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2 【釋疑答問】監察調查中如何適用鑑定措施

法律語境中的鑑定,是指掌握一定行業或學科知識的人員,利用其專門知識和專業技術檢驗手段,對客觀事物進行檢驗、評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監察法》第二十七條將鑑定作為監察機關的調查措施和監察權限,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規定。

【釋疑答問】監察調查中如何適用鑑定措施

為確保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間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在監察調查中適用鑑定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確定符合相關要求並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對鑑定機構的選擇關涉辦案工作的多個方面,因此需要統籌考慮。首先,備選機構要滿足相關部門的要求。比如,對省出資企業的資產進行評估的機構,必須是省國資委確定的資產評估項目機構備選庫中的入圍機構,否則,評估結果無法得到省國資委的確認和備案。其次,備選機構必須具有法定資質。如果鑑定機構不具備相應專業鑑定資質,其出具的鑑定意見必會被法庭予以排除。如某地辦理的一起受賄案中,因鑑定機構僅具有物種鑑定資質,而無價格認定資質,法庭對其作出的涉案物品價格認定結論不予採納。

審查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監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了“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迴避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迴避的情形適用於鑑定人。根據法法銜接的要求,鑑定人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一是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是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因此,監察機關確定鑑定人時,首先要審查鑑定人是否存在如上情形,同時要將應當迴避的情形告知鑑定人,由鑑定人作出是否迴避的書面聲明留存備查。

告知鑑定人出庭義務並事前約定。鑑定意見本質上是鑑定人的推斷性意見,屬於言詞證據。根據證據裁判原則,鑑定人應出庭接受對質和詰問,否則,鑑定意見不具有證據能力。監察機關篩選確定鑑定機構後,應向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告知其出庭義務,並在正式委託鑑定前與鑑定人簽訂具有約束力的協議。鑑定人認為不能出庭的,不得聘請為案件的鑑定人。如某市價格認證中心拒絕法院出庭通知,導致該案關鍵證據價格認定結論因鑑定人拒絕出庭作證而被法庭排除。

審查鑑定文書的形式要件。調查人員取得鑑定文書後,一定要審查鑑定文書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如鑑定文書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蓋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實際工作中,一些調查人員因忽略對鑑定文書形式要件的審查,導致有的鑑定文書沒有鑑定人員簽名仍被當成重要證據移送起訴,造成鑑定文書缺少必備要件而被法庭排除。

審查前置鑑定文書。有的鑑定需要依據其他鑑定的結果來作出。比如,資產評估需要依據審計報告,有的價格認定需要先解決物品種類、真偽問題。因此,對於其前置鑑定也要認真審查,防止因前置鑑定存在問題導致最終鑑定意見無效。如某地辦理一起鐵皮石斛貪汙案,因鐵皮石斛種類的認定機構沒有資質,導致依據其種類認定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不被採信。

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鑑定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根據法法銜接要求,該條規定同樣適用於監察調查。因此,監察機關收到鑑定意見並經審查無誤後,應及時將鑑定意見告知當事人,並製作告知筆錄,將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的情況在筆錄中進行反映。


(本文刊載於2019年第24期《中國紀檢監察》,作者:湖北省紀委副書記、省監委副主任 龔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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