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15 累犯一人饰两角进行诈骗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到沛县张寨镇张寨街上的超市,当时超市的男老板在,王某甲说:“拿两条小苏烟,明后天我给你送钱来。”老板问王某甲叫什么名字,王某甲跟他说:“我家是**的,是王某乙的儿子。”其实王某甲不是跟王某乙是一个村的,王某甲就是想骗两条烟自己吸,骗的烟让王某甲自己吸了。中间隔几天王某甲也记不起来了,也是下午王某甲自己到了河口镇河口街上,在河口街的一家超市门口看到联系电话,王某甲记了下来,随后就拨打电话,王某甲说:“我是张某某,我想用六条**烟,一会让我儿去拿。”他说:“我咋听着声音不像张某某。”王某甲说:这两天感冒了,没几分钟王某甲就进了那家超市,王某甲进了超市就问,俺爸爸给你电话了吗?他说打了。把已经包好的烟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拿了烟就走了,王某甲到了沛县烟行卖掉,卖了2000多元,当时男老板收的时候问王某甲烟从哪弄来的?王某甲跟他说是朋友送的,卖过烟后,王某甲又坐车到了河口街上,天已经黑了,王某甲又跟那个被王某甲骗过的超市老板打电话说:”这六条烟不够,还需要六条。那个老板说:“你来拿吧。”王某甲就又去了他的超市,刚进超市,那个超市男老板就抓住了王某甲,他说:“你怎么想起来干这个事的?你是张某某的儿吗?不大像吧?”王某甲说:“该多少钱,我给你多少钱就是喽。”他说:“6条**烟,2000多元。”王某甲就给了他要求的钱数,他说:“没你的事了,你可以走了。”随后王某甲就走了,中间不知隔了有几天的一天上午,王某甲又坐车到了沛县敬安镇敬安街,在敬安的一家超市门头上看到了联系电话,王某甲在一边拨通了那个电话号码,接电话的是个男的,王某甲跟他说:“我是**药店(王某甲看到旁边有个药店名)的,我外边来了几个朋友需要十条**烟,两条**烟,过会让俺儿去你那里拿。”他说:“行。”打过电话有四五分钟,王某甲就进了那个超市,到了超市里,王某甲就问男老板:“刚才俺爸爸给你打电话了吗?”他说:“打了打了。”他把装好的烟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拿了烟就坐出租车去了沛县,在沛县烟行把烟卖了,共卖了三千多元,收烟的是男老板,当时他问王某甲从哪里弄过来的,王某甲跟他说是朋友送的。他还要王某甲的身份证看了。

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8年7月某日,沛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检察官说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现在买卖东西也要当心仿音,仿字迹这些罪犯常用的手段,最好的方法就是遇到大额交易,微信视频确认一下,和平时朋友借钱一个道理,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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