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论疫情背景下对“公务人员”范围的界(限)定

新型冠状病毒来势汹汹,却仍有少数人员我行我素,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干扰疫情防控工作整体推进。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就包括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的犯罪,对执行疫情防控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论疫情背景下对“公务人员”范围的界(限)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一、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系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必须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其中,学界对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界定并无异议,故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兼具身份说和公务说,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是通过一定的合法形式,包括法定的授权、选举、任命、委派、委托、聘用,从而取得从事行使国家公务资格的人员。

(二)“两高两部”《意见》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此次,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背景下,两高两部 《意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资格来源给出了明确的范围。《意见》规定,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包含以下三类人员: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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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防控机构和医疗机构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1、《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和军队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作了规定。

除军队的特殊属性外,其他均系国家行政机关,符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属性,在上述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应无不妥。

2、《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相对人可以依法对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防控机构和医疗机构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或预防、控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笔者认为,疾病防控机构和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一样,均是依法获得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故将该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内也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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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街道办事处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街道办事处如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从事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的职权,那么街道办事处内从事有关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自然就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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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在防疫期间,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获得了从事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的职权,那么在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内从事有关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也就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相反,对于自发参与居(村)委会疫情防控工作的志愿者,不能简单地因为其参与疫情防控措施就认定其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志愿者身份,自发参加基层组织的自治防疫活动,其也不应被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内。

另外,若居(村)委会及社区工作人员,虽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按照政府部门制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表政府部门从事疫情防控职权的,则可以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关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我国的行政法理上看,这类人员所在的组织属于“行政委托”的单位。也就是说,如果其他组织获得了国家机关的委托,可以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那么这些组织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这类对象的确认,一看其是否有受机关委托的依据,二看其是否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

(一)受国家机关委托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我们知道,行政授权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视为行政委托。也就是说,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如市政府的通告、市防控工作指挥部的通告等刊载于官方网站的公开文件也可以作为行政委托的依据。

当然,一般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委托事项不能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尤其是不能与法律规定的禁止委托的事项相抵触。因此,上海市政府发布的通告内容是不能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相抵触的。

例如,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在该条款中,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社区疫情防控工作的就是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而非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在社区疫情防控工作中的作用是有“配合的义务”,而非“受委托行使职权”。

因此,笔者认为,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物业保安并不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

虽然刊载于官方网站的公开文件在形式上可以成为国家机关委托的依据,但从实质上看,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委托,最关键的还是要看在实施疫情防控工作的过程中,究竟是以谁的名义来进行工作的,又是由谁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简单来说,就是实施疫情防控措施的主体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根据该条款,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与国家机关一样,对外均应当要以自己的名义来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也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与《行政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行政委托只能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性质完全不相符合。

因此,笔者认为,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安排工作人员对进入公共场所与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其实质应是在履行本单位的疫情防控任务,并承担自己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主体责任,而非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疫情防控工作职权的情况。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如商场保安、地铁保安及安检员均也不应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内。

四、关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以警务辅助人员为例。在非防疫期间,由于警务辅助人员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只有在有执法权的民警指挥下依法执行职务时,才能被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中。而在防疫期间,按照《意见》规定,笔者认为,警务辅助人员,即便单独从事疫情防控公务,也可被纳入到妨害公务行为对象的范围内。当然,该情形也应同样适用于其他国家机关中以聘用及借调等形式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论疫情背景下对“公务人员”范围的界(限)定


论疫情背景下对“公务人员”范围的界(限)定


综上所述,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期间,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对涉疫妨害公务案件有必要从严从重从快打击,但仍应遵循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做到精准打击,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作严格规制。同时,对不符合上述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条件的疫情防控参与人员也要运用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既要严厉打击除妨害公务之外的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严厉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参与防疫工作的其他人员借疫情防控之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样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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