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4 簽訂空白補償協議後政府不補償的,法院應判決政府採取補救措施

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訴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拆遷行政合同案


  --行政機關採用簽訂空白房地產收購補償協議方式拆除房屋後,雙方未能就補償內容協商一致,行政機關又不作出補償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簽訂空白補償協議後政府不補償的,法院應判決政府採取補救措施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4日,原告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嚴某某與被告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多湖中央商務區徵遷指揮部簽訂《多湖中央商務區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房屋及土地收購貨幣補償協議》一份,原告同意多湖中央商務區徵遷指揮部收購其所有的座落於金華市金東區浮橋東路88號華豐市場綜合樓的房屋。但雙方未就房屋的性質、面積及收購的補償金額等內容進行約定。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嚴某某作出書面承諾,承諾其本人會積極響應多湖中央商務區開發建設,同意先行拆除華豐市場所有建築物,自願承擔先行拆除的所有法律效果。次日,多湖中央商務區徵遷指揮部對原告所有的華豐市場綜合樓實施了拆除。之後,因被收購房屋性質為商業用地、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雙方對適用何種補償標準有爭議,一直未就補償金額協商一致。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多湖中央商務區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房屋與土地收購貨幣補償協議》無效;請求被告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或按現行同類附近房地產價格賠償原告損失。


簽訂空白補償協議後政府不補償的,法院應判決政府採取補救措施


  (二)裁判結果
  經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建立在平等、自願、等價、有償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在一定層面上有利於提高舊城改造的效率,並有助於通過合理的價格來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時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對於原告同意收購、承諾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協商補償款項並已實際預支部分補償款、行政機關願意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合理的並不低於當時當地同區位同類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的補償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的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收購協議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種收購協議的合法性。故對原告事後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鑑於協議約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對原告要求恢復房屋原狀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對於涉案房屋的損失補償問題,被告應採取補救措施,協商不成的,被告應及時作出補償的處理意見。遂判決責令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損失採取補救措施;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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