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 企業負責人借款可以讓企業來償還嗎?關鍵看所借款項用途

企業負責人借款可以讓企業來償還嗎?關鍵看所借款項用途

企業負責人借款與企業債務之關係

企業負責人純屬個人借款或者企業純屬自身借款,兩者都各自清償債務,相互之間不存在牽連關係。實踐中的問題是,企業負責人以企業名義借款而由其個人使用,或者企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而用於企業,這兩種情形在民營企業中經常出現,那麼法院應如何處理?

關於企業負責人以企業名義借款而由其個人使用的問題,《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據此規定,企業負責人以企業名義借款,但其本人佔有使用未償還的,出借人就有權在企業償還借款的同時將企業負責人個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請求兩者共同償還或連帶償還。關於企業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而用於企業的問題,《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規定,企業負責人雖然以個人名義借款,但因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此時,企業是實際受益人,所以出借人有權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償還。

企業負責人借款可以讓企業來償還嗎?關鍵看所借款項用途

案情簡介

2010年6月,劉某某因承包高速公路第35標段土建工程繳納保證金及工程建設費用需要向黃某某借款,黃某某於2010年6月至9月三次通過銀行轉給劉某某300萬元。2010年12月18日,劉某某向黃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據》,該《借據》載明“今借到黃某某人民幣參佰萬元,按月息貳分計息,項目建設用”。後劉某某在借據上加蓋了中核公司高速公路第35段項目部公章。

2010年7月22日,某省高公路建設總公司向中核公司下發《中標通知書》,要求中核公司提交約擔保。此後,劉某某組織施工人員對第35標段土建工程進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中核公司發文成立無獨立法人資格的第35段項目部。9月26日,中核公司發文啟用項目部印章。

黃某某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某某償還借款300萬元及利息,中核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因承包第35段土建工程需繳納保證金及相應建設費用而向原告黃某某借款,黃某某經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共借款給劉某某300萬元,劉某某出具了《借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雙方雖未在《借據》上約定償還期限,但劉某某在出具借據後未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黃某某可向劉某某主張權利。雙方約定的利息為月息2分,未超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現原告主張從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劉某某以承包第35標段土建工程納保證金及工程建設費用需要向黃某某借款,又在其出具的《借據)上註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項目建設用”並加蓋了中核公司第35段項目部公章,足以讓原告黃某某對該借款是用於中核公司第35段工程產生合理信任,故中核公司第35段項目部亦當對該借款承擔相應責任。因第35段項目部系中核公司成立的內設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應由中核公司承擔。

綜上,判決如下:一、被告劉某某償還原告黃某某借款300萬元、並從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二、被告中核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判決

中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本公司與黃某某無借貸關係,原審判決本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錯誤,請求駁回黃某某對本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中核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向被上訴人黃某某償還借款本息之連帶清償責任。

首先,2010年12月18日《借據》上有中核公司第35段項目部簽章,現劉某某對其簽名認可,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借據)上中核公司第35段印章系造用或私刻,因此,應認定第35段項目部、劉某某與黃某某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係,第35段項目部和劉某某為本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共同的還款責任,因第35段項目部系中核公司內設機構,無獨立法人格,該償還本息之法律責任依法應由中核公司承擔。其次,涉案借款確用於繳納涉案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建設費用等項目開支,認定該事實的理由在於,在各當事人對被上訴人劉某某系涉案工程前期實際施工人之事實無異議的基礎上,有黃某某、劉某某關於借款用於第35段項目相關費用開支的陳述,有12月18日《借據》關於該款項用途為“項目建設費”的記載,且根據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標涉案項目之《中標通知書》記載,涉案工程的相關準備工作已於6月開始,劉某某因涉案工程於6月23日向被上訴人黃某某借款是合乎情理的,上述當事人陳述、《借據》以及《中標通知書》等證據能相互印證涉案借款之用途,中核公司系涉案借款實際受益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某某、上訴人中核公司應共同承擔向被上訴人黃某某償還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責任。

二審認定,被上訴人黃某與被上訴人劉某某、上訴人中核公司之間借款合同關係依法成立並生效,被上訴人劉某某、上訴人中核公司應當依約共同承擔向被上訴人黃某某償還本息的民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法正確,程序合法。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核公司不服二審終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中核公司申請再審稱:(一)黃某某是將款借給劉某某而並非本公司,因為本公司並未與黃某某建立任何合同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黃某某付款是根據劉某某的意思表示,且並未將款項直接匯入本公司賬戶或項目部賬戶。故本公司與黃某某沒有借貸關係,本公司不是借貸關係的主體,所以原審判令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二)原審判決認定劉某某相關行為“足以讓黃某某對借款用於35合同段工程產生合理信賴,並據此由35段項目部應承擔連帶責任”屬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本公司提供的兩份書面文件載明瞭35段項目部於2010年9月20日成立,項目部用章及財務專用章於2010年9月26日發文時啟用。黃某某於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借給劉某某錢時,項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啟用,原審判決將“加蓋了35段項目部公章”作為黃某某對劉某某產生合理信賴的條件與事實不符。2.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劉某某受本公司的委託,代表本公司從事公務活動。劉某某未得到本公司及項日部授權權,其行為對本公司沒有約束力。

最高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中核公司應否對黃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關於劉某某在本中身份問題。本院認為,劉某某沒有建設施工資質,其借用中核公司資質進行投標,中標後,劉某某等以中核公司名義與黃某某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中核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責任書》,根據劉某某2011年6月1日代表35段項目部與路基施工人方某某簽訂的《終止合同協議書》、2012年2月13日與中核公司訂立之《協議》、2012年12月12日《商談會議紀要》確認的事實,劉某某在2012年2月15日前為35標段項目部的實際管理者和負責人,因此,劉某某並不代表中公司,實為其個人牽頭,借用中核公司資質,掛靠中核公司進行高速路工程的實際施工。中核公司主張劉某某未得到中核公司及項目部的授權,其行為對中核公司沒有約束力,劉某某事實上是中核公司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借款關係的認定。2010年12月18日劉某某出具的(借據》上註明“項目建設用”,並有劉某某的簽名和中核公司35段項目部的印章劉某某向黃某某借款時系35標段項目部的實際管理者和負責人,並曾有段時間保管過印章,故應認定劉某某、35段項目部與黃某某的借款合同關係。中核公司再審時稱黃某某借款時項目部未成立,項目部公章尚未啟用,因而劉某某筆借款與中核公司無關。根據2010年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標35標段(中標通知書)記載,該公司於2010年6月1日已向有關部門通文投標文件,說明涉案工程淮備工作已於6月初開始,黃某某因此6月23日應劉某某請求借款合乎常理。另劉某某蓋有項目部印章的借據系12月18日出具,當時項目部公章已然啟用,因此中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再審認為,黃某某實際履行了向劉某某借款300萬元的義務,劉某某出具的借據中有本人簽名和中公司35段項目部印章,並在借據中中明借款用途為項目建設使用,劉某某和中核公司35段項目部作為共同借款人應對黃某某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鑑於35段項目部為中核公司的內設機構,沒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應由中核公司承擔,二審法院對其法律責任認定正確。中核公司一直主張借款並沒有打入總公司或者項目部賬戶,中核公司及項目部對借款不知情,但該事由屬於劉某某和中核公司35段項目部之間的內部關係,並不能對抗善意出借人黃某某。若中核公司能證明該筆借款實際用於劉某某個人使用而非項目工程,則中核公司可就該部分故項向劉某某追償。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中核公司的再審申請。

律師評析

本案需要解決的是中核公司應否對黃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劉某某有兩個身份,一是自然人個人,二是項目部實際負責人。劉某某在向黃某某出具的《借據》上,既簽上個人姓名又蓋上項目部公章,且其借款用於工程項目所需。這一事實說明,涉案借款雖然由劉某某一人出面進行,但在法律上應當認定是與項目部共同借款,因此,涉案借款應當由劉某某和項目部(中核公司)共同償還,所以一審法院判決劉某某償還,中核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雖然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但因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可以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本案雖然發生在《民間借貸規定》施行之前,但此精神在此之前已為法院所實踐。本案如果發生在《民間借貸規定》施行之後,劉某某作為項目部實際負責人為工程項目建設向黃某某借款,且借款實際用於工程項目建設的,即使借據上未蓋項目部印章,作為實際受益人的中核公司也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假如,在《民間借貸規定》實施後,劉某某隻以項目部名義與黃某某簽訂借貸合同,而其本人佔有使用該筆借款而未用於工程項目建設的,黃某某可以根據上述規定,在請求項目部(中核公司)償還借款的同時,可以將劉某某個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請求共同償還或連帶償還。判決生效後,企業能夠證明該筆借款實際由個人使用的,則有權向個人追償。

本案例根據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書編寫

企業負責人借款可以讓企業來償還嗎?關鍵看所借款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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