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評估機構無法入戶評估,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
轉自: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評估報告的作出,不僅需要行政機關和評估機構依法依規實施評估,同時也離不開被徵收人自身的配合與協助。但是,如果被徵收人不履行協助配合的義務導致評估機構無法入戶評估,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本案即屬此種情形,在評估機構無法入戶,導致室內裝飾裝修及房屋附屬物無法評估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沒有直接對上述財產價值確定補償數額,而是在徵收補償決定中載明待入戶評估後按規定予以補償,人民法院對這一做法予以認可。此案既注重對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有利於引導被徵收人積極履行協助配合的義務,提升徵地拆遷工作的效率。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20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秋勝,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森,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史明傑,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市政大樓。
法定代表人:李希信,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省府前街1號。
法定代表人:龔正,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再審申請人李秋勝因訴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泰安市政府)房屋行政徵收補償及山東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山東省政府)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行終10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振宇、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李緯華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秋勝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泰安市政府作出的《關於徵收財源大街西段舊城區改建一期工程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決定》(以下簡稱《徵收決定》)違法,應當予以撤銷;泰安市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徵補字(2016)第011號《徵收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補償決定)程序違法;評估機構的選擇違法;價格評估鑑定違法;泰安市政府和評估機構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此,請求本院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是被訴補償決定是否合法等問題。
第一,關於李秋勝請求撤銷《徵收決定》的問題。因本案系李秋勝不服被訴補償決定提起的訴訟,李秋勝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是撤銷被訴補償決定和山東省政府作出的魯政複決字(2016)30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故二審法院對其撤銷《徵收決定》的訴訟請求不予處理,並無不當。
第二,關於被訴補償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補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徵補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本案中,因李秋勝與房屋徵收部門在規定期限內未能達成補償協議,泰安市政府根據房屋徵收部門的報請,於2016年5月7日作出被訴補償決定並進行公告,且從被訴補償決定的內容看,已包含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搬遷過渡期限、臨時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搬遷補助費等內容,故被訴補償決定的作出程序和內容合法。
第三,關於違法選擇評估機構問題。《徵補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本案中,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看,泰安市政府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評估機構的選擇完全符合上述規定,故存在不妥之處。但是,慮及案涉評估公司具有法定資質,評估過程符合法定程序,《房屋所有權證》對案涉房屋的面積有明確的記載,案涉房屋所在的舊城區改造項目涉及2000多住戶,僅剩餘50戶左右未簽訂補償協議,97.5%以上的住戶對評估機構、評估結果沒有異議,並根據評估結果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故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已實際上為被徵收人所認可,並未侵害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未確認被訴補償決定違法並無明顯不當。
第四,關於評估人員未入戶實地踏勘的問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人應當協助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蒐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本案中,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看,評估機構於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日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因涉案房屋門窗緊閉、無人應答,評估師及相關工作人員無法入戶調查,評估師製作入戶調查查勘記錄表,並由評估師、房屋徵收單位工作人員及見證人簽字確認,將有關情況在評估報告中進行說明,符合前述規定。另外,《房屋所有權證》對案涉房屋的面積有明確的記載,未入戶踏勘的情節僅僅影響室內物品價值的評估,對此被訴補償決定明確記載”附屬設施及被徵收房屋內的裝飾裝修等,待被徵收人交付房屋後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據此結算給被徵收人”。 因此,李秋勝以此為由認為被訴補償決定應予撤銷的主張不能成立。
第五,關於泰安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李秋勝鑑定申請未予處理是否違法的問題。申請鑑定需要繳納鑑定費,李秋勝提交申請後,並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鑑定費用,視為放棄申請鑑定的權利,故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第六,關於被訴複議決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並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最多延長三十日。本案中,山東省政府2016年7月6日收到李秋勝的複議申請,履行受理、通知、延期等程序後,於2016年8月25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
綜上,被訴補償決定的作出程序和內容整體上符合《徵補條例》的規定,但在評估機構的選擇方面存在瑕疵,鑑於李秋勝的訴訟請求為撤銷被訴補償決定,評估報告從內容上看並未侵犯李秋勝的實體權利,一審指出該瑕疵後未確認違法並無明顯不當,二審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李秋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李秋勝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振宇
審判員 張 豔
審判員 李緯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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