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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章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第四章 决定和接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教育矫正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八章 收监执行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十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章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依法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提高教育矫正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考核与奖惩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活动。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其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于侵犯其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第XX条【部门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经费保障】国家建立中央、省级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专款专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三十八条【矫正场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设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刑事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XX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构,负责本地区执行社区矫正。
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
(五)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或者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
(六)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减刑、收监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
(七)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训诫、制止、强制带离;
(八)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将执法人员派驻司法所、分片设点等方式,落实社区矫正各项任务。
第十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组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以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警察和执法人员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政法专编的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应当具有法律、心理或者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教育帮扶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相关部门、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行为准则】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六条【监管教育】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选拔、配备、管理、监督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一条【法律保障】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表彰奖励】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是刑事诉讼前的必经程序,评估结果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依据,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相关单位、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XX条【委托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拟对被告人、罪犯决定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除外;
(四)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可能适用社区矫正量刑建议的;
(五)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对于下列情形,委托机关应当委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拟对被告人、罪犯决定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除外;
(四)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可能适用社区矫正量刑建议的;
(五)公安机关、监狱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第XX条【委托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应当委托其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裁定或者决定机关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1.委托调查评估时,委托机关应当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2)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3)看守所、监狱委托时,应当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材料。
2.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调查评估委托函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XX条【调查时限】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它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不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XX条【工作要求】调查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反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全面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做出评估。
第XX条【调查人员】调查评估工作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承担。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XX条【采信反馈】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XX条【保密规定】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第四章 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执行地核实机关】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社区矫正,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抄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性别、年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裁判内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矫正小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担保人,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XX条【报告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外出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XX条【居住地变更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市、县。
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经过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批准的决定通知变更后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XX条【禁止令特别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被宣告禁止令的,应当严格遵守被依法禁止的事项。需要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XX条【会见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XX条【行使政治权利特别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XX条【保外就医特别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病情复查情况。
第XX条【检查了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必要时,可以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XX条【脱管查找】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经查找,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作出处理。
第XX条【集中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集中管理:
(一)对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二)有线索表明其有实施再犯罪风险的:
(三)有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恶习,需要实施心理干预的;
(四)可能妨害重要公共场所以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收监执行条件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集中管理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制止与带离】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将其强制带离。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采用电子定位等信息技术手段,掌握、限制社区服刑人员活动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对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应当及时采取联系本人、其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组织追查,做好记录,并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依法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收监执行。
第XX条 社区服刑人员逃避监管、不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导致漏管的,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依法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第XX条【集体教育】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时事政治等集体教育活动,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第XX条【个别教育】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点、日常表现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XX条【社区服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和就业、就学等情况,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XX条【心理矫治】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采取必要的心理咨询、行为训练等措施,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 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服刑人员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会帮扶】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部门帮扶】 社区服刑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考核目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对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考核内容,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情况。
第XX条【调查取证】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XX条【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XX条【奖励种类】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XX条【表扬条件】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监督管理;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七)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XX条【可以记功条件】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XX条【应当记功条件】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XX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受到两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XX条【重大立功表现】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有考验期的,应当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XX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XX条【应当认定立功表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XX条【应当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XX条【惩戒种类】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司法惩戒。
行政惩戒种类有:训诫、警告、治安管理处罚、先行拘留。
司法惩戒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第XX条【训诫条件】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训诫:
(1)违反监管规定的;
(2)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3)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等惩处的。
第XX条【警告条件】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XX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XX条【缓刑、假释收监条件】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XX条【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或者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XX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收监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依法决定对其先行拘留,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拘留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情况紧急时社区矫正人民警察对社区服刑人员先行羁押控制,并于24小时内完成拘留手续办理。被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刑罚拘留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于24小时内移送拘留所等强制场所关押。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根据需要可通知公安机关派员配合执行。
先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服刑人员的意见,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社区服刑人员被先行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被先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释放。
第五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相关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为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工作机制
第XX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工作机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第XX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决定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XX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关、配合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三)体罚、虐待社区服刑人员,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并在脱离监管期间重新犯罪造成刑法规定的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第XX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应承担刑罚违法责任,无法定免责事项的,社区矫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
第XX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案件的行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职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XX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XX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权利的行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第XX条 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居住地】本法所称居住地,是指社区服刑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县(市、区)。
第XX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XX条【社区矫正机构】 本法所称,是依法承担社区矫正执行刑事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负责执行社区矫正。
第XX条【社区服刑人员】 本法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XX条 【漏管】本法所称,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服刑人员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
第XX条【脱管】 本法所称,是指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XX条【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凡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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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新乡市司法局
排版:油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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