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審查判斷

轉自: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確認行政行為無效是對行政行為最嚴厲的否定性評價,應當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對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審理屬於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作出的新規定,確認行政行為無效屬於實體法規則,應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前,對於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行為無效訴訟的審理缺乏實體法規則,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和訴訟成本,沒有必要允許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但因當時允許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故從實質化解行政爭議、減少當事人訴累及循環訴訟的角度出發,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實施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參照該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但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規定,首先需向當事人釋明可將確認無效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當事人拒絕變更的,才能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同時,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不允許原告對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行為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因此人民法院也就沒有必要在釋明前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屬於無效情形。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佈日期:2019-11-0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67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玉梅,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啟蒙街**號院**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成立(系王玉梅丈夫),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平頂山市衛東區鐵路工人村**號樓**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頂山市建設路西段277號院。

法定代表人:陳曉,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王玉梅因訴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華區政府)確認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無效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行終35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李小梅、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玉梅申請再審稱:1.新華區政府雖然提交了徵地批覆,但涉案徵收行為在徵地批覆作出後五年方啟動,徵地批文已經超過法定期限自動失效。被徵收土地系集體土地,新華區政府按照國有土地的徵收程序進行徵收嚴重違法。在徵地批文已經無效的情況下,新華區政府作出的徵收補償決定也屬無效。2.本案徵收行為存在沒有對王玉梅的房屋實際測量、評估結果低於同區位新建住宅平均售價、評估機構選擇違法、評估報告作出的程序和內容違法等問題,嚴重損害王玉梅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確認新華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無效。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認行政行為無效是對行政行為最嚴厲的否定性評價,應當嚴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範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

本案,項目地塊已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761號《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平頂山市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設用地的批覆》批准。新華區政府於2015年11月30日作出平新政徵字〔2015〕4號《新華區人民政府關於對李莊新村改造項目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決定》並予以公告。另案中王延紅、王延輝等六人因不服該徵收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生效行政判決駁回了六人的訴訟請求。王玉梅未在徵收公告規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新華區政府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後,根據《新華區李莊新村改造項目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及評估報告的結論對王玉梅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該徵收補償決定從作出主體、法律規範依據、決定書內容等方面看,不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無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行為不屬於無效情形,經釋明,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但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裁定駁回起訴;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不屬於無效情形,已經明確向王玉梅釋明,建議其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但王玉梅拒絕變更訴訟請求。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王玉梅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王玉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玉梅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鴻達

審 判 員 李小梅

審 判 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 記 員 王 寧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