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屋交付後開發公司能否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

【基本案情】

李某(被告)與開發商(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李某200萬元購買某地段某號樓某房屋,首付60萬,其餘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開發商為李某的按揭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後開發商交付房屋,李某進去入住已經有兩年之久,但李某卻因自身原因遲遲沒有去把房產證給辦下來。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購房款的義務,原告亦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房,被告對本案所涉商品房進行了裝修並實際入住,故原、被告之間簽署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義務雙方已經履行完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院:房屋交付後開發公司能否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

【筆者總結】

合同幾乎全部履行完畢,如一方當事人依約行使解除權,不僅會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甚至會導致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當事人締約的初衷和儘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因此,當事人不得濫用合同解除權。

在房地產市場領域,依照按揭制度的規定,開發商為購房者購房貸款提供階段性擔保,在房屋建成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證並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後,開發商的擔保義務終止,轉為房屋所有權證的抵押,開發商不會在房屋交付後因購房者的斷供承擔擔保責任

但在實踐中,因各種原因,開發商在交付房屋給業主使用後,業主沒有及時辦理房屋的產權證,導致開發商仍然為購房者的房屋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如業主斷供導致開發商承擔擔保責任,開發商往往依據合同約定提出解除與購房者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收回房屋並要求購房者承擔高額的違約責任。

我們認為開發商的請求不應得以支持。理由為:首先,業主已經依照約定支付了購房款,開發商也依照約定交付了房屋,業主對房屋實際佔有並使用,雙方權利義務基本履行完畢;其次,業主已經實際入住並裝修使用時間達兩年時間,如支持開發商的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辦理已經居住的房屋,不利於社會穩定;再次,本案中存在兩種法律關係,一種是開發商和業主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種是開發商、銀行和業主之間的借款擔保合同關係,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中,業主已經將購房款包括銀行的貸款全部支付給開發商,購房者的付款義務已經完成,所以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購房者並無嚴重違約行為;在借款擔保關係中,購房者沒有按期歸還貸款的行為,開發商已經就其代購房者歸還給銀行行使追償權,權利已經得以救濟,故開發商再依據約定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

系重複主張權利,如得以支持則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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