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提起行政複議?不受理

2018年6月21日,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複議申請人)不服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複議被申請人)做出的2018異0000003***YYDB《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向我局申請行政複議。

經查,2016年11月29日,複議申請人在第10類避孕套、非化學避孕用具等商品上申請註冊涉案商標。複議被申請人對其審查後予以初步審定並在2017年10月13日第1571期《商標公告》上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內,案外人(異議人)對該商標提出異議申請,複議被申請人經審查後予以受理,並於2018年5月21日向複議申請人發出2018異0000003***YYDB《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並附商標異議書副本,要求複議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答辯並寄回相關材料。複議申請人收到該異議答辯通知書後,認為:異議人簽署的商標異議申請書與商標代理委託書及異議人身份證等材料不符合受理條件,該異議申請不應予以受理。同時,請求撤銷複議被申請人向其做出的異議答辯通知書。

本案經複議審理後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申請人就此未提起行政訴訟。

不服《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提起行政複議?不受理

【複議決定】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複議申請人針對複議被申請人作出的異議答辯通知書或者異議申請受理決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是否應予受理。

《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了行政複議案件的受案範圍。其中,第(十一)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終結性行政行為。在作出終結性行政行為過程中產生的過程性具體行政行為未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影響,不屬於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範圍。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他人可以就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在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做出是否准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材料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上述規定系商標註冊部門審理商標異議案件的程序性規定。其中,商標註冊部門向被異議人送交異議材料副本並限期答辯是在審理商標異議案件的過程中為保障被異議人答辯權利所設定的必經程序。商標註冊部門如未按照上述規定履行法定程序義務,則構成程序違法。

本案中,複議被申請人向複議申請人寄送《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及相關材料是其作出異議決定之前應當履行的法定程序義務。其作出的《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為過程性具體行政行為,該答辯通知書本身並非複議被申請人針對異議人的異議申請作出的最終行政決定,亦未對複議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實際影響。在複議被申請人履行法定程序義務的過程中,如複議機關過早介入行政程序,勢必影響複議被申請人對異議案件作出最終決定。因此,本案複議申請人針對《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提起的複議申請不屬於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此外,複議申請人對涉案商標異議申請應否受理也具有較大爭議,但涉案商標異議申請受理決定的相對人為異議人,而非本案複議申請人。複議申請人作為異議程序中的被異議人,其關於異議申請應不予受理的主張和理由應當在異議答辯程序中提出,不應再行啟動其他行政救濟程序,徒增行政負擔,不利於糾紛解決。況且,該異議申請受理決定亦為複議被申請人最終作出異議決定前的過程性具體行政行為,同樣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複議申請人提出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項規定被視為我國司法實踐中關於“行政行為成熟原則”的規定。行政行為成熟原則最早起源於美國的判例法,具體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為給相對人產生了實際不利的影響並適於法院審查時才能接受司法審查。它表達了這樣的理念:法院不過早地干擾行政活動,以免打亂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為最終決定產生後即行政行為“成熟”以後,行政相對人才能求助於法院。

同樣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律救濟手段,行政複議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在立法宗旨、制度設計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依據行政行為成熟原則,複議機關同樣不能過早干預行政管理活動,以免影響到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開展。複議機關的介入應當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實際影響需要獲得救濟為前提。行政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並未受實際影響且其訴求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表達時不應再啟動行政複議程序對行政管理活動造成干擾。基於行政管理活動的複雜性與多樣性,大量具體行政行為產生於終結性決定作出之前,是為推動終結性行政決定合法合理作出所必備的過程性決定。此一類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排除在複議範圍之內。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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