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最高院:某合夥人違約使另一方未參與經營,風險不宜由其共同承擔


最高院:某合夥人違約使另一方未參與經營,風險不宜由其共同承擔

裁判要旨:就本案合夥而言,由於桂海違約造成劉震未參與經營,桂海提出經營期間存在虧損,但合夥期間桂海系單獨經營,故可能產生的風險及虧損不宜由未參與經營的劉震共同承擔。


案例索引:《桂海因與劉震合夥協議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1573號】


爭議焦點:某一合夥人違約造成另一方未參與合夥經營的,風險是否還由其共同承擔?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原判決認定劉震實際損失、可得利益以及借款數額等事實的依據是否充分。

1、關於損耗折舊價值1651350元的認定。如前所述,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終字第00054號判決的認定,桂海在實際經營窯廠後,既未按約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亦未按約對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核算、分配利潤,窯廠實際系桂海獨自經營,已構成根本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雙方合夥合同關係因桂海根本違約而解除後,劉震作為履約方就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的要求並可以並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規定,就該合夥合同而言,由於桂海違約造成劉震未參與經營,故原審將窯廠的資產損耗折舊價值作為實際損失,認定桂海承擔並無不當

雖然《資產評估報告》認定損耗的資產建成於2010年,但在計算資產的損耗折舊價值基本上是以2011年7月28日桂海方資產交接清單上確定的價值為依據,故《資產評估報告》具有客觀公正性,且評估機構為雙方共同選擇,《資產評估報告》原審已經庭審質證,原審判決採信該《資產評估報告》認定的損耗折舊價值1651350元並無不當。

2、關於可得利益的確定。桂海提出經營期間存在虧損,但合夥期間桂海系單獨經營,故可能產生的風險及虧損不宜由未參與經營的劉震共同承擔。且由於桂海未能如期繳納清算費用,導致原審未能委託審計清算,不利後果應由其承擔。在此情況下,生效判決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各自過錯程度,酌定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終字第00054號判決中雙方確認的原窯廠作價245萬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劉震方在桂海經營窯廠期間內預期可能獲得的利益,並非顯失公平。

3、關於劉震借款具體數額的認定。桂海對該款項提供了會計記賬憑證,但沒有提供借款憑證和轉帳憑證,而劉震僅認可其中的540905元系己方為合夥事務借款,其餘款項均不認可,原判決按照劉震認可的借款數額進行認定,並無不當。另關於72000元生產用途與《物品登記清單》中10.8畝土地上的2堆土相沖抵問題,二審期間雙方已協商同意由桂海另案主張,故二審法院依據雙方意願對此不予以審理,並非毫無依據,桂海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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