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酒後駕車事故身亡,勸酒人被判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酒後駕車事故身亡,勸酒人被判承擔賠償責任


編者按:國人講究“無酒不成宴”,但可能很多人想不到,勸酒是有一定風險的,弄不好會傷人傷己,酒桌上把他人灌醉致人死亡者要承擔法律責任。這裡面有一個比較冷門的概念,叫“先行行為義務”,即就共同飲酒人來講,喝酒的人對同飲者過度勸酒、敬酒等行為都是先行行為,使得同飲者發生危險(深度醉酒致死或醉駕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增大,行為人對同飲者就負有注意安全的義務。以下案例中,被勸酒人飲酒過度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部分共同飲酒人被判經濟賠償。

陳某某與劉某某等人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關 鍵 詞 】 勸酒過錯程度因果關係生命權醉酒駕駛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基本信息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5-10-16

審理程序: 一審

原 告: 陳某某 楊某某 段某 湯某1

被 告: 陳某1 劉某某郭某某 陳某2 陳某3 吳某某

文書性質:判決

文書正文

原告訴稱

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共同訴稱:2014年10月15日,四原告親屬湯某2參加湯某4結婚喜宴,湯某2與被告陳某1同桌吃飯,由於被告陳某1極力勸酒,導致湯某2醉酒。被告在明知湯某2醉酒的情況下要求湯某2駕車送其上班,造成湯某2駕駛車輛行駛至206國道湯莊骨科醫院北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湯某2死亡的結果。後原告與被告因湯某2死亡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而釀成糾紛。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陳某1強勸他人喝酒,已存在過錯,且在明知湯某2喝酒後仍讓其駕車送自己上班,被告陳某1對湯某2的死亡後果負有較大責任,被告陳某2、郭某某、劉某某、吳某某與湯某2同桌飲酒,對湯某2醉酒導致的死亡後果負有一定責任,被告陳某3作為喜宴的組織者,其對湯某2醉酒導致的死亡後果負有一定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給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損失30萬元。

被告辯稱

被告陳某1辯稱:一、四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2014年10月14日答辯人陳某1參加喜宴並未與四原告之親屬湯某2同桌飲酒,更未極力勸酒,湯某2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酒量及飲酒後可能引發的身體傷害等應有一定的預見能力,如果湯某2自己不喝酒,豈是他人極力勸酒就能喝進去的;二、答辯人在2014年10月14日因事休假請假一天,並未去上班,四原告聲稱湯某2酒後駕駛是送答辯人上班與事實相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發當天,答辯人陳某1乘坐了湯某2駕駛的車輛,因湯某2酒後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未靠右側通行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致使其自身傷亡,答辯人陳某1受傷,並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1無責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陳某1與湯某2的死亡之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也不存在任何過錯行為,因此,被告陳某1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綜上所述,四原告之親屬湯某2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害性而不控制酒量,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屬於違法犯罪行為應有一定的認識,故湯某2本人對過量飲酒與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後果有最直接的因果關係,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對自身傷亡後果承擔全部責任,答辯人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四原告的訴訟請求。即使答辯人與湯某2一起喝酒不屬於法律行為,而且當事人之間在飲酒前也沒有約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約定或法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答辯人要求法院查明死者與同桌人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被告陳某2辯稱:原告起訴屬實。

被告劉某某辯稱:答辯人是去喝酒的,但答辯人喝到一半的時候就走了,答辯人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郭某某辯稱:答辯人是去喝酒的,但答辯人提前走的,以後事情答辯人不清楚,答辯人不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陳某3、吳某某應訴後未答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3系湯某4之父,2014年10月14日,湯某4舉行結婚儀式,被告陳某3設婚宴招待賓客,湯某2應邀參加酒宴,與陳某2、李軍、劉某某、吳某某、陳某1、郭某某同桌吃飯並飲酒,在吃飯過程中,吳某某沒有喝酒,郭某某喝的啤酒,李軍喝完白酒後又喝的啤酒,陳某2、劉某某、陳某1、湯某2喝的白酒。李軍、劉某某、吳某某、郭某某在吃飯過程中相繼提前離開,被告陳某2因有事離開酒桌一段時間後又返回酒桌,該桌酒宴進行到天黑後,只剩陳某2、陳某1、湯某2三人,三人一同離開酒桌,湯某2離開時駕駛魯XXXXXX,陳某1坐在湯某2所駕駛的車輛的副駕駛座與湯某2一同離開,陳某2另行離開,被告陳某2主張離開時對湯某2說不讓其開車。湯某2於當日18時許駕駛魯XXXXXX載被告陳某1沿老206國道行駛至湯莊骨科醫院北路段時,與對行的尹愛華駕駛的無牌拼裝機動車相撞,造成湯某2死亡、陳某1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認定,湯某2在該次事故中實施了酒後飲酒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駕駛機動車未靠右側通行的違法行為,是此次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應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1、尹愛華無事故責任;經臨沂市公安局對陳某1、湯某2的血液中所含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後,陳某1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40.1mg/100ml,湯某2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81.2mg/100ml。湯某2死亡後,陳某1的父親湯友軒分別於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給付陳某某現金共計3萬元,原、被告就湯某2的死亡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成訴。

另查明,湯某2於1990年6月18日出生,生前居住於臨沂市羅莊區付莊街道辦事處XX村,生前系山東東山新驛煤礦有限公司職工,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陳某某(系湯某2之父)、楊某某(系湯某2之母)、段某(系湯某2之妻)、湯某1(系湯某2之子)。

再查明,本案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原告主張被告陳某1在喝酒過程中極力勸酒,導致湯某2醉酒,同時要求湯某2送其上班,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原告提供了陳某2、李軍、劉某某、吳某某、郭某某、陳某3出具的書面《證明》及陳某2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陳某2出庭作證證明被告陳某1在飲酒過程中勸酒的,怎麼勸酒的記不清了,在其出具的書面《證明》中已陳述;被告陳某1不認可其在飲酒過程中存在極力勸酒的行為,亦不認可其在酒後要求湯某2駕車送其上班,並提供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職工考勤日報表》、《休班證明》、《沂州集團員工考勤表》以證明事發當天被告陳某1系休班;第一次庭審結束後,原告追加陳某2、劉某某、吳某某、郭某某、陳某3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過程中,被告陳某2、劉某某、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要求被告陳某2陳述一下其與湯某2同桌飲酒的具體過程,被告陳某2稱具體過程記不住了,同其出具的書面《證明》內容;本院分別向被告郭某某、劉某某詢問其與湯某2同桌飲酒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郭某某、劉某某均以記不清同桌還有何人,但都已經在其各自出具的書面《證明》中寫明瞭作為回答;本院詢問喝酒時是否有人勸酒,被告郭某某、劉某某均以喝酒時陳某1勸酒的,但記不清怎麼勸酒的作為回答。

以上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過程中當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相關證據、庭審筆錄均已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1、本案六被告對湯某2的死亡是否存在過錯?

2、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項目、數額、標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

公民的生命權應受法律的保護,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依法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湯某2死亡時血液裡中酒精含量為181.2mg/100ml,是醉酒標準含量80mg/100mlde兩倍以上。

湯某2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自己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後果應當有理性的判斷並杜絕酒後駕駛,因其自己未能控制自己的行為,並在大量飲酒後,仍然駕駛機動車,湯某2本人的過量飲酒及酒後駕駛行為與其死亡後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應對其死亡後果承擔主要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某1在與湯某2共同飲酒的過程中有強行勸酒的行為,並在酒後要求被告湯某2駕車將被告陳某1送至其工作單位上班,被告陳某2、劉某某、郭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主張被告陳某1有勸酒的行為,被告陳某1雖不認可其存在勸酒及要求湯某2送其上班的行為,但被告陳某1與湯某2共同大量飲酒後,明知湯某2大量飲酒在先,未及時制止湯某2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並搭乘湯某2所駕駛的車輛共同離開酒宴現場系客觀事實,被告陳某1對湯某2酒後駕駛機動車可能導致的人身安全問題,應當負有提醒、勸阻等注意義務,這種義務來源於先前的共同大量飲酒行為,被告陳某1不僅未勸阻湯某2酒後駕車行為,而且放任並搭乘湯某2所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對湯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當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2與湯某2在婚宴過程中長時間共同飲酒,結合被告陳某2主張“離開時對湯某2說不讓其開車”的答辯,應認定被告陳某2明知湯某2駕車參加婚宴的事實,在婚宴結束後離開過程中,被告陳某2明知湯某2大量飲酒,但對湯某2的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未能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對湯某2酒後駕駛機動車導致死亡後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某、吳某某、郭某某雖與湯某2共同飲酒,但在酒席結束前提前離開,對湯某2是否會酒後駕駛機動車不知情,對湯某2的死亡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3作為婚宴的舉辦方與組織者,理應對參與此次活動的相關人員盡到合理的、必要的照顧義務,湯某2、陳某2、陳某1三人參加婚宴從中午喝酒一直喝到晚上,作為婚宴的組織者陳某3應當意識到湯某2等人存在大量飲酒的行為,在湯某2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時,未對湯某2採限徹底、有效的方式、方法進行勸阻或找人代駕車輛護送,對湯某2酒後駕駛機動車導致死亡後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根據湯某2與被告各自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湯某2自擔70%的責任,由被告陳某1承擔2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陳某2承擔5%的賠償責任,由被告陳某3承擔5%的責任。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的損失及其所主張的賠償費用數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範圍、項目、標準進行計算,原告方的損失項目和金額具體計算如下:1、死亡賠償金:事發時湯某2年滿24週歲,死亡賠償金參照2014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標準計算,按二十年計算,死亡賠償金為565280元;2、喪葬費:按照六個月的2014年度山東省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喪葬費為23826元;3、原告湯某1的撫養費,湯某2死亡時,湯某1年僅5歲,其撫養費按照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7112元計算至湯某1十八週歲止,因湯某1由湯某2與段某共同撫養,湯某2應負擔湯某1的撫養費數額為111228元;4、精神撫慰金,湯某2年僅24週歲就死亡,原告平靜、安寧的家庭生活被無情打破,給四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數額為5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65280元、喪葬費23826元、原告湯某1的撫養費11122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705334元。由於湯某2醉酒後駕駛車輛,其自身存在的過錯較大,根據各方的過錯及責任的劃分,由被告陳某1按照20%的賠償比例賠償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8821.2元,因被告陳某1之父湯友軒已代被告陳某1給付原告30000元,在計算賠償數額應予以扣除;被告陳某1按照20%的賠償比例賠償原告湯某1撫養費22245.6元。被告陳某2按照5%的賠償比例賠償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9705.3元;被告陳某2按照5%的賠償比例賠償原告湯某1撫養費5561.4元。被告陳某3按照5%的賠償比例賠償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9705.3元;被告陳某3按照5%的賠償比例賠償原告湯某1撫養費5561.4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各項損失30萬元,對其中181600.2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對超出部分,於法無據,依法不應支持。被告陳某1辯稱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劉某某辯稱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採信。被告郭某某辯稱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採信。被告陳某3、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願放棄當庭質證和答辯的權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後果,由其自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陳某1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因湯某2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8821.2元;

二、被告陳某1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湯某1撫養費22245.6元;

三、被告陳某2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因湯某2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9705.3元;

四、被告陳某2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湯某1撫養費5561.4元;

五、被告陳某3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因湯某2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9705.3元;

六、被告陳某3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湯某1撫養費5561.4元;

七、駁回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原告陳某某、楊某某、段某、湯某1負擔2291元,由被告陳某1負擔2147元,由被告陳某2負擔681元,由被告陳某3負擔6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元林

審判員王成龍

人民陪審員楊樹林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菲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