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2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作為普通民眾,為了轉移重大疾病帶來的風險而投保重大疾病保險時,很多人是不完全知道有合同解除權這種事的。 保險合同解除權是雙方都有的。

投保人可以在猶豫期內選擇支付不超過10元的工本費然後解除合同。這樣的解除合同是全額退已交保費。

或者是等待期後,自己主動要求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是可以想解除合同就解除合同,不需要理由。保險公司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後,就可以解除合同。部分保險公司在辦理退保流程時給投保人使各種小手段,讓辦理退保的手續複雜化也是有的。比如要求退保必須在自己保險公司的APP平臺預約,親自到指定地點辦理退保這是必須的,然後到了地點以後再跟你說APP的預約只是預約今天過來,今天來了以後還得現場預約哪一天再過來正式辦理退保。 退保的窗口就只開一兩個,退保只接受週一到週五退保。想退保只能在工作日請假去退保。然後回到剛才,到了現場再跟你說還得重新預約,再重新請假過來辦理正式退保,你說噁心不噁心. 遇到這種情況,我就給你說一句話,看下圖 打12378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保險公司不能隨意解除合同,只有發生了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是由以後 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是由主要有以下方面

  1.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沒有履行如實告知,導致保險公司錯誤承保時,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2. 保單合逾期未交費的60天內為寬限期,60天后到2年內為中止期。在2年中止期內,保單合同任然沒有恢復合同效力的,超過2年,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保險公司的上述解除合同權利在保單條款當中也是明文說明是受到限制的。 如上圖.即保險公司在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 30 日不行使而消滅。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 2 年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今天的案例就是 保險公司在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內沒有行使合同解除權,最終保險公司敗訴的。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案情回放:

  1. 2015年10月31日,投保人周某投保某重疾險
  2. 2017年6月29日 投保人周某確診為甲狀腺癌.
  3. 2017年9月21日 投保人周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4. 2017年10月18日 保險公司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進行拒賠。
  5. 2017年10月19日 保險公司寄出該通知
  6. 2017年10月27日 投保人周某收到《理賠決定通知書》
  7. 2018年1月9日 投保人起訴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舉證:投保人在 2015年9月23日,即投保前一個月的時候,在同濟醫院門診檢查中的 B超顯示 甲狀腺已經有了需要告知的疾病,但是投保人在投保時,對於保險公司的該項健康詢問卻沒有告知該疾病,導致保險公司錯誤承保了該保單。保險公司也據此向投保人做出了拒賠的通知書,並解除合同。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對於上述舉證,保險公司給出了下圖的所列證據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這裡 順便說一下,在保險公司的上述證據中, 大家是否注意到倒數第二行 最末尾的 順豐快遞單這個證據。這個證據是證明保險公司是何時寄出理賠通知書的重要時間證據。 關於這個用於法庭作證的這種文書使用快遞寄送和簽收其實也是很有講究的。這個講究回頭單獨出一篇文章來說,這次說的是,民事訴訟時,如果是需要使用到快遞,那麼建議使用 中國郵政EMS

當然,很多人覺得郵政有各種不足,但是中國郵政有一個最大的優點就是 這是公家的快遞,其他的哪怕是再NB的快遞也是私營的,有的時候,法院還是更願意認可中國郵政。 這裡只是建議,用不用 自己決定.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法院審理認為:投保人周某在投保前做的超聲檢查已經查出了有相關疾病,在投保時,周某卻未做告知,即使周某認為該疾病不屬於疾病範疇,那也只能排除故意不告知。而不能排除因重大過失而未履行如實告知,該重大過失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承保。因此 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保險法第16條 (即上方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第一個事由) 因投保人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然而,保險合同還規定了如果合同解除權超過30日而沒行使,那麼該合同解除權將消滅。

接著法院給保險公司算了一筆時間賬

周某申請理賠的日期2017年9月21日。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保險公司收到申請書和其他材料的5日內作出核定的結論 據此推算,保險公司是在9月26日知道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

保險公司於2017年10月18日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但當日並未送達,周某於2017年10月27日才收到《理賠決定通知書》,距該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已超過30日…………

因此,保險公司的解除合同行為無效,法院支持了投保人周某的訴訟請求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重大疾險保險理賠 之 合同解除權

再重新看看這個合同解除權。保險公司在這個合同解除權條款中 這麼說的,

“自我們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問各位一個問題,什麼樣的情況算 “保險公司知道” ? 是不是就必須要像本案例中的 投保人把理賠申請書和證明材料都送到了保險公司才算 ? 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時 打了保險公司的報案電話算不算?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打電話給當初的保險銷售人員,保險銷售人員都到醫院來探望慰問了,這個算不算? 有自己看法的可以在下方評論區評論留言,給出你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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