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4 经济适用房过户却遭2次退回?

某甲是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权属人,某甲将该房屋出售给某乙,双方两次去国土房管部门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却均被退件,这到底是什么原因呢?

房屋过户递件,却遭两次退回?

2010年,某甲向某部队购买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权属人是某甲。

2016年,某甲将该房屋出售给某乙,某乙支付了定金、首期款,取得了银行同贷书,缴纳了契税、个人所得税,双方去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递件手续,之后却被做退件处理,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表示需要部队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出售。退件之后,某甲将首期款返还给某乙。

某甲后来取得了部队的证明,该证明仅载明房屋权属人是甲,但没有载明同意出售。甲乙双方认为有了部队证明就去第二次递件,想要尝试能否过户。这一次,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给部队询问是否同意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部队未复函,于是做出了第二次退件处理。

房屋未能过户,某乙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未能履行下去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某甲?

双方接连两次去国土房管部门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却均被退件,某乙郁闷至极。某乙称,直到第二次退件时才知道某甲出售涉案房屋没有取得某部队的同意,于是将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某甲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以及协助办理退税手续。

某甲陈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自己。某甲称,其已向部队买断房屋的产权,交清了税费,涉案房屋是商品房,登记在某甲名下,部队也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属某甲所有,故不承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

涉案房屋是某甲向部队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房屋,其上市交易受有特殊约束。《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后营字第530号)第三十条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因此,涉案房屋的出售实行准入制度,且在同等条件下,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部队并未作出允许某甲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某部队虽出具了证明,但该证明中仅说明涉案房屋权属人为某甲,没有同意某甲出售涉案房屋。

某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在出售房屋给某乙时应保证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但某甲未能提供部队同意出售证明,导致涉案房屋不能过户至某乙名下。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某甲,因此,法院判令解除某甲与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某甲向某乙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协助某乙办理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契税的退税手续。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

案件简析: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同时,《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入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所得售房款,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以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分成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本案涉案房屋是向部队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权属虽已归某甲个人所有,但进入市场仍应实行准入制度且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某甲在原单位作出同意出售的意思表示之前出售涉案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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