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三號)

《山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5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4日

山西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職責分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徵收方案的擬定、補償標準的制定與執行、徵收程序的履行、補償資金的監管、徵收補償信息公開等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監督指導。

房屋徵收部門依法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全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第二章 徵 收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年度計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房屋徵收年度計劃應當包括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項目、補償方式、補償資金籌措等內容。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佈。

第十條 房屋徵收範圍公佈後,被徵收人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以及房屋轉讓、出租、抵押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對違反規定實施的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的事項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原因和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家庭成員狀況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對未經產權登記或者權屬不明確的房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

調查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佈,公佈期限不少於七日。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佈期限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核實申請,房屋徵收部門在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予以核實並告知申請人。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入戶調查登記工作。對拒絕配合的,已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房屋,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未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房屋,以外圍測量為準。被徵收人家庭成員狀況,以公安機關登記的信息為準。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就房屋徵收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處置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時,用於徵收補償的資金應當在本級政府預算中安排,足額到位,專款專用。

採用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徵收人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計入徵收補償費用總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擬定徵收補償方案。

徵收補償方案包括: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時間、補償方式、補償標準、補助和獎勵、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戶型和麵積、選購辦法、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並及時公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意見修改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五條 因舊城區改造徵收房屋,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家和本條例徵收補償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採納合理意見和建議,修改和完善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徵收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和徵收補償費用到位情況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在五日內進行公告。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屬性質、規模、建築結構等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十八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訂立補償協議。

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明確房屋價值補償金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補助費、支付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辦法等。

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明確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戶型、面積、選房順序,被徵收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結算方式,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辦法等。

第十九條 因舊城區改造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在與被徵收人簽訂的補償協議中明確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簽訂附生效條件補償協議的簽約戶數達到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未達到簽約戶數比例的,補償協議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終止。房屋徵收決定終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入。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權清晰;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期房安置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應當自被徵收入訂立補償協議並交房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在等待期房安置過渡期間,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非因被徵收入原因延長過渡期限的,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佈標準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並逐年按照一定比例遞增,但是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長過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對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按照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且僅有一處住宅的被徵收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產權調換房屋,在四十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採取階梯式價格或者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建築物、構築物被徵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的要求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重新規劃建設。

第二十六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現房安置的,房屋徵收部門支付一次搬遷補助費;選擇產權調換期房安置的,支付兩次搬遷補助費。

徵收經營性、生產型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一次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以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權屬檔案記載的建築面積為依據計算;對未經產權登記的房屋,以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認定結果為依據計算。

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二年公佈一次。

第二十八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確定補償金額:

(一)按被徵收房屋評估總價的一定比例計算;

(二)按被徵收入上一年度納稅的稅後月平均淨利潤計算;

(三)按被徵收房屋租金收益計算;

(四)按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補償辦法計算。

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補償決定應當包含補償協議規定的內容,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單;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原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徵收決定發佈前的相關會議紀要;

(二)徵收決定發佈所依據的相關規劃或者計劃、立項資料;

(三)徵收決定發佈前的徵求意見資料;

(四)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

(五)徵收補償方案;

(六)徵收決定及其公告;

(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的相關資料、委託合同和評估報告;

(八)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

(九)補償協議、補償決定和其他有關資料;

(十)其他與徵收有關的檔案資料。

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將房屋徵收補償檔案移交有關檔案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規定對被徵收人的獎勵辦法。

第四章 評估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評估確定。

設區的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及其信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財務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工作,並分別對出具的評估結果、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房屋徵收部門向社會發布徵收評估信息;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報名;

(三)房屋徵收部門按照報名先後順序公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四)被徵收人在十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投票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確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佈由被徵收入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簽訂委託合同。

委託合同應當包括委託人名稱、受託人名稱、評估項目、評估目的、評估範圍、評估要求以及委託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承擔房屋徵收評估工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得采取虛假宣傳、惡意壓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徵收評估業務;不得將受委託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託。

第四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被徵收入應當配合做好查勘工作。

由於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現場核實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現場查勘情況,作為被徵收房屋實物狀況的參照依據,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複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出具書面鑑定意見。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複核評估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鑑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二)在評估機構確定過程中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評估業務的;

(三)將受委託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託的。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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