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在候機樓意外受傷,保險公司應理賠嗎?

[以案釋法]在候機樓意外受傷,保險公司應理賠嗎?

[以案釋法]在候機樓意外受傷,保險公司應理賠嗎?

導讀

最近,電影《中國機長》火了!這部根據2018年5月14日四川航空-3U8633真實事件改編的電影,讓大家體驗了什麼叫“有驚無險”。風險是不可控的,但保險可以幫我們把風險損失降到最低。出行購買保險,已經成為不少人的共識。馬先生從廣州搭乘飛機前往山東出差,在候機樓衛生間發生意外傷害,已經投過保的他事後找到保險公司索賠,但是雙方對保險合同中“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遭遇意外事故”中“搭乘”的起止範圍發生爭執。那麼,對於“搭乘”的理解是否包含機場候機隔離區?請大家一起看看廣州法院的這個案例。

“商旅無憂”惹官司

馬先生投保了某財產保險公司的《“商旅無憂”團體旅遊保障計劃》,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日00:00至2016年4月30日24:00時,保障項目含雙倍給付意外傷害(僅限公共交通意外)。

2016年4月9日,馬先生搭乘飛機出差途中,通過機場安檢後,在廣州白雲機場候機樓衛生間意外受傷,經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為傷殘九級。

馬先生認為,本次意外是在通過機場安檢後發生的,符合“雙倍給付意外傷害(僅限公共交通意外)的給付條件”,故向保險公司主張雙倍賠償金。但保險公司拒絕了馬先生的理賠要求,並指出機場候機樓不屬於雙方合同約定的“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範圍。為此,馬先生向廣州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是“搭乘”

那麼,保險合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遭遇意外事故”中“搭乘”的起止範圍是否包括候機隔離區呢?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合同條款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馬先生的解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規定,認為“搭乘”應解釋為包括“上、下航空器的過程中”,包括進入候機隔離區內,因此認定保險公司承擔“雙倍給付”保險責任。

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向馬先生賠償12萬元並計付利息。

一審宣判後,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州中院經審理,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審理本案的廣州中院法官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將旅客在候機隔離區的期間納入保險合同約定的“搭乘”範疇符合行業規範、保險慣例及法律規定的合理解釋。首先,從行業規範的角度來看,乘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必須經過機場的安全檢查,方能進入候機隔離區。而進入候機隔離區之後,乘客的人身自由相對受限,應當接受機場的管控,故其一定程度上已處於“準飛行”的狀態。其次,從保險慣例的角度來看,橫向對比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條款可以發現,在涉及到航空意外的保險中,將被保險人自通過安全檢查時始到飛抵目的港走出艙門時止作為保險期間是保險行業的操作慣例。也就是說,多數保險公司將乘客在候機隔離區受到的意外傷害納入了保險理賠範圍。再次,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可見國家相關法律並未將承運人應當承責的範圍限定於民用航空器飛行期間。同理,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搭乘民用航空器期間的意外傷害賠償亦不應僅侷限於民用航空器飛行期間。被保險人作為乘客在經過安檢進入候機隔離區後,實際上已處於登機的過程中,該期間所受的意外傷害,理應納入保險賠償範圍。

■短評

基於民用航空器的特殊屬性及飛行安全需要,乘客乘坐民用航空器與乘坐一般的交通工具相比,在管理上存在較大區別。實踐中,應充分考慮民用航空的特點,在特定語境下對“搭乘”的含義作出通常、合理的解釋。

本案中,在保險公司未對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作出詳細準確說明的情況下,廣州法院法官將“搭乘”解釋為覆蓋候機隔離區不僅符合行業規範、保險慣例及法律規定,而且也有利於規範保險行業市場行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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