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責任認定

「法律實務」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責任認定

【法律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實務解析】

一、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分析

1、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財產的善意取得以受讓人的善意為條件,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所謂“善意”,是指行為人的內在心理活動狀況。善意作為人的主觀活動狀況,不顯於外部,難於度測,但作為法律概念,必須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應有其具體的衡量標準。

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應採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應當由原權利人對受讓人是否具有惡意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其為惡意,則推定其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讓人就其出於善意來作出舉證,則加重了受讓人的舉證負擔,不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關於善意的確定時間,通常認為證明受讓人的善意應當限於財產受讓時,即讓與人交付財產時受讓人須為善意,至於以後是否為善意,則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果受讓人在交付以前出於惡意,亦可推定其交付時為惡意。當然,關於準確的時間,應當根據動產權利移轉的不同方式而定, 在實際交付中,應當把雙方達成合意的時間作為判斷善意的時間;在佔有改定時,則應當將受讓人取得間接佔有的時間作為判斷善意的時間。

2、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我們認為,善意取得適用應以有償取得為前提。在許多情況下,無償轉讓財產本身就表明財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正當的,而一個誠實的、不貪圖便宜的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應當查明財產的來源,如果不經調查就無償受讓財產,則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說是有過失的。而且既然財產是無償接受的,受讓人佔有財產已經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還財產並不會蒙受多少損失。所以,我們認為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以相應的財產或金錢支付給出讓人。無償取得財產時,不適用善意取得。

在有償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價格,也是衡量財產取得是否是善意的標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財產轉讓一般是以對價為條件的,這反映了財產轉讓的一般規律,違反了這一規律的財產轉讓, 就可以引起人們對該項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懷疑。

3、轉讓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根據法律規定有些財產的轉讓,是以登記為要件的,如不動產的轉讓,在需要進行轉讓登記的情形下,以登記的時間作為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標誌。需要注意的是,《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轉讓人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據此, 在該司法解釋實施後,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適用《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時不需要登記。在不需要登記的情形下,佔有的轉移是適用善意取得的條件之一,即讓與人向受讓人實際交付了財產,而受讓人實際佔有交付的財產。只有通過交付,才發生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如果雙方僅僅達成了合意, 而並沒有發生標的物的轉移,則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雙方當事人仍然只是一種債的關係,受讓人要取得財產所有權,需受讓財產的交付,即佔有財產。

「法律實務」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責任認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國家立法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對原權利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權利所作的一種強制性的物權配置,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基於《物權法》的直接規定而不是法律行為,具有確定性和終局性。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當事人,即財產原權利人、讓與人和受讓人,產生三方面的法律關係:

(1)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在善意取得情況下,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將發生物權變動。受讓人因善意而即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將因此而消滅。善意取得是財產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 原權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換言之,如果原權利人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則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為由對原權利人的請求權進行有效抗辯。

(2)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讓與人與受讓人基於法律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受讓人因善意而取得讓與人移轉其佔有的財產所有權,而受讓人應向讓與人支付財產的價款,如果受讓人沒有按照與讓與人之間的約定支付價款, 應向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

(3)原權利人與讓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由於原權利人因受讓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消滅,而又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法律上對原權利人提供了一種債權上的救濟,即原權利人可以基於債權上的請求權要求讓與人承擔合同或者侵權責任。

二、相關責任的認定

原權利人基於債權上請求權要求轉讓人承擔合同責任、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具體而言:(1)合同責任。如果原權利人與轉讓人之間事先存在著租賃、保管等合同關係,而轉讓人擅自處分原權利人的財產,則原權利人可以以違約為由,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侵權責任。轉讓人對原權利人的標的物不享有處分權,而仍然將該標的物轉讓給他人,在此情況下,將構成對原權利人財產所有權的侵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轉讓人和原權利人之間事先存在合同關係,在此情況下,轉讓人的行為將發生責任的競合,即其無權處分行為既構成其與原權利人之間合同的違反,又構成侵權行為。原權利人可以選擇 一種對其最為有利的請求權提出主張或提起訴訟。

(3)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的是一種有償的合同關係,轉讓人作出的是一種有償的處分行為,並因此而獲得一定的利益,則原權利人有權請求轉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但這種不當得利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也可能發生一種競合現象,原權利人可以選擇一種對其最為有利的請求權對其提出主張或提起訴訟。

「法律實務」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責任認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