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解讀」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上)

「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上)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權威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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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分類的規定。

本條將宗教活動場所分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兩類。其中,寺院包括佛教寺、廟、宮、庵、禪院等;宮觀包括道教的宮、觀、祠、廟、府、洞等;清真寺,即伊斯蘭教信徒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場所;教堂,即天主教、基督教信徒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簡稱寺觀教堂。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主要是指除寺觀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固定活動場所。與寺觀教堂相比,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規模一般較小,參加宗教活動的信徒較少,有些不像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那樣具有符合本宗教規制的完整建築,只是在一般的房屋中進行活動。

因為全國各地情況不同,各宗教情況也不一,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不宜全國統一制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更為適宜。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佈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本條是對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規定。

關於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了幾項基本原則,是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乃至社會各界的基本要求。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旨也必須與這些原則相一致。

關於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是為了滿足當地信教公民進行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如果沒有此需要,就沒有必要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此項條件主要是為了防止不切實際地盲目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有的地方現有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能夠滿足當地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需要,但是為了攀比或者吸引境內外捐贈而建立寺觀教堂,造成重複建設和資源浪費;有的地方不是出於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需要,而是某些組織或者個人出於吸引遊客、發展經濟等目的修建一些寺廟宮觀作為遊覽項目。上述這些情況都不符合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條件。

關於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宗教活動場所要有專人主持宗教活動。這一點是信教公民所需要的,也符合各宗教的習慣。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專門主持宗教活動的人員有兩類,一類是宗教教職人員;另一類是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如基督教符合規定的義工傳道員。

關於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這是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備的條件,資金的數量應與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規模和類型相適應。同時,資金的來源合法,不能是擅自接受境外資助的,不能是通過不正當途徑、不合法的手段等取得的。

關於佈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根據信教公民分佈情況合理佈局,場所與場所之間應該有一定的間隔,以方便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至於信教公民的數量和場所的佈局,因為全國各地情況複雜,各教情況不一,有的地區人口密度很大,有的地區則是地廣人稀,所以佈局合理的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場所設置還應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宗教活動場所是信教公民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地方,在為信教公民提供方便的同時,還要注意不能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一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 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本條是對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審批程序的規定。

關於申請主體。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要由宗教團體提出。這是因為宗教團體是信教公民自願組成的社會組織,是信教公民自我服務的組織,可以代表本宗教信教公民的意願,對於申請在哪裡設立新的宗教活動場所也可以做到統籌兼顧;而且宗教團體統一辦理此類事務,可以幫助信教公民更準確地理解有關政策,少走彎路。所在地縣(市)還沒有成立相應的宗教團體的,可以通過所在的設區的市(州)或者省(區、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關於籌備設立程序。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要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其中,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設立寺觀教堂的,要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如果經批准設立了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後來隨著信徒的增加要擴建為寺觀教堂,就必須按設立寺觀教堂的程序,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這裡的“設立”既包括將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築物恢復為宗教活動場所,也包括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和將其他用途的建築物改造成為宗教活動場所。根據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規定,擬在直轄市的區(縣、市)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可直接向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直轄市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批准籌備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擬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地區,如未設置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直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規定,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有關情況說明;(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教職身份證明);(四)必要的資金證明;(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關於審批期限。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 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關於辦理有關籌建事項。宗教團體在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申請城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建設用地、進行建築招標等活動;如果是原有宗教建築物恢復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可以進行其他相關的準備工作;如果是租用場地的,可以開始尋找合適的場地並辦理租借合同等手續。這樣規定的意義在於,宗教團體在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獲得批准後才去辦理籌建事項,可以避免做無用功,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財力的浪費,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先建設、再報批的情況出現。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本條是對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登記。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權益要得到國家保護,必須向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進行登記,就從法律上確立了其合法地位,可以依法享有權利,履行應盡的義務。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開展相關活動,作為非營利性組織可以享受相關政策優惠。

只有經過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的宗教活動場所才可以申請登記。這裡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已有建築物、活動地點的情況下,申請開放為宗教活動場所;另一種是在某個地方新建建築物,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不論是哪種情況,都要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先申請籌備設立。未經批准,即使各方面條件都達到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要求,也是不允許登記的。

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新的宗教活動場所,無論是哪一級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都應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登記,這體現了屬地管理的原則。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應當符合條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本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應該是已經省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設立,並完成了籌備工作,已建立健全管理組織、規章制度等,才符合宗教活動場所登記條件。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規定,申請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二)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四)有關規章制度文本;(五)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證明(屬新建的,應當提供規劃、建築、消防等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屬改擴建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和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屬租借的,應當提供消防安全驗收合格證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證明);(六)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關於審批期限。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 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本條是對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的規定。

解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問題的必要性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一是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需要。長期以來,宗教活動場所因沒有法人資格,民事主體地位不明確,導致其在開展民事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等方面困難重重,尤其在拆遷補償、訂立勞動或建設合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房地產登記、機動車登記、訴訟維權、銀行貸款、設立公益慈善組織等方面面臨不少困難。由於宗教活動場所不是法人,所有權主體不明確,財產歸屬很難確定,造成一些應當歸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產或其他不動產,有的沒有進行登記確權,有的登記在政府部門名下,有的登記在宗教團體名下,存在長期被佔用的現象,有的甚至登記在個人名下,存在被轉為個人財產的風險,還有一些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存在被挪用、侵佔等問題。解決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問題,可以為其平等參加民事活動提供合法的身份,也有利於明確其財產歸屬,防止合法財產流失,切實保護合法權益。

二是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規範管理的需要。宗教活動場所作為社會組織,其行為涉及社會諸多領域,不單限於宗教方面。但是,由於之前宗教活動場所沒有法人資格,政府相關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責任和管理舉措難以落實。比如由於宗教活動場所不是法人,其作為納稅主體的資格就很難明確,稅收項目也難以確定,影響稅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稅收監管。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有利於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職責,形成統籌協調、綜合施策、規範管理、齊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宗教活動場所加強自我管理的需要。經過多年的依法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規範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總體上看,宗教活動場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一些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不民主,存在獨斷專行、個人說了算的現象;一些宗教活動場所制度不健全;一些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混亂,侵佔、私分宗教活動場所財產等現象時有發生。宗教活動場所獲得法人資格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人組織的規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民主管理,這些都有利於提高宗教活動場所的自我管理水平。

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類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法人類型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宗教活動場所屬於非營利法人類別下的捐助法人。按照民法總則的規定,非營利法人是指,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關於捐助法人,民法總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是確定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類型的上位法依據。

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辦理法人登記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這是申請法人登記的基本條件,具體到宗教活動場所,相關部門將制定更為具體、更有針對性的法人條件。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辦理法人登記實行自願原則。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和需要,自主選擇。滿足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既可以選擇申請辦理法人登記,也可選擇不申請辦理法人登記。

關於辦理程序。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登記部門是民政部門。同時考慮到宗教團體的橋樑紐帶作用,為了進一步發揮團體的統籌、協調作用,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教務指導,同時也為了防止宗教團體與宗教活動場所在法人登記問題上產生分歧和矛盾,力求達成一致、凝聚共識,本條規定了辦理法人登記前要事先徵得宗教團體的同意。按照宗教類社會組織實行雙重管理的要求,宗教活動場所取得法人資格後,其法人登記管理機關是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是宗教事務部門。因此,宗教活動場所要取得法人資格應該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即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才能向民政部門申請法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本條是對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和變更登記內容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自行解散、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註銷備案。登記管理機關准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文件,收回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等。宗教活動場所在註銷登記後,其原有的房屋、建築不能再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開展活動。宗教活動場所註銷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必要時,宗教事務部門可以組織進行財務審計,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內容主要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等。如果其中有一項內容發生變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本條是對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重大事項實行集體討論和民主決策,有利於充分發揮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參與管理、實行監督的作用,更好反映信教群眾的訴求,更好地為信教群眾服務;同時可以有效杜絕獨斷專行、少數人說了算的問題,實現場所管理的民主化、規範化,既符合國家關於社會組織管理的有關規定,也是加強和創新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重要手段。

管理組織的組成。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管理組織的職責。籠統地說,管理組織要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事務,保證各項規章制度的實施,保證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具體講,管理組織的職責包括: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安排、處理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健全賬目,定期公佈收支情況;保護和維護本場所的建築、文物、園林等,搞好安全消防、衛生,維護正常秩序;維護本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防範和處理突發事件;團結和引導信教群眾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民族團結與宗教和睦等。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本條是對宗教活動場所內部管理制度的具體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信教公民集體進行宗教活動的場所,必須依法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以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宗教活動場所運作的正常、有序,尤其是保證群眾的人身安全。

人員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宗教教職人員和場所工作人員的產生、聘用、考核以及考勤、請銷假等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嚴格按照人員管理制度對以上人員進行管理。另外,按照宗教習慣,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有的人員臨時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包括在重大宗教節日和慶典等活動期間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這些人員也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制度,並按照戶籍管理的規定,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規定的會計人員、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財務收支等方面的制度。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依法成立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和《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建立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基本的要求是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加強對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的監督、制約;規範財務收入和支出的程序和手續。

資產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動場所的固定資產的購置、登記、清查、保管、維護等制度。宗教活動場所的固定資產包括房屋建築、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宗教造像、宗教用品等,其中既有宗教屬性的資產如宗教建築、宗教造像等,也有普通類別的資產,如教職人員居住的房屋、使用的交通工具等,這些資產是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的物質基礎,如果管理不善、使用不當,容易造成資產損壞、流失等,導致場所的管理混亂,不利於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因此要建立健全資產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建立臺賬、登記造冊,定期維護和盤點,為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創造堅實的物質基礎和保障。

治安管理制度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保證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安全,防止被盜,防範有人利用會道門、邪教、封建迷信活動擾亂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和活動,防止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安全,保護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活動的人員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保證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避免妨害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安全。

消防制度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就消防安全規程、消防宣傳教育與培訓、組織防火檢查、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等問題制定的規章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是公眾聚集的場所,很多還是文物保護單位,加強消防工作尤其重要。

文物保護制度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對本場所文物進行保養、修繕、使用、處置的制度。對於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該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和所有人員都負有保護的職責,應該做好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和及時修繕等工作,在使用和處置時也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衛生防疫制度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搞好環境衛生,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及其他疾病的發生與流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制度。建立衛生防疫制度有助於宗教活動場所保證環境的清潔衛生,防止疾病在信教公民聚集時傳播,有助於預防、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

以上各項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涉及社會管理的很多方面,公安、消防、財政、稅務、文物、衛生等部門有權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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