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上山撿鹿角來販賣,只為全村人民脫貧致富,是否構成犯罪?

以案說法:上山撿鹿角來販賣,只為全村人民脫貧致富,是否構成犯罪?

案情:

2018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洛某、容生某某、扎西某某三人將收購的171根鹿角用一輛東風牌輕型貨車運輸到德格縣出售,由於價格不如意,三人將鹿角運往白玉縣出售,在途徑白玉縣金沙鄉治安卡點時被值班民警當場擋獲。經鑑定,涉案鹿角為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白臀鹿和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白唇鹿鹿角,價值為294000元。

白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洛某、容生某某、扎西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當,均為主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條的規定,涉案鹿角價值人民幣294 000元,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已達到“情節特別嚴重”。鑑於三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犯罪後果以及歸案後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處被告人洛某、容生某某、扎西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兩千元;涉案鹿角由扣押機關依法沒收。

法官點評: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仍然予以收購、運輸和出售。不論動機如何,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所載之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即不但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構成犯罪,收購、運輸、出售上述動物製品亦構成犯罪。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只要具有收購、運輸、出售其中一行為,即構成犯罪。罪名一旦成立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庭審中一直辯解,其收購鹿角來販賣只是為了全村人民的利益而非個人私利,況且收購的鹿角都是村民們在山上撿來的不是獵殺的,以求法庭從輕處罰。在此,法官提醒廣大農牧民群眾,只要是被列入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即使不是捕獵動物活體,只要是收購、運輸、出售死體及其製品的均觸犯刑法。此外,該法條沒有設置數量下限,購買、出售、運輸的數量只是量刑情節,也不考慮主觀目的,不論是否為自己牟利還是為全村人民牟利,都構成犯罪。(

白玉縣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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