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能否擔任公司董事

人工智能能否担任公司董事

作為董事的人工智能並非不可能的想象。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人工智能的出現,會給公司帶來什麼影響。比如,人工智能可以充當投資者或公司股東本身(或者為股東決策提供協助),也可以充當勞動力,成為公司僱員。當人工智能本身成為投資者時,其所作出的決定相對單一:或者支持,或者反對。當人工智能充當公司僱員時,其所要應對的是人工智能作為勞動者的身份與地位的認定、對公司工作任務與規劃的衝擊與瓦解以及工作中可能產生的責任糾紛。而這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涉及勞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其他部門法,已遠遠超出公司法所能規制範圍。這裡,討論人工智能對公司法的挑戰,主要探討其與公司董事之間的關係,分析引發的衝擊及其應對之道。

作為輔助董事的人工智能已是公司法面臨的問題

人工智能已在諸多領域達到甚至超越人類的智力水平,人工智能為公司董事的決策提供參謀輔助也不再是空中樓閣。甚至於,人工智能因其本身無情感的“中立”地位,依據事先設置的算法與程序,更能為公司提供不夾帶任何私利的意見。人工智能為董事決策提供輔助意見已非天馬行空。在公司法視野裡,這意味著產生兩大挑戰:一是公司董事可否授權給人工智能,讓其代行處理本來應由董事所為之事。二是公司董事在一定條件下是否負有聘請人工智能提供決策諮詢的義務。

一般認為,董事應當履行親自管理的義務,但很多國家同時規定了例外情形:新西蘭、美國通過判例確認董事在必要時可將部分管理權能授予經理;瑞士公司法僅禁止董事將公司關鍵性管理權授予他人;英國公司法規定在不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下,董事可在其認為適當時將權力授予任何個人或委員會。此規定的目的在於提高管理效率,更好地維護公司利益。因此董事將部分管理權授予人工智能,讓其代董事處理部分事務,本質上與其他自然人或委員會代為管理並無二致。

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不得將任何涉及參與董事會討論或行使董事會表決權的權力授予其他非董事的人。此外其他職能權力,董事可授予經理。然而董事會授權對象是否僅限於經理,取決於《公司法》第49條是否為強制性規定。若進行擴大解釋,在章程沒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下,為提高公司管理效率,應當允許董事授權給他人。如此一來,人工智能作為輔助董事的角色也將水到渠成。

當人工智能作為董事輔助性角色不存在法律障礙的情況下,需要解決的另一問題是:如何從法律上確定因人工智能的輔助而導致的責任。我國公司法雖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其他私法領域,比如信託法中有類似的規定: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當董事將職權授予人工智能處理相關事務時,董事當然也需承擔相應的後果,具體包括:第一,在選任人工智能時,應當盡責瞭解相關信息,具備選任人工智能的相應知識儲備和基本技術;第二,在人工智能工作期間,董事負有謹慎義務,確保提供給人工智能的數據準確無誤,對輸出結果也應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核;第三,應確保人工智能不會對公司管理造成重大損失,確保其運行安全順暢,並保證定期維護。

董事是否有義務聘請人工智能

根據公司法原理,董事作為受託人,負有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義務,包括董事需在決策之前獲得最為充分的信息與分析。英國規定董事必須以他善意地認為為了公司整體而將最大可能地促進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在美國,實現公司利益最大化已成各州公司法普適性原則之一;我國公司法即便沒有明確提出董事負有為公司利益行事之義務,但禁止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忠實義務所對應的不得有利益衝突以及勤勉所對應的謹慎和注意,無疑也是圍繞著公司利益而展開。總體也呈現出董事須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行為這一潛在含義。

美國對董事注意義務明確作出規定,將“充分的知悉”列入其中,德國的“細心”要求,英國的“具備一般知識或技能”,實質上都要求董事在決策之前需充分地知悉相關信息,否則可能違反注意義務。在當前要求董事負有聘請人工智能提供決策參考的義務過於超前,但隨著人工智能的迅猛發展,對於某些特定行業的公司而言,董事負有此種義務的日子或許並不遙遠。

作為董事的人工智能並非不可能的想象

能否賦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

學術方面,吳漢東先生認為機器人不具備人之心性和靈性,也不能與具有人類智慧的自然人集合體相提並論,不足以取得獨立的主體地位;也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有資格享有法律權利並承擔義務,但由於人工智能承擔行為能力的後果有限,應適用特殊的法律規範與侵權責任體系,其所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更有學者認為,探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體資格實際上顯得多餘,也毫無必要,因最終的責任承擔者都是人。

實踐中,歐盟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發布《歐盟機器人民事法律規則》,提交動議建議“賦予複雜的自主機器人法律地位”,認定其為“電子人”並提出相應認定標準。雖然歐盟至今還未正式就人工智能通過有約束力的法律,但某些特定或符合設定標準的人工智能成為特定主體並非遙不可及。

人工智能成為董事的法律障礙

人工智能能否成為公司董事,首先應解決非自然人可否成為公司董事這一前置性問題。公司法並沒有明確禁止非自然人擔任公司董事。然而,其所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的五種情形均是針對自然人而言,這似乎排除了非自然人擔任公司董事的可能性。證監會頒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5條也直截了當地規定“公司董事為自然人”。實踐中,公司設立登記或董事變更登記時,工商管理機關都會要求提交董事身份證等個人證件。

然而有學者指出,法人董事在我國實際上已存在,很多公司控股股東已成為事實上的董事,或董事已被其操控,本質上而言這已是法人在行使董事的職權,因此應當從立法上明確允許法人擔任董事。一些散落於各部門法的條款也閃爍著法人董事的身影。比如中外合營者一方可擔任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甚至公司法本身關於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委派規定以及關於職工代表大會選擇代表人擔任董事的規定,也實質上從另一側面認可了法人董事。而在域外,大多數國家在很大程度上已承認法人董事,如法國、英國,我國臺灣地區也允許政府或法人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可擔任公司董事,承認法人董事乃大勢所趨。而一旦允許法人擔任董事,人工智能擔任董事的公司法障礙也就自然消除了。

對公司法理論與規範的挑戰

此外,人工智能擔任董事也對公司法理論產生挑戰。

一是代理成本理論的撼動。代理成本理論認為公司治理最重要的問題是管理者與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而這種利益衝突根源於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離使得管理者會投機取巧、牟取私利。他們會通過各種途徑假公濟私,降低公司價值,產生代理成本。由於人工智能本身不可能損公肥私,基於傳統代理成本所搭建的公司治理架構以及公司法規則也須重構。

二是決策風險的可控性。由人工智能擔任董事,通過對代碼與算法的設計,完全可以對決策或投資的風險進行提前設置,也就可以提前實現對決策風險的把控,故此,公司法也無須擔憂董事的過度激進或過度保守的行為會否影響公司的未來,進而也無須設置與此相關的規則來鼓勵或約束董事行為。

三是激勵機制的取消。

激勵機制促使董事與股東利益趨向一致,通過對董事賦予股權激勵或其他激勵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可有效降低董事假公濟私的可能性。然而人工智能無金錢概念,與績效要求相關的規定對其也無用,公司法就此也需進行一定的調整。

四是董事義務的修正。通過代碼與算法的設置,人工智能董事完全可以避免利益衝突,忠實義務也失去規範價值。而注意義務主要強調董事決策的善意與信息知悉,人工智能董事必然為善意,重點在於決策的輸出乃基於充分的信息。因此,應當根據特定行業相應設計代碼與算法,確保人工智能董事在決策時,可以形成符合注意義務的相關決策。這也意味著,公司法應當強調人工智能董事的注意義務,並且通過多方面(包括人工智能生產商、供貨商和系統設計者等)的有效規制來確保該注意義務的遵守。

五是事後救濟轉變為事前預防。人工智能並非自然人或法人,難以用肉體懲罰或金錢制裁,傳統公司法以事後救濟為核心的規則框架,顯然無法適用。公司法規則應轉變為事前預防,由原定的法律轉化為代碼,以抽象的代碼取代特定場景下的具體行為規制,以有效迎接人工智能的挑戰。

六是公權滲透的潛在風險。人工智能的發展離不開國家的統籌規劃,事實上,業界人士也在呼籲國家干預,從國家戰略層面制定人工智能的發展規劃路線圖,以避免重複和無序研究,實現全球人工智能的引領地位。一旦公權機關介入人工智能的算法,則公司的人工智能董事可能會受到某種程度的國家控制。如若國家通過算法實現對人工智能董事的控制,也就意味著公司存在被國家控制的潛在可能性。

總體來說,人工智能對公司法的挑戰相對不大,主要體現在輔助董事決策的角色,公司法應當予以解決的問題主要是董事可否將部分職權授予人工智能以及董事是否負有聘請人工智能的義務。而當人工智能發展到強人工智能階段,具有模擬人類思維之時,其將對公司法造成巨大的挑戰。

這並非異想天開。正如美國人工智能專家拉塞爾(Russell)和諾維格(Norvig)所言:“看來人工智能領域的大規模成功——創造出人類級別乃至更高的智能——將會改變大多數人類的生活,我們工作和娛樂的真正本質將會被改變。我們對於智能、意識和人類未來命運的觀點也會如此。在此層次上,人工智能系統會對人類的自主性、自由乃至生存造成更為直接的威脅。”如發展至這一階段,則人工智能成為獨立個體的董事,並非不可能。故此,公司法應當未雨綢繆,作出一系列的制度思考與應對,爭取在最好的時代,運籌帷幄,防止最壞時代的出現。( 作者:林少偉,西南政法大學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區塊鏈研究中心主任;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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