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分類須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根據

清華大學教授張明楷

  

共犯分類須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根據

  


  我國刑法總則雖然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與教唆犯四種情形,但不能據此認為這四種情形就是對共犯人的分類。刑法理論必須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根據,確定刑法總則應當規定哪些參與類型。由於刑法分則規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當刑法總則規定了教唆犯、幫助犯時,才能擴張地處罰教唆犯與幫助犯,否則便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由於共同正犯不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前提,所以,如果對共同正犯按照正犯處罰,就必須有刑法總則的明文規定。主張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主犯與正犯是交叉關係、遞進關係或者等同關係以及雙層次區分說的觀點,都存在缺陷。刑法第26條是關於共同正犯的規定,該規定貫徹了“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原理。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屬於共同正犯,按正犯處罰;如果起次要作用,則是狹義共犯中的教唆犯,應當按從犯量刑。基於實質標準,對起次要作用的實行者,也只能按從犯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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