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有沒有犯罪,是自己證明沒犯罪?還是應該告他的人拿證據證明他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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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一般的常識觀念,證明一個人做了什麼,比證明一個人沒有做什麼,要容易地多。並且,在某些情況下要某人自證清白是非常困難的。正是基於這個原因,在很多國家都嚴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將構成犯罪的證明責任交給國家公訴機關。而我們國家也堅持“疑罪從無”的司法原則,要求檢察機關承擔是否構成犯罪的舉證責任。

試舉一例來簡單說明這個問題。如果發生了一起兇殺案,警方懷疑是甲乾的,但卻沒有證據證明是甲乾的,而甲也堅決不予承認是自己乾的。那麼,到底應該由警方證明甲構成犯罪呢?還是讓甲自證清白呢?我們分別假設一下,然後看看問題所在。

如果讓甲自證清白,甲要怎樣才能證明自己沒有犯罪呢?只有一個辦法,即提供自己的不在場證明。但不在場證明有時候是很難提供的,要是他正好和朋友在一起,或者一直待在監控的監視之下,那他還能輕而易舉地提供證據。相反,要是他在自己家裡宅了一天,沒有踏出家門半步,或者待在一個荒無人煙的“世外桃源”,那麼他又如何證明自己沒有在犯罪照常呢?所以,依賴於個人自證清白,其實是非常困難的。

如果要警方證明甲構成犯罪,相對來說方法就很多了。畢竟,犯罪現場會有很多證據,可以從蒐集證據入手,人證物證等都可以。如果警方蒐集到足夠證據證明甲有罪,那麼就能將甲繩之以法。如果警方不能證明是甲乾的,那麼甲多半就是清白的。

因此,證明積極事實比證明消極事實要容易得多,也要符合常理地多,這就是無罪推定的沒在邏輯。



冰焰


犯罪是刑事處罰,是法律打擊違法行為中最為嚴厲的措施,帶著嫌疑的人身自由,是非常嚴格的量刑確定程序,同時也需要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犯罪事實的確實存在。

法律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通俗來說就是,檢察機關起訴我有罪,對不起你拿出證據了,我並沒有去證明自己未犯罪的義務。

01

從一定程度來看,犯罪也是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誰想主張嫌疑人有罪,就應該由誰拿出他有罪的證據。目前,大多數犯罪是由檢察機關提起審查起訴,所以,應該由檢察官來證明犯罪嫌疑是有罪之身。

而嫌疑人自己並不用為自己是否犯罪的事情去尋找證據來否定對方的行為。這時適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舉證不能的後果應該由檢察院來承擔刑事訴訟敗訴的風險。

但實際司法實踐中,與理論上的分析又存在差別。

02

為了自己的利益,嫌疑人需要一定程度的證明自己無罪

當嫌疑人或者律師想為犯罪嫌疑人提供無罪辯護時,首先要考慮的是辯護的無罪點,同時從證據上下手。

給予嫌疑人有辯護權,其實是鼓勵他自己行使權利來為自己辯護,辯護是很重要的權利,可以犯罪事實越辯越明,或者將重罪辯為輕罪,或者將重情節降低為輕情節,這些都事關嫌疑的實際人身利益。

但從另一種程度來看,這是不是嫌疑人自己證明自己無罪呢。所以,證明嫌疑人有罪是有罪推定,嫌疑人證明自己無罪是無罪辯護,我們更應該將辯護看成是刑事訴訟權利的保護,看成是嫌疑人辯護的權利,而不是義務。

結語

雖然證明嫌疑人有罪是由檢察機關來執行,但關於自己的無罪辯護則需要嫌疑人自己努力,這是權利的行使和自由保障的追求。

不應該將訊問嫌疑人,質問嫌疑人,辯護爭執看成是嫌疑人自證其罪的表現,這些是一個庭審抗辯,同時也是嫌疑洗脫自己無罪的機會,應當珍惜和應用,而不是一味的行使沉默,這對嫌疑人自己或許是不利的。


悟法析律


在法律上,這類問題叫做有罪推定和無罪推定。

在社會上,有罪推定的觀念還很盛行。比如碰瓷後,總有人問,你怎麼證明你沒撞人?但是這個觀念是不合法的。打嘴炮可以,上不了公堂。

在我國法律上,過去有過疑罪推定。就是說從法律上無法確定是否有罪的,按照從輕處罰,或者掛起處理,因此製造了不少冤案。

現行的法律規定,一律按照無罪推定處理。也就是說,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罪的,一律按照無罪處理。其中包括,證據是否充分,案件處理是否規範,法律條文引用準確,等等。

所以,碰瓷這種現象行,是因為“私了”現象的盛行,在法律上,碰瓷是沒有市場的。

同樣,回到問題,一個人有沒有罪,應當由原告提起,或者公訴機關提起,如果不能證明有罪,即為無罪。原告有權為自己辯護,質疑證據的有效性,公安機關處理的規範性,以及法律條文引用的準確性。同時,被告有權不證明自己有罪。

補充一個情況。可能有人認為“受賄罪”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屬於有罪推定,其實也是錯誤的。原告只要證明了被告有無法說明來源的鉅額收入,或者是受賄行為,即完成了證明其有罪的舉證環節,如果無法依法舉證,同樣是對被告進行無罪推定的。


溫情默默的兔子


個人觀點。

任何一個人有沒有犯罪都需要證據來證明,在案件的不同時期,舉證的義務人也將發生改變,當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根據個人短見,覺得差不多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案發後,初步受理階段,這個時候的舉證義務應當是在原告、受害人這方。

任何一個案件發生,都有受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那麼很多時候,公安機關在受理案件的時候,都是由受害人報警而作為第一步的。此時一個受害人說自己被受不法侵害了,不管是人身、財產等方面的不法侵害,那麼他得拿出證據來。

但此時的證據一般只是一種表明自己受不法侵害的事實,以及事實指向某個特定或不特定的人,可能沒有太強的邏輯性

,舉例說明

如:我被打第二天發生胸口疼,檢查發現三根肋骨骨折,我前往公安機關報警,說自己的人身受到不法傷害,並且傷情較重。那我需要舉證便是:事情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造成的後果等等,而這些舉證都是報警人個人所說,並不一定真實,但是不管是否真實,這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公安機關理應受理進行初步的調查。

由此可見,此階段的舉證義務完全是原告或受害人一方。

第二階段:公安機關受理案件,進行初步的調查,此時嫌疑人辯解,便是自己舉證自己無罪或罪輕。當然形式上更多的是嫌疑人口頭的供述,公安機關依據供述偵查。

公安機關受理案件,會對嫌疑人進行傳喚或抓捕,嫌疑人到案之後,在面對公安機關審訊時,針對案件嫌疑人有自己的看法與敘述或者辯解。如是嫌疑人認為自己無罪或是罪輕,那麼嫌疑人得說明原因,這便是一種舉證。舉例說明

如上述案例:我被打之後,公安機關傳喚打我的人,但是嫌疑人卻稱我自己的傷是在追逐嫌疑人的時候自己跌倒造成的,原因是當時他沒有還手,被我打了就跑,而且當時還有證人在場,並且說出當時在場的證人姓名,公安機關根據嫌疑人所說找到證人,查明真相。

在偵查階段,舉證的義務則偏向嫌疑人,當然我的意思是公安機關需要傾聽嫌疑人的供述,聽他所講,查其所述,最後來認定事實。

第三階段:案件的移訴、審判階段。

此階段的舉證義務完全是人民檢察院,而人民檢察院所舉的證據則是由公安機偵查得來的。人民檢察院起訴嫌疑人有罪,則要拿出嫌疑人有罪的證據,這便是舉證的再次偏移。

當然,任何一起犯罪案件的偵查,舉證的義務各方都有並且沒有明顯的界限劃分,上述內容只是個人看到此題目作出的個人看法而已。


月球賊亮


我想有必要從幾個層次來回答這個問題。


首先,任何公民沒有法律義務需要證明自己是無罪的。即使面對指控,也是由指控人或者指控機關負責向法庭提交有罪證據,以證明被指控人員犯罪。一個公民,即使受到有罪指控,在法院判處刑罰前,也只能被稱做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後,審查起訴前,稱犯罪嫌疑人;在公訴機關向法院提出公訴後,稱被告人;法院做出有罪判決後,才稱罪犯。一個公訴案件,公訴機關指控犯罪在事實與證據方面要達到二個標準,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果達不到這二個標準,那隻能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者經補充偵查依然達不到標準,那隻能決定不起訴。因此,指控犯罪,必須由指控人或者指控機關證明被指控人犯罪。


其次,誰來證明犯罪的問題。我國刑法規定,指控犯罪分為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自訴案主要有三類:(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侮辱案、誹謗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佔案;(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重刑事案,致輕傷的故意傷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通信自由案等;(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自訴案由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負責收集犯罪證據,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案,由偵查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負責收集犯罪證據,經檢察機關審查後,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最後,面對指控,被告人有辯護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 人面對指控犯罪,有權自行辯護或者聘請律師做為辯護人為自己辯護。辯護可以做罪輕的辯護,也可以做無罪辯護,總之,通過辯護以追求最好的結果。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面對指控享有沉默權,我認為,但辯護權既然是一種法定權利,做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既可以享有使用,也可以放棄。我國法律規定,任何公民有配合辦案機關進行調查的義務,但我並不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自證其罪的義務。過去經常講的“抗拒從嚴,坦白從寬”,其實,抗拒從嚴是沒有法理基礎的,也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如果真有罪,坦白從寬已經不僅是一項法律政策,而是正式被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所確定,在司法實踐中,認罪認罰制度經常在個案中得到體現。


法海一瓢飲


應當是由告他的人進行舉證。

在我國,刑事案件的訴訟分為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自訴案件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自行起訴,主要包括法律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一般輕微的刑事案件;公訴案件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訴訟,除了自訴案件以外,都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不論是自訴還是公訴,都是誰起訴,誰舉證。

起訴人負有證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義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權為自己辯護,但不能將這種權利視作是一種義務,證明有罪的義務還是應當由起訴人承擔。

我國實行的“疑罪從無”原則,即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便不能判定一個人有罪。認定一個人有罪要符合以下條件:

(1)、定罪量刑的證據都有證據證明;

(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如果起訴人的證據不足,或雖有證據,但仍存在有合理懷疑的,便不能判定一個人有罪。


三二之談


我國刑法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把這個翻譯成大白話就是:一個人是不是犯罪,只有人民法院判決他是犯罪後,才能確定這個人是犯罪。法院判決這個人犯罪後,這時在法律術語上,我們稱這個犯罪的人為“罪犯”。

當一個人被“告”到法院的時候,這個人就叫“被告人”,刑法中被告人不承擔自己無罪的義務。那麼由誰來承擔“被告人”有罪的義務(即提問中說的“拿證據證明”)呢?提問中告的他“人”指的是誰呢?這個人叫“公訴人”,但是他不是真正的“人”,而是國家機關——人民檢察院。說得更直白一點就是我國都是由人民檢察院拿證據來證明一個人有罪的責任,拿不出證據,則證明這個人無罪。這種訴訟制在刑法上稱為“公訴制度”。目前我國是刑事方面都是以公訴為主,以“自訴制度”為輔。所謂“自訴制度”就是自己有足夠的證據後到法院起訴某個人有罪,但這個制度只限於少數罪名,如侮辱、誹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佔等。


覃慕寧


無需自證犯罪,罪刑法定!

1、一般出國之類、申請律師執業等的時候,都需要提供住所地派出所開的“無犯罪記錄”證明,這個證明是隻對公,不對私人,相關機構需要時,可以由申請人持相關需求單位的介紹信,到派出所開就可以了。這個證明,是非常權威的,足以證明個人無犯罪。

2、對於普通人來說,無需向誰證明自己沒有犯罪;換句話說,如果都犯罪了,還在面前活奔亂跳嗎?如果用人單位有這種需要,在人事檔案中有記錄,也無需個人再次提供證明材料。

3、刑事犯罪問題,是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檢察院立案偵查,這些機構都是偵查機構和公訴機構。如果他們有證據或線索,發現你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標準,那你是逃不掉的。

4、換句話說,如果你涉嫌犯罪了,你自己不明白該怎麼處理?建議你如果涉嫌職務侵佔,趕緊歸還公司財物,積極退款,爭取諒解;如果你涉嫌合同詐騙,積極賠償受害人,爭取受害人諒解。如是其他情況,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不要抱有僥倖心理,積極退賠,積極補償,爭取諒解。不然,說不定哪天,在關鍵時候,就被抓了。不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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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壇法菜


根據現代刑事訴訟原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負證實自己無罪的責任;而是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責任。即在控訴方沒有證據或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情況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應當被認定為無罪。在公訴案件中,控訴方由檢察院來做;在自訴案件中,控訴方由自訴人來做。所以一般情況下,由檢察院負責舉證。 當然極個別的特殊情況有例外:如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負有證明財產來源合法的說明義務和責任。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沒有舉證的義務和責任,但通過舉證來證明自己無罪是其權利的一部分,他們有權行使。


nhfos23931


法律對此有所規定:

有罪推定(舉出證據積極證明)和無罪推定(不需要證明被告有罪)

公訴案件中檢察院代表國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檢察院作為控方要以證據為核心。自訴案件中被害人自己提出訴訟。

被告人有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權利),被告人舉證失敗後,法院不能免除控方舉證。

特殊情況:貪汙(鉅額財產來源不明),被告人必須證明財產來源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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