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7 監察法釋義「12」-「14」

監察法釋義「12」-「14」

【監察法釋義(12)】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負責。

本條是關於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的設置和領導關係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滿足監察工作需要,保證監察委員會能夠經常、及時、準確地瞭解分散在不同機關、組織和單位等的監察對象情況,使監察機關對於所監察的公職人員真正實現“看得見、管得著”,卓有成效地實施監察。

派駐監督是黨的自我監督的重要形式。黨的十九大修改的黨章規定,黨的中央和地方紀律檢查委員會向同級黨和國家機關全面派駐黨的紀律檢查組。《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總結黨的十八大以來派駐紀檢機構改革實踐經驗,把派駐監督納入黨內監督的制度框架,明確了紀委派駐紀檢組與派出機關的工作關係、派駐紀檢組的職責任務、派出機關的領導方式,為強化黨內監督、推進全面從嚴治黨提供了制度保障。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成立監察委員會,並與本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合署辦公,代表黨和國家行使監督權和監察權,履行紀檢、監察兩項職責,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從而在我們黨和國家形成巡視、派駐、監察三個全覆蓋的統一的權力監督格局,形成發現問題、糾正偏差、懲治腐敗的有效機制。在監察法中規定監察機關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正是從法律層面上將這一機制法治化、規範化。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各級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的範圍以及組織形式。監察派駐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監察法原則規定監察委員會往哪裡派、怎麼派,給監察派駐制度留下了較大的制度空間,對派駐或者派出範圍、組織形式等的具體設置,留待日後逐步細化、完善。本款列舉了一些派駐或者派出的範圍,具體包括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等。這裡的國家機關主要是指行使國家權力、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這裡的行政區域主要是指街道、鄉鎮以及不設置人民代表大會的地區、盟等區域。縣級監察委員會向所管轄的街道、鄉鎮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每個街道、鄉鎮單獨派出,也可以幾個街道、鄉鎮歸口派出,推動國家監察向基層延伸,就近解決群眾身邊的腐敗問題。派駐或者派出的組織形式,具體包括監察機構或者監察專員。監察委員會是設置派駐、派出監察機構還是監察專員,應遵循實際需要,根據監察對象的多少、任務輕重而定。一般來說,地區、盟等地方的監察機構,可以採取派出監察機構的形式;對於街道、鄉鎮,可以採取派出監察專員的形式;而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等的監察機構,可以採取派駐監察機構的形式。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領導體制。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機關負責,不受駐在部門的領導,具有開展工作的獨立地位。這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監察機關能夠通過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經常、及時、準確地瞭解分散在不同機關、組織和單位等的監察對象情況。

需要注意的是,各級監察委員會與本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合署辦公,監察委員會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與本級紀委派駐或者派出到該單位以及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的紀檢組,也應當合署辦公。

【監察法釋義(13)】

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職責

第十三條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

本條是關於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職責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既是明確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的法定職責,使其開展工作具有明確的依據,也是明確其義務和責任,對不履行或者沒有履行好法定職責的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要依法追究其失職責任。

定位準才能責任清,責任清才能敢擔當。黨的十八大以來,派駐機構按照中央紀委要求,聚焦中心任務,轉職能、轉方式、轉作風,不斷強化監督、執紀、問責。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合署辦公,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職責與紀委派駐機構職責相匹配,要充分發揮“派”的權威和“駐”的優勢,聚焦監督、調查、處置,使駐在單位和區域的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得到切實加強,為全面從嚴治黨提供有力支撐。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根據授權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的設置、具體職責和可以行使的權限,包括監督對象有哪些人員、具體履行什麼樣的監督職責等,由相關法律文件做出明確授權,其根據授權開展相關工作。從黨的十八大以來的實踐情況看,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的監督對象是其駐在的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行政區域、國有企業內的所有公職人員,其中重點對象是領導人員。比如,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的監察機構,其監督的重點對象是駐在機關和部門領導班子、中管幹部和司局級幹部。監督的內容,主要是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隨著監察法施行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以後到底重點監督什麼,還需要根據實踐的發展不斷總結提煉、規範完善。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監督結果,對駐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二是根據授權依法進行調查、處置。從黨的十八大以來的實踐情況看,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根據授權,對有關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但其調查、處置對象,不包括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直接負責調查、處置的公職人員。比如,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的監察機構,可以依法調查、處置駐在機關、部門的司局級及以下幹部,但是對於駐在機關、部門的中管幹部,則要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來進行調查、處置。隨著監察法施行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到底有哪些調查、處置職權,也需要根據實踐的發展不斷總結提煉、規範完善。

需要注意的是,在派出或者派駐監察機構的職責權限上,派出監察機構原則上既可以對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進行調查、處置,又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處置;而派駐監察機構的具體職責權限,則需要根據派出它的監察機關的授權來確定。

【監察法釋義(14)】

監察官制度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依法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制度。

本條是關於監察官制度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為建立中國特色監察官制度提供法律依據。

建立監察官制度,是黨中央在改革大局中明確的一項政治任務,是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國家監察體系的重要舉措。習近平總書記在主持研究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制定監察法過程中,多次對監察隊伍建設提出明確要求。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系列重要論述,為構建監察官制度指明瞭方向,明確了目標,樹立了行動指南。中央紀委領導同志堅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指示精神,高度重視、態度鮮明,多次對構建監察官制度作出明確指示。監察法的規定落實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作出的重要部署,為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確立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監察官制度的關鍵所在是權責對等。要依據監察法的基本規定,立足中國歷史文化傳統,在吸收國(境)外有益經驗的基礎上,立足國情,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監察官制度體系,對監察官履職的政治、道德、廉潔等要求作出明確規定,實現權力、責任、義務、擔當相統一,有利於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增強工作的榮譽感、責任感和使命感,以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依法履職盡責,為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貢獻力量,這也是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過程中的重要組織制度創新,有利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二是為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具體制度賦予法律依據。在監察官等級設置上,要創制具有中國特色的監察官稱謂和等級,獨立於法官、檢察官、警官制度,不照抄照搬。可以參考古今中外的監察官稱謂,創制充分體現中國文化特點的監察官銜級名稱。監察官等級既要層次合理,又要力求扁平化,體現精簡、高效的隊伍建設方針。在監察官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制度設計上,要科學設立上下進退機制。監察官門檻要高、退出機制要強,尤其是要細化規定違法違規監察官降低銜級、處分等條件,把重音落在從嚴建設隊伍上。對於監察官的工資待遇,要堅持權責對等原則,突出責任和擔當,參考有關專業幹部隊伍的待遇標準,綜合考慮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因素研究解決方案。

需要注意的是,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其具體依據是法律還是其他法規、規範性文件等,監察法並未作出明文規定,這有待進一步研究論證後再由有關機關進行決策。

监察法释义「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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