行政拘留(行政责任)。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赌博罪的构罪要件为:“以营利为目的” +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我们梳理了实务中关于以上要件的认定难点,以供参考。


“以营利为目的” +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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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以营利为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分普通赌博娱乐活动和赌博罪的关键,营利的方式主要有:

1、直接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

2、通过抽头渔利、收取入场费、手续费等获取财物。

二、如何区分赌博罪与群众正常娱乐?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得以赌博论处。对参赌且赌资较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5年1月10日公布实施,公通字〔2005〕2号)


司法实践中,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休闲消遣为目的、否有组织者从中抽头获利、赌资赌注大小、玩家是否系亲戚朋友关系等综合认定。

三、何谓“聚众赌博”?

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多人赌博,一般是指赌博的发起者、组织者、抽头渔利者或者提供资金、场地、放贷服务等人员,而不包括一般的参赌人员。

具体情形包括: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公通字〔2008〕36号])

四、何谓“以赌博为业”?

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所获取的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一般包括:

1、无正当职业和正当收入,以赌博为生;

2、有正当职业,但却把主要精力放在赌博上,长期从事赌博活动,输赢数额巨大的,也视为以赌博为业。(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2号周帮权等赌博案。)

3、有正当职业、正当经济收入但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经济来源的。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时,通常是根据行为人赌博的持续时间、次数、赌资金额大小综合认定,但也不乏以宽泛的长期赌博、赌博获利、借钱赌博、帮他人赌博下注等情节进行认定。

“以赌博为业”中的“业”既包括专职,也包括兼业,即不论行为人是否有正当职业或收入。


以浙江省为例,赌博的刑事犯罪定罪标准和行政处罚标准分别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78条)


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

4、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在4000元以上,且聚众赌博3场以上的;

5、聚众赌博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

6、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7、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输赢额在5万元以上的;

8、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等首要分子,接受3人以上投注或者接受3次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

9、积极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且输赢额在5万元以上的;

10、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赌博行为行政处罚标准(浙江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对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浙江省标准如下:(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中“赌资较大”标准:

1、以个人赌资200元至500元为起点(具体数额由各市公安机关根据当地执法实际确定);

2、个人单次(局)赌博输赢额20元以上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中,参与赌博的“情节严重”情形:

1、在公共场所或者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设赌局的;

2、个人赌资在10000元以上,或者单场赌博人均赌资10000元以上,或者个人单次(局)赌博输赢额500元以上的;

3、参加赌场赌博的;

4、纠集、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赌资较大的;

5、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6、放置赌博机2台以上,或者在中小学校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置赌博机的;

7、一年内曾因赌博、开设赌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判处缓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一年内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

赌资包括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行政处罚中,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情节严重”情形:

1、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1000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十人以上的;

3、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10000元以上的;

4、为他人放置赌博机2台或者赌博机位2个以上的;

5、组织、招引他人赴国(境)外赌博的;

6、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7、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2人以上投注或接受2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

8、一年内曾因赌博、开设赌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判处缓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一年内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


划重点: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哈哈哈,看完这个,小编开心到飞起,这下子可以和小伙伴愉快地打牌啦想起去年春节,连一对三都要不起的经历,就笑得不行。


创业可以,搞赌博网站不行


说完赌博罪,还有个事儿得提醒一下小伙伴们:在创业或者找工作的时候,搞什么赌博网站、软件的事儿就少去掺合了!


前段时间,小编有位朋友入职的那家公司就因为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查了。辛辛苦苦给大家整理了开设赌场的常见情形及量刑情节:


开设赌场常见情形及量刑标准


一、开设赌场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何谓“开设赌场” ?

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属于“开设赌场”的情形有:

1、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解释法释[2005]3号)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3、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赌博机”: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

(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4、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5、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2)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3)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4)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5)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6)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8)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9)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6、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三、何谓“情节严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情节严重”如何认定,并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对网络赌博、利用赌博机赌博的情节严重情节作出了具体规定。

网络赌博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

1、抽头渔利累计达3万元以上;

2、赌资数额累计达30万元以上;

3、参赌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

4、建立赌博网站后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5、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6、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

7、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标准:

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

2、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3、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其他方式开设赌场的,“情节严重”标准如何把握?


目前法律规定仅对网络赌博、利用赌博机赌博这2种情形下的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这两种情形外的其他开设赌场行为,又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呢?

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网络赌博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规定的具体情形,结合赌场规模、参赌人员、赌资数额、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具体参见各省的定罪量刑指导意见。(以下以浙江省为例)


(注:对现有司法解释的参考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虽然这两个司法解释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但也对其他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指明了解释的方向。认定其他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参考这两个司法解释设立的标准,才能达到合理解释刑法的目的。且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还有一般主体犯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构罪情节,也参照特殊主体的构罪标准等类似情形)

浙江省开设赌场罪定罪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79条:


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⑴抽头渔利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⑵赌资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⑶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⑸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⑹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⑵赌资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⑶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的;

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⑸招揽未成年人赌博的;

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实务难点:赌资的认定


就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对于赌资的认定,成为实务中的难点。我们梳理了相关规定及裁判观点,以供参考。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2.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3.(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此外,对于现金,目前司法机关一般是将赌博现场台面上的、赌场收银台中的以及现场参赌、工作人员随身携带的现金认定为赌资,但如果随身携带的现金确有证据予以证明并非为了赌博,而是准备其他合法用途的,应当不认定为赌资,不能收缴。


裁判观点

1、最高法2018年指导性案例: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开设赌场”

2、最高法2018年指导性案例: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 “开设赌场”

3、《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52号——周帮权等赌博案


裁判要点:仅利用“六合彩”信息在庄家与参赌者之间进行竞猜对赌,庄家与香港赛马会之间无关联的行为,本质是借助“六合彩”的中奖信息,为个人赌博提供一个稳获非法所得的平台,不是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非法经营行为,而是一种赌博行为。

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


(1)开设赌场的犯罪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应当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2)在赌博网站中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充当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应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5、《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04号——萧俊伟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结算便利,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且应认定为从犯。

6、网络赌博中赌资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17.02.036)


裁判要点:司法实践中就网络赌博赌资数额计算问题有不同看法,司法解释认为投注额和赢取额都是可选择的方式,但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计算投注额和赢取额。按照多局重复累加的方式计算赌资额不妥当,会和线下网络赌博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案件审判公正,应采用网络赌博中行为人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

案号:一审:(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号,再审:(2016)沪刑再2号

7、通过游戏网络进行赌博并以获取的利益作为经济收入的行为,以及倒卖虚拟货币供他人赌博的行为,均可构成赌博罪


裁判要点:行为人无正当职业,利用游戏平台进行对局型游戏以此获得的利益作为经济收入的行为,属于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行为人将基于上述行为获得的虚拟货币高价卖给他人赌博的,其行为性质为聚众赌博。上述两种行为均以赌博罪论处。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

8、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刑事责任(人民司法2015.10.018)


裁判要点: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合作分成方式,将非法生产的赌博机放置于游戏机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号:一审:(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47号;二审:(2014)沪高刑终字第160号


引用法律规范、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5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年)

8、文化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的通知》(1992年)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条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79条

12、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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