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出售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所籤買賣合同屬於有效合同

  李英俊律師特別提醒:購買被法院查封的房屋,雖然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但最終是否能夠佔有房屋並辦理過戶登記卻存在很大的風險,所以建議大家謹慎對待。

最高法院案例:出售被法院查封的房屋所籤買賣合同屬於有效合同

  山東高級法院:

  本案所涉會議紀要和協議書的性質即使是針對法院查封房產的買賣合同,根據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的區分原則,本案所涉會議紀要和協議書也並不當然無效。查封房產的買賣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其只有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時,才應被認定為無效。至於涉案房產存在被查封的障礙,房產不能辦理過戶,屬於物權變動問題,其不影響作為物權變動原因行為即買賣合同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不得轉讓”,但未規定就房產所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金龍公司以此主張本案所涉會議紀要和協議書無效,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

  金龍公司主張魅力公司處分標的物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這一情形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案涉會議紀要和協議書是金龍公司與魅力公司經過協商達成,是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而涉案房產存在被查封的障礙,房產不能辦理過戶,屬於物權變動問題,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轉移、變賣已被查封的財產的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但該規定並未明確處分查封財產合同的效力,金龍公司以此主張會議紀要與協議書無效,理由不能成立,山東高院在二審程序中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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