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離婚時怎樣處理婚前財產,律師為您深入分析

案情簡介

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確認婚後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股票、基金取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雷某5名下中國銀行×××0779(以下簡稱尾號0779)賬戶內的9219.98美元應當作為遺產予以分割以及確認其婚前的銀行存款73203.38元屬於其個人財產。事實與理由: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認定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雷某5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投資的股票、基金所取得的收益應屬於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將上述投資收益認定為雷某5的婚前個人財產,違反了上述司法解釋之規定,侵害了其作為夫妻一方的合法財產權益;2.中國銀行尾號0779賬戶內的9219.98美元系雷某5名下的財產,在沒有證據證明該財產系他人資產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將該財產作為雷某5的遺產依法予以分割,不應將該財產預留給案外人;3.其曾將婚前的銀行存款73203.38元借給雷某5,且雙方曾約定了10%的利息,故該款項應屬於其個人財產,不應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京師律師事務所姚志鬥律師意見

股票與存款雖然都有可能產生增值,但二者的性質是不同的,股票是一種投資行為,股票持有者要對股份公司的經營風險承擔責任,投資收益來自股份公司根據盈利情況派發的股息紅利,這一收益可能很高,也可能沒有,存在著不確定性,而存款是存款人將貨幣存入銀行,通過貨幣的儲蓄方式,按照約定的標準,獲得固定利息收益,不受銀行經營狀況的影響。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認定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的規定,法院認為雷某5A股賬戶內資金中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雷某5與馬某婚前就已經持有部分股票及持有部分資金餘額,婚後在A股中進行了股票買賣交易,還進行了資金餘額的存入和取出交易,法院將雙方均認可為婚前財產部分的資金餘額及持股情況及雙方婚後雷某5A股賬戶交易情況進行梳理,對於其婚前所持股票賣出後所得價款單獨進行計算,婚後轉入A股資金賬戶內的款項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投入,此後買入股票婚前財產和婚後共同財產買入的股票數額比例按照交易時資金餘額中婚前財產與婚後共 同財產所佔比例進行確定。賣出單隻股票中婚前財產持股賣出數量和婚後共同財產持股數量按照該個股此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所持該個股的比例進行確定。分紅派息數量也按照此前個股婚前財產和婚後共同財產持股比例進行確定。

法院判決:

一、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初字第08391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初字第0839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七項;

三、被繼承人雷某5名下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花市證券營業部×××股票賬戶內中水漁業4349股、基金豐和54672股、建設機械222股、資金餘額114581.46元歸馬某所有,中國銀行×××0779賬戶內人民幣71789.06元歸馬某所有;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內2600.53元歸馬某所有;

四、秦某對被繼承人雷某5享有29530元債權,雷某5名下中國銀行×××0779賬戶內屬於雷某5的332340.17元遺產先行償還秦某債務;

五、張某2對被繼承人雷某5享有656795元的債權,雷某5名下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花市證券營業部×××股票賬戶內屬於雷某5遺產的資金餘額616733.38元及中國銀行×××0779賬戶中資金40061.62元用於償還張某2債務;

六、雷某5名下平安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東花市證券營業部×××股票賬戶內屬於被繼承人雷某5遺產的中水漁業92941股、基金豐和285328股、南方航空1500股、建設機械1158股由馬某、張某1、雷某繼承,具體份額:由馬某繼承其中26即中水漁業30980股、基金豐和95109股、南方航空500股、建設機械386股;由張某1繼承其中36即中水漁業46471股、基金豐和142664股、南方航空750股、建設機械579股;雷某繼承其中16即中水漁業15490股、基金豐和47555股、南方航空250股、建設機械193股;

七、中國銀行×××0779賬戶中人民幣資金在清償張某2、秦某債務後剩餘資金262748.55元由馬某繼承87582.85元、張某1繼承131374.28元,雷某繼承43791.42元;

八、馬某名下的住房公積金9774.59元作為被繼承人雷某5的遺產由馬某繼承3258.20元、張某1繼承4887.30元、雷某繼承1629.09元;

九、駁回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247元,由馬某負擔7498元(已交納)、張某1負擔2812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雷某負擔937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1247元,由馬某負擔7498元、張某1負擔2812元、雷某負擔937元(均已交納)。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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