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金的是否當然無效?

勞動法專題17|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金的是否當然無效?

問題: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金的是否有效?

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勞動者違約的,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但是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有兩個限制,一是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二是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那麼如果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金的,是否有效呢?

基本案情:競業禁止協議未約定補償金,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2013年12月30日,唐琪與瑞聲光電公司簽訂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一份。

此外,唐琪作為乙方與瑞聲南京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一份,該協議第五項約定,在乙方在職期間,甲方每月額外支付1666元給乙方作為競業禁止的補償金,補償金的支付從簽訂本協議的下一個月開始計算,具體發放時間為每月20日(逢節假日相應順延)發放上個月的補償金,直至乙方離職;乙方離職時甲方向乙方發出競業禁止期限通知書(如乙方不能在競業禁止期限通知書的回證上簽字,則甲方在其公告欄上公告競業禁止期限通知書,視為乙方知曉該通知書),告知乙方競業禁止的期限,乙方必須遵守,但競業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此項補償金為預支乙方離職後的競業禁止補償金,乙方離職時甲方根據實際情況(包括乙方工資水平及競業禁止期限等)確定補償金的數額,但不得低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不足部分由甲方補足。如果乙方任職期間領取的補償金超過甲方所確定的競業禁止補償金,超過部分由乙方在其離職後十五日內一次性退還給甲方;並約定了競業禁止的範圍和時限等。

2016年1月15日,瑞聲光電公司以唐琪在工作期間連續曠工超過三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決定自該日起解除與唐琪的勞動關係。

2016年3月,唐琪進入與瑞聲光電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金龍公司工作,後瑞聲光電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唐琪支付違約金。

法院判決:未約定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不宜認定為無效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款涵義應有未約定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不宜認定為無效之意,相應競業限制約定對雙方仍有約束力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聯公司即瑞聲南京公司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在職期間由該公司每月支付1666元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結合支付憑證,被上訴人實際應已支付了上訴人部分競業限制補償費用,即48

134元。

同時上述司法解釋第八條又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如用人單位存在未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行為,勞動者在一定條件下享有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權利,但勞動者亦應明確作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意思表示

而《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但被上訴人已支付了上訴人競業限制補償費48134元,並不存在未支付任何補償金的情況,在無其他因素的情況下,上訴人最少也應履行完畢該金額相對應的競業限制期限。

故此,本案雙方簽訂的《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應合法有效。

觀點:勞動者在一定條件下享有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權利

因此,雙方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補償金數額的,並不當然導致協議無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義務履行協議。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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