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7 「以案釋法」勞動維權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以案釋法」勞動維權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以案釋法」勞動維權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以案釋法」勞動維權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發生勞動爭議,通過訴訟解決是最最徹底、也是最終程序,司法程序也更有利於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今天我們來說一說勞動爭議訴訟中的常見問題。

「以案释法」劳动维权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以案释法」劳动维权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問答

Q

用人單位給我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是沒有足額繳費,能不能去法院告他們,要求他們給補交?

1.

劉某於2005年7月入職北京某餐飲公司並工作至2013年3月。工作期間,該公司僅為劉某繳納了2010年1月的社會保險,其餘期間均未繳納。劉某於2010年10月達到退休年齡,達到退休年齡後其並未辦理退休手續且未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劉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餐飲公司支付未繳納的社會保險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訴求符合法律規定,判決餐飲公司支付劉某某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八千餘元。

一般情況下,因社會保險引起的糾紛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

《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繳納社會保險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的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要履行,雙方是不能協商繳納哪些保險種類、繳納多少數額等內容的。如果用人單位違反了法律規定未繳納社會保險,需要通過行政行為來進行管理和規範。對於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等造成的勞動爭議,應由社會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

例外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關係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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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訴訟過程中,證明我月工資構成的證據在用人單位那裡,他們不給我怎麼辦?

2.

張某稱其於2011年5月13日入職北京某機電設備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一直從事空調維修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因機電公司未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及未繳納社會保險,張某提出辭職。後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機電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等費用。法院審理過程中,關於張某的月工資情況,機電公司與張某說法不一。張某稱雙方口頭約定工資是保底3000元+提成;而機電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工資按計件數量計算,沒有基本工資。但張某和機電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相應證據。法院經審理認為,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向法院提交工資發放記錄以及工資構成。因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證據,故法院採信了張某主張的月工資標準為3000元+提成,並判決機電公司支付張某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一萬八千餘元。

彆著急,有些證據不是勞動者提供的,而是由用人單位提供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是對於員工考勤記錄、管理規章制度、工資發放記錄以及工資構成等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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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訴訟中,我想讓單位支付我加班費,這個加班的證據由誰提供?

3.

2008年2月14日王某入職某物業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後物業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王某申請了勞動仲裁。由於對仲裁結果不服,王某起訴至法院,稱其每天工作12小時,要求物業公司給付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9月28日加班費九萬餘元。雖王某認為其存在加班情形,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其加班的相關證據。物業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員工工資構成、工資發放記錄等證據。證據顯示,該物業公司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給王某發放工資的過程中多次發放過加班工資。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王某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存在加班的事實需要勞動者自己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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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因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爭議,是不是應該由用人單位提供證據?

4.

高某於1992年1月起到某證券公司工作,2011年3月2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3年4月11日,證券公司向高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內容為,鑑於你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今一直未到崗上班,公司決定自2013年2月1日起與你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後,高某申請仲裁,由於對仲裁結果不服,高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雙方爭議焦點為:高某是否存在長期未到崗的情形,證券公司解除與高某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法院認為,因證券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應由證券公司就與高某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承擔舉證責任,即證券公司證明高某存在連續的曠工行為。後該證券公司提供了考勤記錄、《工作時間管理辦法》、高某提交了《勞動合同變更書》等證據材料。法院結合證券公司考勤制度、以往考勤實踐等綜合考量,最終認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是的。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證明其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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