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管制下的精神病患者住院安全管理

【編者按】該文刊載於《中國實用鄉村醫生雜誌》2013年第3期,輯錄於筆者所著的《農村衛生思考》一書。

《精神卫生法》管制下的精神病患者住院安全管理

摘 要:不久前,歷時27年立法長跑結束,終於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這一法律對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範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做出了規定,也對精神病患者住院安全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本文對此進行了探討,供從事精神衛生管理和精神病患者康復工作的同志參考。

關鍵詞:精神衛生法;精神病患者;住院;安全管理

2012年10月26日,歷經27年立法長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神衛生法》)終於被十一屆人大29次會議通過了,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這一立法的漫長過程足見國家對其之慎重,也從另一個側面反映了其每一條、每一款是多麼的值得我們從事精神衛生管理和精神病患者康復工作的同志認真研讀。在此,我就《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病患者住院安全方面的要求談談學習體會,希望對同道有所幫助。

1 送醫規定

1.1 建議權

《精神衛生法》規定,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具有精神病診治資格的醫療機構就診。由此可見,非精神病專業醫務人員和心理諮詢人員有建議“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人員”到專業醫療機構就診的義務,即“應當建議”。

1.2 送醫權《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具有送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到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權力的侷限於三類人,一是疑似患者本人“自行”,二是其“近親屬”,三是 “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除此而外,其他人不能強制。

1.3 強制送醫權但由於精神障礙患者本身存在危險行為,時常發生自傷和傷及他人現象,因此《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對已經發生傷及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或者有這種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以上三點對可疑精神病人送醫,誰只能“建議”,誰才能“送醫”,什麼情況下必須“強制送醫”做出了明確規定,從立法意願看,這些規定,為防止“被精神病”設立了第一道門檻,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

2 住院規定

2.1 診斷權

2.1.1 機構合法 《精神衛生法》明確規定,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的醫療機構,除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該有專科醫務人員、必備設施設備、相關的管理制度;針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治療需要,還應當配備心理治療人員。

2.1.2 做出診斷的人要有資格除機構合法外,從事精神障礙診斷的人也只能是精神科執業醫師。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專科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不得拒絕。同時特別明確,心理諮詢人員不能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2.2 住院

2.2.1 基本原則 《精神衛生法》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這是該法確立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原則,任何人不得隨意強制。除非有診斷結論、病情評估充分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並已經發生自傷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這種危險的。

2.2.2 程序

(1)監護人同意的住院。出現自傷或有自傷危險,經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2)監護人不同意住院的處理。已傷害他人或有傷害他人危險的,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

要求再次診斷的,《精神衛生法》對什麼時間提出,向誰提出,怎麼實施予以了明確。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並及時出具結論。承擔任務的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合法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鑑定機構名單和聯繫方式。接受委託的鑑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並及時出具鑑定報告。

(3)對鑑定人的要求。《精神衛生法》規定,鑑定人一要面見、詢問患者,二要實行迴避制度,三要依法、科學、規範、獨立進行鑑定,客觀、公正出具報告,四要對鑑定過程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資料應當妥善保存。

(4)對再次診斷結論或鑑定報告的處理。經再次診斷或者鑑定,不能確定或不需住院治療的,不得強行要求住院治療。若能夠表明,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或者患者擅自“逃脫”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採取措施強制住院。但在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鑑定報告前,不影響醫療機構實施住院治療。

2.2.3 住院手續辦理 《精神衛生法》規定,需要住院治療而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

精神障礙患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險,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2.3 七項告知

2.3.1 診治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必須告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這些權力主要包括人格權、人身權和財產權。具體有如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不得洩露;不得受到歧視、侮辱和虐待;不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得使用診斷治療以外的藥物;不得強迫勞動;不得限制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

2.3.2 治療方案、方法、目的和後果必須告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治療方案、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2.3.3 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必須告知對於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自傷、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2.3.4 實施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和實驗性臨床醫療需要書面同意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實施“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因情況緊急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批准。禁止對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床醫療。

2.3.5 不宜出院的告知自願住院和監護人送入住院的,要求出院是患者和監護人的權利。如果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認為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不能拒絕,但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2.3.6 可以出院告知對有危害他人危險的,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2.3.7 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的告知對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3 出院規定

3.1 自願出院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對有自傷或有自傷危險的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不能拒絕。

3.2 通知出院對有傷害他人危險的,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3.3 手續辦理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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