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1 P2P合規108條問題清單出臺(含詳細條款),重點關注資金池、自融等十大事項

P2P合規108條問題清單出臺(含詳細條款),重點關注資金池、自融等十大事項

網貸行業的全國性合規檢查標準出臺。

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近日下發了《關於開展P2P網絡借貸機構合規檢查工作的通知》(簡稱《通知》)。隨《通知》下發的還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合規檢查問題清單》(簡稱《清單》),具體包含108條細則。

《通知》要求,本次全國性P2P合規檢查要於2018年12月底前完成。

P2P合规108条问题清单出台(含详细条款),重点关注资金池、自融等十大事项

強調十大檢查事項

《通知》指出,將嚴格按照網貸“1+3”制度框架及有關規章制度,統一明確標準,從嚴把關。網貸行業的1+3政策框架指以“一個辦法兩個指引外加一個信息披露標準組成的網絡借貸法規體系”。

此次檢查要求必須全量覆蓋,也就是針對已經納入各省(區、市、計劃單列市)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名單的網貸機構開展檢查,做到機構與業務檢查全覆蓋。

此外,整個檢查過程要求清晰透明,檢查結果客觀準確,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風險點要堅持邊查邊整,即查即改。

該通知重點強調和重申了十大檢查事項,與原銀監會在2016年8月24日下發的關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中所提及的要求基本一致,其中包括:

1.是否嚴格定位為信息中介,有沒有從事信用中介業務;

2.是否有資金池,有沒有為客戶墊付資金;

3.是否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4.是否直接或變相為出借人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付息;

5.是否對出借人實行了剛性兌付;

6.是否對出借人進行風險評估並進行分級管理;

7.是否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的風險信息;

8.是否堅持了小額分散的網絡借貸原則;

9.是否發售理財產品募集資金(或剝離到關聯機構發售理財產品);

10.是否以高額利誘等方式吸引出借人或投資者加入。

通知要求,各地區網貸整治辦在機構自查和自律檢查的基礎上,擇機就報告內容及數據的真實性等進行行政核查。如發現存在內容不真實、故意瞞報、漏報、弄虛作假等情況,將對網貸機構實行“一票否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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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108條問題清單

隨《通知》下發的還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合規檢查問題清單》(簡稱《清單》),共涉及是否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是否違規發放貸款、是否非法催收等36大項主要問題,具體包含108條細則。

具體從108條問題清單來看,和之前各地制定的標準相比,整體上並未從嚴。

網貸之家高級研究員張葉霞分析指出,108條合規檢查清單主要由網貸監管細則中的十三條紅線、平臺需履行義務、信息披露、重點領域紅線等組成,並且對整改階段平臺體量控制有一定要求,檢查時段規模總量同比增長不能較大,與前期“雙降”要求一致。

隨著網貸機構合規檢查工作通知的發佈和108條問題清單的明確,網貸行業的整改驗收工作正式實質性啟動。

廣州互聯網金融協會會長方頌指出,這是繼銀監會“一個辦法,三個指引”後出臺的網貸行業又一個全面的全國統一的監管細則,可防止地區標準不一帶來的監管套利。

不過,《通知》仍有許多問題待進一步明確。

方頌舉例稱,《通知》提出“禁止線下宣傳”,是僅禁止對產品進行線下宣傳,還是品牌宣傳都不允許;監管要求網貸存管銀行需通過測評,但目前存管銀行白名單並未公佈。

從《通知》來看,合規檢查是備案的前置條件,經過檢查的平臺將被“分級分類”處置,經過各方確認且基本符合信息中介定位和各類標準的網貸機構,才有資格接入指定的“信息披露和產品登記系統”,再經過一段時間運行檢驗後,條件成熟的網貸機構才可申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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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合規檢查問題清單

第一部分:違反禁止性生活

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1、以自身名義在網貸機構平臺上融資。網貸機構或其關聯方通過虛構借款主體或使用可以控制的賬戶在本網貸機構平臺進行融資,虛構借款用途,最終將該部分借款資金交由網貸機構或其關聯方使用。

2、持有(控制)5%以上股份(表決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藍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與網貸機構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關聯方在網貸機構上融資,網貸機構未按要求對上述融資行為進行信息披露,或融資行為違背市場公平交易原則。

依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一)等相關規定。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資金

3、在沒有具體項目的情況下先行歸集出借人資金。

4、以機構賬戶接受、歸集出借人資金情形,如借貸資金劃轉時需先通過機構自有賬戶歸集後再進行進一步劃轉等情形。

5、通過第三方(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員工及其近親屬等)銀行賬戶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法律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二)、第二十八條等相關規定。

三、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保息

6、直接承諾保本保息,包括在官網、APP等對外宣傳及相關合同協議中承諾由網貸機構自身保本保息、代償逾期債權、回購債權等。

7、變相承諾保本保息,包括在官網、APP等對外宣傳及相關合同協議中表示設立風險準備金、備付金、客戶質保款等各類客戶風險保障機制。

依據:《哲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三)等相關規定。

四、自行或委託、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8、通過線下網點自行推介項目、獲取資金,委託第三方在線下推介項目、獲取資金。

9、在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如線下門店、樓宇、地鐵)開展資金端、資產端產品宣傳等所有宣傳行為,依託線下門店開展信息採集、核實、貸後跟蹤、抵質押管理等風險管理以外的經營行為。

10、通過報刊、電視、廣播等媒體進行業務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四)、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五、違規發放貸款

11、網貸機構運營企業直接發放貸款或網貨機構通過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員工及其近親屬等發放貸款。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五)等相關規定。

六、將融資項目的期限進行拆分(期限錯配)

12、借款人實際借款期限和出借人出借期限不匹配、不對應,包括長期借款被拆分成多個短期借款,或多個短期借款搭配成長期借款。

13、向出借人提供各類定期產品或承諾出借資金可以隨時提取、包括在合同協議中約定通過債權轉讓方式到期退出的定期產品(借款人實際借期限和出借人出借期限相匹配;或者在產品名稱中標明持滿一定時間方可轉讓、同時已充分向出借人提示流動性風險並由出借人事先書面確認的除外)。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六)等相關規定。

七、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募集資金,代銷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託產品等金融產品

14、自行發售理財等金融產品,或在官網等渠道以“理財”名義進行宣傳,或網貸機構相關合同協議是購買理財而非借貸合同。

15、網貸機構撮合交易無法穿透到實際借款人、借款項目,或者出借人僅能獲取債權清單、未與借款人逐一簽訂電子合同。

16、代銷各類理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基金產品、券商資管產品等。

17、未經許可發行銷售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未經許可為其它機構的金融產品開放鏈接端口、進行廣告宣傳。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七)等相關規定。

八、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18、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開展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託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

19、資產端對接各類地方交易場所的產品,或將網貸機構撮合形成的債權打包後通過地方交易所進行轉讓。

20、持有(控制)5%以上股份(表決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與網貸機構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關聯方在網貸機構上進行債權轉讓(即通過“超級放款人”出借資金後在網貸機構上進行債權轉讓)。21、網貸機構承接轉讓債權。出借人債權轉讓完成後,網貸機構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告知義務。

22、網貸機構承接轉讓債權、債權轉讓完成後,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告知義務、開展可以調整原始收益率債權轉讓業務、開展以出借人所持債權作為質押的“淨值標”借款業務。

九、除相關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23、商品和網貸機構撮合借貸產品捆綁銷售、其他金融產品、服務與網貸機構撮合借貸產品捆綁銷售。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九)等相關規定。

十、虛構、誇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佈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24、對融資項目或網貸機構經營信息進行虛構(如虛構與第三方機構的業務合作等)。

25、對融資項目或網貸機構經營信息進行誇大宣傳、隱瞞瑕疵及風險(如誇大累計交易金額、借貸餘額、出借人數等業務數據,或將與第三方機構的一般業務往來誇大為全面業務合作等)。

26、對收益水平或獲利前景等使用“最佳、安全、風險較低”等誤導性用語,或通過與銀行存款、理財產品等金融產品收益率進行對比等方式誤導出借人。

27、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等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

28、通過損害他人商業信譽的方式誤導公眾或出借人。

29、捏造、散佈虛假或不完整信息。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十)等相關規定。

十一、向借款用途為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30、向借款用途為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十一)等相關規定。

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

31、發售股權眾籌產品或以“股權眾籌”名義開展業務宣傳、推介等。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條(十二)等相關規定。

第二部分:違反法定義務及風險管理要求

十三、未對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信用風險等情況進行審核、評價、分類

32、未制定對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信用風險等情況進行審核、評價、分類的制度、措施,或相關制度、措施不健全。

33、未實際執行對融資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信用風險等情況進行審核、評價、分類的制度、措施。

依據:《暫行辦法》第九條(一)、(二)等相關規定。

十四、未採取措施防範欺詐行為

34、未制定防範欺詐的制度、措施或未實際執行已經制定的防範欺詐制度、措施。

35、發現欺詐行為或其他損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未能依法及時公告並終止相關網絡借貸活動。

依據:《暫行辦法》第九條(三)等相關規定。

十五、未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規定

36、未制定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而的制度、措施。

37、未進行客戶身份識別、未進行可疑交易報告、未對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等依法保存。

依據:《暫行辦法》第九條(七)等相關規定。

十六、未落實客戶實名註冊要求

38、未要求或未嚴格執行出借人、借款人實名註冊要求。

依據:《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

十七、違反借貸金融應當小額分散的要求

39、網貸機構仍存在2016年8月24日後新增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借款餘額超限額的情形。

依據:《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

十八、違反信息安全保障相關管理要求

40、未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本機構進行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或者未申請並通過公安機關網絡安全部門的信息系統安全審核。

41、未建立完善的防火牆、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復等網絡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

42、未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風險管理和科技審計有關制度。

43、未記錄並留存借貸雙方上網日誌信息、信息交互內容等數據。

44、未能每兩年至少開展一次全面的信息安全評估,或未接受國家及行業主管部門的信息安全檢查和審計。

45、未能在成立兩年之內建立或使用與自身業務規模相匹配的應用級災備系統設施。

依據:《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

十九、未對單一融資項目設置募集期

46、未對融資項目明確投標截止日或募集期超過20個工作日。

依據:《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

二十、未按要求加強與相關征信系統的業務合作

47、未按要求及時接入有關征信系統並依法提供、查詢和使用有關金融信用信息。

依據:《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

二十一、電子簽名、數字認證不符合規定

48、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及交易信息使用電子簽名、電子認證時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49、使用第三方數字認證系統時,未對第三方數字認證機構進行定期評估以保證有關認證安全可靠並具有獨立性。

依據:《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

二十二、未妥善保存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

50、未制定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保存制度。

51、未採取適當的方法和技術記錄並妥善保存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未做好電子數據的備份。

52、網絡借貸業務活動數據和資料保存期限違反法律法規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借貸合同到期後保存時間少於5年即滅失、損毀或銷燬。

依據:《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

第三部分:未履行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保護義務

二十三、未經出借人授權代出借人行使決策

53、未經出借人書面明確授權,代出借人選擇出借項目、同意出借條件等(包括未經出借人書面明確授權開展“自動投標”等業務)。

依據:《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等相關規定。

二十四、未對出借人進行風險提示、盡職評估、分類管理

54、未通過網貸機構APP、官方網站、相關合同協議、風險揭示書等出借人可獲取的渠道向其提示網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

55、雖然向出借人提示網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但存在字體不醒目、位置隱蔽等出借人易忽略、不易得的情形,或雖以醒目方式提示網貸風險和禁止性行為,但未經出借人確認。56、未制定或未實施對出借人的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等進行審核評估的制度、措施。

57、向未進行風險評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務,或未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出借人進行分級管理。

58、未根據風險評估及出借人分級結果對不同風險等級的出借人設置可動態調整的出借限額及出借標的限制。

依據:《暫行辦法》第九條(二)、(四)及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二十五、未對借款人進行風險提示、盡職評估

59、未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提示利息及相關費用收取規則、禁止性行為、違約後果等,或者雖有提示但並未經借款人確認。

60、未制定或未實施對借款人的年齡、身份、借款用途、還款能力、資信狀況等進行審核評估的制度、措施。

依據:《暫行辦法》第九條(二)等相關規定。

二十六、未能合法、安全地採集、處理及使用出借人、借款人信息

61、未制定客戶信息採集、使用及處理方面的安全保護制度。

62、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採集、處理及使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存在安全問題。

63、刪除、篡改客戶信息、未經同意將客戶信息用於所提供服務之外目的、未經同意洩露、傳播、買賣客戶信息。

64、中國境內獲取的出借人與借款人信息的分析、處理及存儲實際在境外進行。

65、未有法律法規依據、向境外提供境內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依據:《暫行辦法》第九條(六)及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二十七、未按規定開展客戶資金存管

66、未完成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金存管(包含僅簽訂存管協議但業務未上線運行、業務未全部上線、存管銀行未通過測評)。

67、網貸機構設立的資金存管專用賬戶,綁定的銀行卡具備透支功能;專用賬戶下設子賬戶的,子賬戶具備透支功能。

68、雖已實施資金存管、但尚未完全符合《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的具體要求。

依據:《暫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網絡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關於做好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整改驗收工作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57號)附件等相關規定。

第四部分:違反信息披露相關要求

二十八、未按要求加強信息披露管理

69、未在官方網站及提供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渠道顯著位置設團置信息披露專欄、展示信息披露內容。

70、未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或未指定專人負責信息披露事務,無法確保信息披露專欄內容可供社會公眾隨時查閱。

71、信息披露專欄的內容全部或部分沒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

72、未向公眾披露諮詢、投訴、舉報聯繫電話、電子郵箱、通訊地址等。

73、披露的信息沒有采用中文文本;或同時採用外文文本的,未能保證兩種文本的內容一致。

74、未將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及時報送其工商登記註冊地的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派出機構,並置備於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75、網貸機構官方網站、提供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服務的網絡渠道以及其他互聯網渠道信息披露內容不一致。

76、信息披露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或拖延披露。

77、其他有關問題(如,信批指引沒有詳細規定,但不披露相關信息可能導致借款人、出借人產生錯誤判斷的信息未及時披露等)。

依據:《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九條(四)、第三十條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等相關規定。

二十九、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間不符合要求

78、未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七條第一項要求披露相關備案信息。

79、未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七條第二項要求披露相關組織信息。

80、未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七條第三項要求披露相關審核信息。

81、未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七條規定時間內披露相關信息。

82、未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八條規定時間內、逐月向公眾披露截至上月末撮合交易的相關信息。

83、未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九條要求及時向出借人披露相關信息。

84、未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十條要求及時向公眾披露相關重大信息。

85、未按《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信息披露指引》(銀監辦發[2017]113號)第十一條要求在官方網站上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相關法律法規及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

86、信息披露內容違反法律法規關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有關規定。

第五部分:違反重點領域相關監管要求

三十、相關監管要求下發後仍繼續開展違規業務。

87、2017年6月之後,仍在違規開展以在校學生為放款對象的校園網貸業務。

依據:《關於進一步加強校園貸規範管理工作的通知》(銀監發[2017]26號)第二項相關規定。

88、2017年7月15日後,仍與各類地方金融交易場所開展合作。存量合作業務未逐步轉讓或清償。

依據:57號文、《關於對互聯網網貸機構與各類交易場所合作從事違法違規業務開展清理整頓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64號)

89、2017年12月20日以後,仍開展“現金貸”業務;存量業務未逐步壓縮,未制定退出時間表。

依據:57號文、《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

三十一、未按要求設定收取利息及各類費用

90、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規定。

91、向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含利息及各類費用)未統一折算為年化形式告知借款人。

92、各項貸款條件以及逾期處理等信息沒有在事前全面、公開披露,或者沒有事前向借款人提示相關風險。

93、從借貸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保證金或手續費、管理費等各類費用。

94、設定高額逾期利息、滯納金、罰息等,設定金額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逾期利率的上限規定。

95、採用線下收取息費、第三方合作機構向借款人收取息費的方式規避綜合資金成本上限要求。

依據:《關於規範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

三十二、違反客戶保護相關要求

96、以各種手段誘致借款人過度舉債、陷入債務陷阱。

97、沒有全面持續評估借款人的信用情況、償付能力、貸款用途等情況,未能審慎確定借款人適當性、綜合資金成本、貸款金額上限、貸款期限、貸款展期限制、貸款用途限定、還款方式等。

98、向在校學生、無收入來源、無還款來源或不具備還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貸撮合業務。

99、提供首付貸、贖樓貸、房地產場外配資等購房融資借貸撮合服務。

100、提供無指定用途的借貸撮合業務。

101、將客戶的信息採集、甄別篩選、資信評估、開戶等核心工作外包。

三十三、違反審慎經營原則

102、未充分考慮信用記錄缺失、多頭借款、欺詐等因素對貸款質量可能造成的影響。

103、以“大數據”為名竊取、濫用客戶隱私信息。

104、隱匿不良資產。

105、撮合借貸資金的本息沒有直接通過借款人銀行賬戶支付或扣除,而是通過第三方合作機構賬戶中轉收付。

三十四、非法催收

106、網貸機構自身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均通過暴力、恐嚇、侮辱、誹謗、騷擾等方式催收貸款或向債務人、擔保人以外的人員進行催收。

第六部分: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的情形

三十五、規模控制不到位

107、檢査時點的規模總量較2017年6月增長幅度較大。

108、未建立客戶投訴處理制度,或者對客戶投訴未能依法、及時答覆、處理;未落實相關監管要求,包括:未按照有關監管部門要求報送各類信息、資料,未按照有關監管規定及時報告重大事項、及時整改違規經營行為及其他未落實監管要求的情形。

依據:按照《暫行辦法》第九條(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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