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4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典型案例(四件)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典型案例(四件)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典型案例(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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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石、李永生、楊慶寧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申請人黃東星提起自訴的被執行人劉石、李永生、楊慶寧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因被執行人劉石目前下落不明,橫山區人民法院已對被執行人李永生、楊慶寧採取了執行措施,故自訴人黃東星指控被執行人李永生、楊慶寧涉嫌犯罪缺乏罪證,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裁定駁回自訴人黃東星上訴,維持了橫山區人民法院(2017)陝0823刑初12號刑事裁定。

(一)基本案件情

黃東星與劉石、李永生、楊慶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橫山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2月5日作出的 (2012)橫法執移字第00147號移送案件函,以被執行人劉石有能力履行債務卻不履行,涉嫌構成犯罪移送橫山區公安局,橫山區公安局於2016年9月2日出具橫公函(2016)第107號移送案件函,該函中認為橫山區人民法院移交的黃東星與劉石、李永生、楊慶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負有執行義務人雖有拒不執行裁定情況,但未達到情節嚴重情形,不應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後黃東星向橫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對劉石、李永生、楊慶寧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訴訟,橫山縣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陝0823刑他1號刑事裁定不予受理,自訴人黃東星不服該裁定內容,提出上訴,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事實不清,裁定不當,發回橫山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橫山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陝0823刑初12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黃東星對被執行人劉石、李永生、楊慶寧的起訴。宣判後黃東星不服,提出上訴。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在上述案件的執行中,李永生付來15萬元,並與申請人達成書面協議“再與李永生無關”,楊慶寧通過主動付來案款及法院強制扣劃的方式共履行案款192637.22元,該案下餘83342.51元將繼續從楊慶寧工資收入及住房公積金中扣除。劉石目前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規定應當駁回對劉石的起訴。故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自訴人黃東星指控被執行人李永生、楊慶寧涉嫌犯罪缺乏罪證並作出(2017)陝08刑終218號終審裁定,裁定駁回自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申請人黃東星提起自訴的被執行人劉石、李永生、楊慶寧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最終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劉石下落不明、李永生、楊慶寧缺乏罪證為由駁回了上訴,維持了原裁定。在該自訴案件中,執行法院已經對被執行人採取了必要的執行措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已經部分得到了實現,並且下餘執行款仍將陸續被執行到位。該案例再一次說明,刑法本性乃是謙抑的,是對社會秩序最後的保障。同時也從另一個方面折射出,雖然被執行人李永生、楊慶寧因缺乏罪證最終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其懾於法律的威嚴,履行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大部分義務,也激勵眾多的被執行人應當積極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免受刑事懲罰的牢獄之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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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海斌因投資蘭州青白石中央文化休閒區工程項目先後向張維國、周建軍、張利借款。2013年7月6日雙方結算後,被告王海斌共欠三原告人民幣200萬元,並寫有欠據一支。雙方約定2013年7月底前償還50萬元,同年10月底前還清,如未還清,欠款餘額翻倍償還,欠款由被告王海金、王強、侯志平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後三原告主張債權未果,遂起訴至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子洲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海斌清償所欠三原告欠款人民幣200萬元,並以月利率20.5‰支付從2013年7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金、王強、侯志平負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8400元,由原告張維國、周建軍、張利負擔2400元,被告王海斌、王海金、王強、侯志平負擔26000元。判決生效後,王海斌在限期內未履行義務,張維國、周建軍、張利向子洲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王海斌經執行人員多次傳喚,拒不到庭,不參加人民法院組織的執行談話,採取規避執行的態度。經執行人員按照執行程序查詢,被執行人王海斌名下沒有存款、沒有車輛,沒有房產也未有註冊企業登記。被執行人王海金經查詢沒有車輛,沒有房產,但有存款,被執行法院依法扣劃回2054元。被執行人侯志平經查詢沒有車輛,沒有房產、沒有存款。因身體原因,未能拘留。被執行人王強因其身份不明,無法查詢其財產。因此該案已終本結案。

2016年,經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人民法院多次查找後查封了王海斌所有的位於延安市寶塔區王家坪的窯洞六孔,但因延安房產所的搬遷,無法找到此房產的記載,無法過戶。被執行人因有財產而拒不履行涉嫌犯罪,2016年4月28日執行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經網上追逃,羈押了被執行人王海斌,此時被執行人王強主動交回了其名下的車輛一部,變賣了4000元,償還了申請人。經與王海斌調查,找到了房產證,對其房產進行重新登記後,在房產所進行了正式查封。並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被執行人給付申請執行人105萬元(當場給付現金55萬元,房產以物抵債了60萬元)後,其餘債權債權人自動放棄。至此此案全部執行完畢。

2017年4月13日,子洲縣人民法院對王海斌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作出判決,認為王海斌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其本人和三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取得了三申請執行人的諒解,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王海斌完全有能力履行判決義務,本人名下登記有房產一處,但其拒不執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長期外出,隱匿財產,逃避執行,規避執行,執行人員多次傳喚拒不到庭,心存僥倖,誤判形勢,最終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到法律的懲處。實現辦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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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櫧強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櫧強及其妻黃美清通過陝西匯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向馬騰霄借款150萬元,向徐永文借款72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同時簽訂了借款合同和反擔保合同, 並在子洲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子洲縣公證處出具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2013)子證經字第044號公證書。借款到期後被告人王櫧強未及時償還,2013年9月8日陝西匯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向子洲縣公證處提出申請書,2013年9月10日子洲縣公證處作出(2013)子證執字第13號執行證書,並於2013年9月12日將該執行證書向王櫧強、黃美清進行了送達。王櫧強、黃美清未予償還借款。2013年9月13日陝西匯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向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書,當日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借款合同糾紛進行立案。2013年9月16日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3)榆中法執指字第0003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執字第00225號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指令子洲縣人民法院執行。子洲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3日立案,於2013年10月10日公告送達子洲縣人民法院(2013)子法執字第00135號執行通知書給王櫧強、黃美清等人,並於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子法執字第00135號執行裁定書,於2013年10月18日送達給王櫧強本人。同時執行中查明:在被告人王櫧強名下有註冊、實收資本均是500萬元的榆林市榆陽區強泰養殖有限公司,到2013年11月14日子洲縣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陽分局查詢時發現,被告人王櫧強於2013年10月31日將此公司轉讓給馬喜元、許建國,致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無法執行,給債權人陝西匯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在本案審理期間陝西匯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人王櫧強侵害其公司的權益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免於刑事處罰。

被告人王櫧強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給付義務的裁定書並依法向其送達後,其本應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然其非但未履行,卻在有資產可履行的情況下,採取轉讓財產規避執行的方法,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致使生效裁定無法執行。其行為影響了法律的尊嚴,妨害了司法秩序,給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失,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櫧強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二、典型意義

該案涉及執行財產標的巨大,被執行人王櫧強故意轉移財產,隱瞞事實真相,導致案件無法執行,對申請人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被執行人王櫧強轉移財產、規避執行必須依法受到刑事制裁。該案的對被執行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刑事懲罰,具有特殊的意義:該執行案涉案標的巨大,且被執行人規避執行行為明顯;子洲縣人民法院首例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被執行人作出刑罰處罰,並對被執行人處以實刑,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足以說明人民法院對案件的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凸顯了法律的權威;同時對所在法院管轄的其它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有很強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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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孫勢棟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孫勢棟在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並生效後, 仍到澳門、泰國等地進行旅遊消費,且其名下有房屋等固定資產,被判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因取得申請人諒解而免於刑事處罰

一、基本案情

被執行人孫勢棟與劉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橫山區人民法院於 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橫民初字第01397號民事判決書, 2014年10月25日公告宣判,2015年1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2015 年2月1日橫山區人民法院向孫勢棟發出執行通知書。2014年7 月10日橫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橫民初字第01397號、(2014)橫民初字第01397-1號民事裁定書:將孫勢棟及妻子王彩雲共同所有的位於榆林市經濟開發區元馳世紀城美都郡的房屋和王彩雲所有的位於西安市西市家園7幢的房產查封。2015 年7月4日橫山區人民法院發出公告,責令孫勢棟及其他居住人在2015年8月4日前遷出榆林市經濟開發區元馳世紀城美都郡的房屋。2014年6月17日,孫勢棟將榆林市經濟開發區元馳世紀城美都郡的房屋抵押給延永飛,2015年6月10日其與妻子王彩雲辦理了離婚登記,將西安市西市家園的房屋歸王彩雲所有。被執行人孫勢棟以其沒有現金和財產為由,拒不執行橫山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但被執行人孫勢棟在橫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後仍到澳門、泰國等地進行旅遊消費,致使橫山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橫山區人民法院調查瞭解到上述事實後,以孫勢棟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橫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孫勢棟在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並生效後,仍到澳門、泰國等地進行旅遊消費,且其名下有房屋等固定資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其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之規定,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鑑於被執行人孫勢棟與申請執行人達成調解協議,且取得申請人的諒解,未造成嚴重後果,故可免予刑事處罰。據此,該院判處被執行人孫勢棟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孫勢棟顯然具有履行能力,在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並生效後,仍到澳門、泰國等地進行旅遊消費,且其名下有房屋等固定資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公安機關以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孫勢棟立案偵查後,促使孫勢棟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償還義務,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孫勢棟也因具有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最終被法院以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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