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調度函,不屬於當事人異議或複議的範圍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調度函,不屬於當事人異議或複議的範圍

裁判概述:

上級法院依職權對下級法院間產生的執行爭議作出協調處理決定、裁定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和針對異議裁定作出的複議裁定等監督行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換承辦人員、延長執行期限等內部管理行為,均非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具體執行行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執行異議或者複議案件的受理範圍。

案情摘要:

1、本執行爭議系兩個債權人分別申請兩個法院對同一債務人申請執行而產生,東勝區法院與正藍旗法院對涉案股權的執行產生爭議。

2、正藍旗法院通過其上級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報請內蒙古高院協調處理執行爭議。

3、其中一個申請執行人黨宏文不服上述協調決定,向最高院申訴。

爭議焦點:

當事人對上級法院出具的協調決定書不服是否可以提出異議或複議請求的問題?

法院觀點:

協調處理決定的送達對象是執行法院,並非執行案件當事人。雖然其實質上具有對執行爭議進行裁決的性質,可能會對發生爭議的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作出處分,但該種處分落實於執行法院按照協調處理決定而實施的具體執行行為之中。

上級法院依職權對下級法院間產生的執行爭議作出協調處理決定、裁定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和針對異議裁定作出的複議裁定等監督行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換承辦人員、延長執行期限等內部管理行為,均非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具體執行行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執行異議或者複議案件的受理範圍。

案例索引:

(2015)執監字第134號

相關法條:

《執行規定》

125. 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128. 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執行異議與複議規定》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 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 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實務分析:

執行異議與複議制度是救濟制度,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存在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具體執行行為的,或存在違反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法定程序要求的現象的,通過異議進而申請複議行使救濟權利的制度。因此並非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所有行為均可提出異議。如本案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進行的協調作出的決定,並未直接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直接影響。當事人如果認為執行法院進一步的執行中存在損害權益的情形,有權在作出具體事實執行行為的法院依法提起異議或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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