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7 被他人收養的兄弟能否作為賠償權利人起訴

被他人收養的兄弟能否作為賠償權利人起訴

【案情】

漆某某與代某乙原系同胞兄弟,父母早年去世。1970年,代某乙因犯罪入獄,弟弟代某甲被漆某夫婦收養,改名為漆某某。2017年11月1日,李某駕駛無號牌載貨車搭載代某乙,撞上停在路邊的一重型半掛車,代某乙當場死亡。交警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貨車司機承擔次要責任。代某乙生前未結婚生子,現漆某某起訴,要求李某、貨車司機及保險公司賠償代某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49萬餘元。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漆某某作為代某乙的近親屬,為第二順序繼承人,雖被他人收養,但其與代某乙的血緣關係始終存在,可以作為賠償權利人起訴。

另一種觀點認為,漆某某早年被漆某夫婦收養,與之形成了事實收養關係,其與代某乙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除,不能作為賠償權利人起訴。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血緣關係雖然是與生俱來的,不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滅,但被收養人與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可以因法律的規定而改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都是近親屬的“權利承繼”。在一般情況下,近親屬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代死者主張權利。

而本案中,漆某某雖為代某乙的近親屬,但其早年已被他人收養,形成了事實收養關係,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條第二款“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的規定,漆某某與代某乙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而消除,其以代某乙近親屬的名義起訴,主體不適格。

假如漆某某能作為賠償權利人起訴,則他在有血緣關係一方和擬製血親關係一方皆存在獲取繼承利益的可能,權利義務不對等,同時與收養法、繼承法等法律的規定也不相符合。故對於漆某某的起訴,應當裁定不予受理;若已受理,則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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