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2 從刑事律師角度看監察委的前世今生

胡寒冰:經濟犯罪案件刑事辯護律師

從刑事律師角度看監察委的前世今生

2018年3月11日,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發佈及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出臺,國家監察委作為國家監察機關,正式成為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軍事機關、國家審判機關、國家檢察機關一樣獨立的存在。對於大多數人而言,其對監察委的初步認識就是從監察部(廳、局)轉變而來的,但是對於監察局的前身往往知之甚少。筆者在這裡就從刑事律師的角度,探討一下監察委的前世今生。

一、人民監察委員會時期(1949-1954)

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根據規定,在普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前,由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全體會議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閉會期間,中央人民政府為行使國家政權的最高機關。在縣市以上的各級人民政府內,設人民監察機關,監督各級國家機關和各種公務人員是否履行其職責,並糾舉其中之違法失職的機關和人員。

1949年9月27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內領導國家政權。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組織政務院,以為國家政務的最高執行機關,組織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為國家軍事的最高統轄機關,組織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署,以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及檢察機關。政務院設政治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文化教育委員會、人民監察委員會。此時人民監察委員會已經成為政務院下屬的機構,負責監察政府機關和公務人員是否履行其職責。

從刑事律師角度看監察委的前世今生

二、國家監察部時期(1954-1959)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根據規定,國務院改人民監察委員會為監察部。根據《監察部組織簡則》規定,監察部為了維護國家紀律,貫徹政策法令,保護國家財產,對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營企業、公私合營企業,合作社實施監督。

1952年以前,監察機關只在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置,受各該縣人民政府領導,上級監察機關指導。1952年三反運動以後,原政務院又發佈命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財經部門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普遍建立監察機關,受各該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雙重領導。1954年第三次全國監察工作會議決定在若干財經部門所屬企業重點試行中長鐵路監察工作的經驗,同時決定這些企業的監察機關受所屬部門的監察機關垂直領導。1954年底,由於縣和不設區的市人民委員會沒有監察機關,因此由省監察廳或專署監察處有重點地派駐縣監察機關。1955年第四次全國監察工作會議以後,為了改變企業、事業監察機關的分散狀況,將各企業、事業的監察機關加以調整和收縮:撤銷了中、小型企業及某些事業單位的監察機關,將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部、對外貿易部、郵電部,地質部和衛生部的監察機關改為各該部門的內部監察機關,財政部的監察機關改為專業監察機關,由各該部門自行領導。

三、監察部撤銷期(1959-1986)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一、撤銷司法部,原司法部主管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二、撤銷監察部。按照提出議案的理由,監察部自設立以來,在維護國家紀律、監督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方面做了許多工作。根據幾年來的經驗,這項工作必須在各級黨委領導下,由國家機關負責,並且依靠人民群眾,才能做好。因此,監察部亦無單獨設置之必要。建議撤銷監察部,今後對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工作,一律由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進行。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時期(1986-2018)

為了監察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國營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嚴格履行職責,以保證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1986年11月18日,根據《國務院關於提請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的議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根據國務院的提請,決定:為了恢復並確立國家行政監察體制,加強國家監察工作,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此時監察部仍為國務院下屬部門,負責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監察工作。

從刑事律師角度看監察委的前世今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2018-)

2018年3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不再保留監察部,併入國家監察委員會。監察機關不是行政機關,而是政治機關,國家監察委是與國家行政機關、國家軍事機關、國家司法機關並列的國家機關,直接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

監察委的沿革發展,其實就是中國法治進步的外在表現,也是響應人民群眾對打擊腐敗的要求。監察委作為刑訴法規定的偵查機關之外的調查機關,刑訴法、監察法給予了他相對偵查機關更大的調查權力,但卻未對如何規範、監督監察委的權力進行詳細的規定。監察委在對相關犯罪嫌疑人調查期間,刑事律師是未有法定依據介入的,檢察院也無權對監察委的違法犯罪進行偵查。無監督既無制約,誰來監督制約監察委的權力,對於一個封閉型的國家機關,外部監督力量如何介入監督應當是立法者考慮的問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