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屋交付后开发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李某(被告)与开发商(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200万元购买某地段某号楼某房屋,首付60万,其余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开发商为李某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开发商交付房屋,李某进去入住已经有两年之久,但李某却因自身原因迟迟没有去把房产证给办下来。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房,被告对本案所涉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故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房屋交付后开发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笔者总结】

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如一方当事人依约行使解除权,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导致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因此,当事人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

在房地产市场领域,依照按揭制度的规定,开发商为购房者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房屋建成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开发商的担保义务终止,转为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开发商不会在房屋交付后因购房者的断供承担担保责任

但在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开发商在交付房屋给业主使用后,业主没有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导致开发商仍然为购房者的房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如业主断供导致开发商承担担保责任,开发商往往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与购房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收回房屋并要求购房者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

我们认为开发商的请求不应得以支持。理由为:首先,业主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开发商也依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业主对房屋实际占有并使用,双方权利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其次,业主已经实际入住并装修使用时间达两年时间,如支持开发商的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已经居住的房屋,不利于社会稳定;再次,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开发商和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种是开发商、银行和业主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业主已经将购房款包括银行的贷款全部支付给开发商,购房者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所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者并无严重违约行为;在借款担保关系中,购房者没有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开发商已经就其代购房者归还给银行行使追偿权,权利已经得以救济,故开发商再依据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系重复主张权利,如得以支持则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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