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一般理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行為限定為基於騙取稅款的特定目的,但能否由此得出“有貨虛開”行為就肯定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甚至無罪的結論呢?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對於不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的“有貨虛開”行為,要對行為的法律性質進行界定:

(1)對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第39號公告規定的行為類型,因其本質上是一種法律允許的行為,就不能冠以“虛開”之名

對這種行為,稅務行政機關已經明確排除了其行政違法性,而對於刑法中以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為前提的行政犯來說,該行為自然喪失了構成刑事犯罪的刑事違法性;就本質來說,這種行為也確實不具有作為犯罪最本質特徵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因而,這種被行政法認可的行為當然不可能構成犯罪。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張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張某以他人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以該他人公司名義收取貨款、開具發票,實際加工勞務由其本人完成,交易產生的稅款由開票公司(被掛靠方)扣除、繳納,其本人與該他人公司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掛靠關係。

因此,張某的行為主觀上不具有騙取稅款之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增值稅款的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完全符合國家稅務總局有關部門對2014年第39號公告解讀的情形。

而且,同類行為在現實社會中也普遍存在。由此,法院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是僅僅基於有真實交易這一形式性的因素,仍是基於本罪的構成要件,基於對本罪危害性的實質把握。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2)對於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規,雖不具有騙取稅款之目的,但系出於逃稅、騙取貸款等其他非法目的的“有貨虛開”行為,不能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但可能構成逃稅罪、騙取貸款罪等其他犯罪。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有真實交易,與行為人是否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之間並無必然關聯。

有真實交易,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當然不具有騙取稅款的目的,也不能必然得出基於真實交易的“虛開”行為,客觀上就不可能造成國家增值稅款被騙的實際危害結果發生的結論。換言之,行為人基於真實交易行為進行虛開的,也可能實現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

如果行為人在真實交易中沒有繳納增值稅——如在進項中以不開具進項發票的低價交易,則國家並未基於該真實交易而徵收到相應稅款,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在交易後以從第三方獲取的發票進行抵扣,就將造成國家增值稅稅款損失。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只有行為人在真實交易環節繳納了增值稅,並且根據法律規定不屬於不應抵扣情形的,此時行為人才有向國家稅務機關申請抵扣稅款的權利,國家亦才有對行為人進行抵扣的義務,行為人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行為才不存在騙取稅款之目的。

換言之,行為人向國家申報抵扣稅款的前提有二:一是行為人在上一交易環節繳納了增值稅,即國家從該交易的增值部分徵收到增值稅;二是行為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抵扣的權利。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最高法法官:“有貨”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定性

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進行闡釋,要立足於虛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這個根本

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既要區分不同性質的“虛開”行為社會危害性之差異,而不機械套用法條;也不能客觀歸責——對沒有造成增值稅款損失就一概認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放縱了對某些虛開犯罪行為的打擊;更不能從張某案中得出“有貨虛開就不構成犯罪”的武斷結論。

判斷是否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行為,不能基於“有貨”“無貨”這個標準,“有貨”的“虛開”也可構成本罪;“無貨”的“虛開”,如果不是為了騙取稅款的目的,也不能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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