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2 「實用」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的難點及爭議

1、“收訖”是不是說全部款項都收到了?

在《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其中“收訖”二字很有意思,從常識理解“收訖”就是款項全部結清的意思,結合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總體原則以及特殊規定,都可以明確“收訖”就是全部款項都已經收到。但是此“收訖”並不一定指一筆交易的全部款項,如果該交易是分期進行,那麼“收訖”我們也認為是分期確認。

2、索取銷售款憑據應如何理解和操作?

對於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的兩個條件,收到銷售款非常好理解,而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這一條確顯得拗口難懂,現有的稅收法規對此也沒有做進一步的解釋說明。在這裡我們需要結合《合同法》進行判斷,如果銷售方將貨物提供給給了購買方,則銷售方需要有憑證來證明交易已經完成,而且這個憑證一般不是自制憑證,即所謂的“索取銷售款項的憑證”,只有依靠這個憑證銷售方才可以向購買方要求支付銷售款項。

在實際業務過程中,發票和合同都不能成為單獨的“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因為發票和合同都不能證明交易已經履行完畢。一般情況下,經過購買方簽收或確認的文件,包括送貨單、發運單、提貨單、驗收單,交付第一承運人的憑據,以及雙方的電子郵件等資料,都可以構成收取貨款的證據和依據,這些資料相互串聯勾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才是正確的“索取銷售款項憑據”。

3、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與發票開具時間是什麼關係?

對於何時開具發票的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規定,企業應在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照此推理,發票開具的時間應與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一致。但是在實務中,的確存在提前開具發票的情況,所以文件中規定:“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這也是考慮到增值稅是“以票控稅”的稅種,必須首先保證增值稅鏈條的完整。對於增值稅納稅義務已經發生,卻因為各種原因延遲開票的情況,應該先進行納稅申報,而不能按照開票時間進行申報。

4、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需要具體到某一天嗎?

增值稅暫行條列規定,賒銷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為納稅義務發生日期,這個“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是必須約定為年、月、日還是可以約定為條件式的付款時間就可以?如“約定貨物收到後60天內付款”,納稅義務時間是發出貨物當月還是在60日內實際收到貨款的當月?

結合《合同法》以及稅務機關的實務操作,該收款日期應該具體到某一天,而不能只是籠統的“約定貨物收到後60天內付款”,如果這樣描述將被視為沒有約定日期,對於賒銷方式來說就是以貨物發出時間作為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

5、服務完成的日期如何判定?

這個問題有兩個層面的疑問:一是,類似軟件開發的服務,交付以後是需要進行檢驗測試等工作才能夠確認服務是否完成,那麼服務完成的日期應該是購買方能夠向服務方提供相應的服務完成證明上的日期。但是如此也會帶來一個新的問題,如果購買方一直不能提供相應的服務完成證明(善意或惡意的拖延),那麼該服務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該如何確定?二是,在視同銷售服務的行為中,類似免費租賃服務的服務完成日期如何確定?在本文案例 07中,子公司無償使用母公司名下的場地,應該在每一個月、每一個季度還是每年確認增值稅收入?

6、預收款方式是支付完最後一筆款項時才交貨的銷售方式?

對於預收款方式,在網上有一種說法“預收款銷售方式下,銷售方直到收到最後一筆款項時才將商品交付給購貨方,銷售方通常應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在此之前按照預收的貨款確認為預收賬款。”於是,甚至有部分稅務機關據此得出結論“如果不是收到最後一筆款項就發貨的,不屬於預收款方式,而是分期付款方式”。

經查詢,我們沒有發現稅收法規文件中有針對預收款銷售方式關於“預收款銷售方式下,銷售方直到收到最後一筆款項時才將商品交付給購貨方......”字樣的描述,而在2016年中級會計教材中我們發現了相應的描述。雖然,從認定的結果來看,預收款方式與分期收款方式可能產生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的差異不大,但是不宜採用教材中的描述來進行政策解釋和實際操作。

7、貸款服務90天內產生的息轉息如何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

貸款服務90天內產生的應收未收利息何時確認增值稅收入已經非常明確,對於90天內該部分核算在表外的息轉息如何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文件沒有做進一步的規定,從字面意義我們理解只要是應收未收利息都應納入確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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