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案件中,高管被抓,介紹他入職的人會承擔刑事責任嗎?

按語: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對罪責有影響嗎?P2P的雷爆,使非法集資成為了P2P平臺最容易觸及的刑法雷區,也同時將一些傳統平臺的非法集資炸了出來。單位高管在被抓後常常供述,是某某人介紹我來這裡工作的,從而導致介紹人進入警方視線。

"非法集資"案件主要包括集資詐騙案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影響較大的非法集資案件多涉公司活動,既可能以單位犯罪處理,也可能以共同犯罪處理。除了之前已經大量討論過的各個主要關注點,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團隊在辦理多起的非法集資案中還發現,辦案機關經常會關注到一個行為,即涉案單位的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而法院在審判非法集資案件過程中也經常對這個行為給予關注。

那麼,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究竟會產生什麼影響?又如何判斷呢?

一、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的"介紹入職"行為的主要影響

從目前的裁判文書考察,並結合實務經驗,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對罪責的影響具有以下三種"常態"。

(一)無罪的情形

在目前我們收集到的裁判文書材料上反映得最多的就是單位職員雖然存在"介紹入職"行為,但並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一般作為證人提供證詞。這裡主要包括兩種無罪的情況:一是作為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參與實施一定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從而由於"介紹入職"行為要麼屬於義務性職責的履行,要麼屬於不具有決定能力或較大影響力的行為,或者屬於隨意性或偶然性行為,因此對於行為人不實施行為或者防止實施該行為後產生嚴重影響是缺乏期待可能性或罪過的。同時行為人在整個案件中是被動的履行職務,沒有積極發揮作用,起到關鍵影響,所以綜合下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或者根本不屬於刑法考慮的範圍。二是雖然確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積極降低受害人的損失或消除行為所帶來的影響,綜合下來是屬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可不起訴的情況。

(二)有罪的情形

以(2016)京0105刑初1700號《劉某某、趙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為例:

第一種情況是,在該案中的孔某某雖然具有介紹另一被告人入職的行為,但人數不多,所產生的作用相對孫某而言不大,結合孔某某自身在整個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法院認定孔某某屬於從犯。如果置於單位犯罪中,孔某某則最多被作為其他主要負責人受到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成為了證明其起到輔助、幫助作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種情況是,在該案中與上述孔某某的情況相反,孫某介紹了多人入職,且其中多人成為案件的被告人並被認定為從犯,此消彼長之下,結合其他涉案情節,孫某的介紹入職行為從側面輔助驗證了孫某在整個案件中起到了組織、領導的作用,其所起到的作用比孔某某要大。因此,法院不採納作為從犯處理的辯護意見,這意味著被以主犯處理。由於本案具有特殊性,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孫某某不在被告中(可能尚未到案或另案處理),因此如果置於單位犯罪中,孫某可能會被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罰,即使被作為其他主要負責人處罰時至少也因屬於其中的起主要作用的人員而受到重於孔某某所受的處罰。

從這裡來看,在實務中,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本身只是一種起幫助或輔助作用的行為,其對責任的影響,既可能是認定因起重要的輔助作用或幫助作用而為從犯、幫助犯,或者單位犯罪中的次要責任者,也可能是認定因起組織、領導、決策等主要作用而為主犯,或者單位犯罪中的主要責任者的輔助性強化證明的情節。

二、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難點與爭點

(一)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難點

單位非法集資案件的核心依然在於是否或多大程度對金融、經濟秩序利益和公民財產利益產生危害或造成侵犯,它不像涉嫌傳銷的案件那樣對"發展下線"的情節有特殊的關照,也與"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行為""介紹賣淫的行為""介紹賄賂的行為""以介紹方式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恐怖活動培訓招募人員的行為""介紹買賣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的行為""居間介紹騙購外匯的行為""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瞭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行為""以介紹婚姻為名,採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行為"等刑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定罪處罰的"介紹"或"介紹入職"的行為不同。

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存在的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屬於次要酌定情節,對案件的整體定性並不起到識別性和決定性作用。因此,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核心疑難點就在於"酌定"上,歸結起來就只有一個:

因其所具有的日常生活社交行為和單位內部職務行為混同的特徵所導致的內部複雜性,在判斷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時如何權衡其性質和責任的比重的問題。

首先,職務行為一般是責任、權利和權力的融合體,隨著職務的變化和升降而存在量和內部權、利、責的比例變化。其中,職責與職務內容及級別相聯繫,對於責任性職責具有義務性,主觀能動性空間(行為人的選擇空間)不大,履行義務性職責的職務行為對行為的危害性和主觀心態的判定有減弱作用;權利性質的職務內容具有適當的主觀能動性空間(行為人有一定的選擇空間),行駛權利性職責的職務行為對行為的危害性和主觀心態的判定有增強作用;權力性質的職務內容具有較大或最大的主觀能動性空間(行為人有較大或最大的選擇、決定空間),在單位內部具有決定能力,行駛權力性職責的職務行為對行為的危害性和主觀心態的判定有較大的增強作用。

其次,日常生活社交行為一方面隨意性、隨機性比較大,另一方面取得有效證據證明較難,再加上對被介紹人是否入職和入職後從事何種工作缺乏決定權力。因此,在實務中除非在少數個案裡有證據證明起到了關鍵作用,否則通常不因此而承擔刑事責任。

最後,由於本就複雜的職務行為與本就模糊不清的日常社交行為相混同,所以對於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罪責判定具有很強的權衡性。由於權衡過程的差異,也就導致了結果的差異,但有時這種小小的差異就成為了罪與非罪的分水嶺。

(二)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爭點

一般而言,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常見的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都可以抽象為如下模式:單位職員A作為介紹人,為被介紹人B和在目標單位Z中享有一定權力、職責、影響力的人C間牽線搭橋或積極推薦,為B進入到Z負責特定或不特定的工作提供直接機會或有利影響。

但是,結合上述三種常見影響形式和"介紹入職"行為的疑難點來看,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關鍵爭點就在於無罪和承擔次要作用的罪責的臨界點上。即:單位職員A剛入職單位Z不久,從事公司一個部門負責人C的助理工作,尚在試用期的前段時間內,有親朋好友B向他諮詢有關Z公司的工作與情況,又恰逢公司因計劃拓展主營業務點而需要人手,加上他認為公司未有犯罪行為,故A向其部門負責人C簡單介紹了親友B,最終需要先由部分會議討論通過,再經C決定並報單位Z總負責人D決定是否接納B到單位Z負責單位所計劃拓展的業務的工作,而A所在的部門對入職後的B的工作具有管理、協調職責。

三、對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爭點的分析判斷

我國刑法理論和實務均堅持客觀優先,主觀印證,綜合判斷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因此才有無口供而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時可定罪確責和處刑,但僅有口供是不能以此定罪確責和處刑,而法律認識錯誤不影響定罪確責和處刑,並且也認可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裁判理念。

因此,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的"介紹入職"行為對罪責的影響的判定主要受以下幾個方面的影響:

①介紹人是否因"介紹入職"行為獲利;

②介紹行為發揮作用的能力,即介紹行為本身的日常生活社交行為與職務行為的權重,以及職務行為的屬性;

③進入單位工作的時間長短及其與"介紹入職"行為間的間隔;

④介紹的方式;

⑤介紹行為對被介紹人入職單位工作所起到的作用;

⑥被介紹人入職後的工作內容及其效果;

⑦因介紹行為而成功入職單位工作的人數。

從上面幾個主要考察方面入手,簡要的分析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爭點,可以做出其一般屬於無罪或微罪不訴的行為之判斷,三個主要理由如下:

1. 單位職員A實施的"介紹入職"行為中義務性職責成分的權重佔比最大,其次是權利性職責成分,最後是日常社交活動成分,並不具有權利性職責成分。同時,其整體"介紹入職"行為所實際起到的作用較小,產生的幫助、輔助影響不大,屬於輕微程度。

第一,單位職員A在單位Z中的職務從事的是部門負責人的助理工作。因此,其職務內容以義務性職責為主,權利性職責為輔,但幾乎不具有權力性職責。同時,由於部門負責人職務中一般具有一定的決定人事任用的權力,並且在遇到因拓展主營業務點而需要考慮增加人手時,通常會與其助理探討或者要求其助理提供人選建議。所以,單位職員A的職務內容天然的無法避免需要針對人事聘任或任用提出建議的職責。置於正常的生活工作中,要求單位職員A永遠拒絕或消極對待該項職責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

第二,單位職員A實施"介紹入職"行為的時間是在剛入職不久,尚處於試用期前段時間內。這一點,可以用於證明單位職A對就職單位Z所進行的主要經營活動內容和認知不深,即使在入職前有做過一些瞭解,但缺乏深度的實踐參與,所以對單位Z的主要經營活動內容和性質認知較淺。

第三,親友B曾向單位職員A諮詢工作情況,以及恰逢單位需要招收新人手時期的情節,可以認為單位職員A實施"介紹入職"行為的積極程度並未達到最大程度,也不是單方面的完全由A推動的行為。

第四,單位職員A雖然向本部門負責人C介紹親友B,但仍需經過部門會議討論、部門負責人C決定、單位Z總負責人D決定等三級程序,才最終確定是否接納B入職到單位Z計劃拓展的業務點擔任負責人職務。因此,單位職員A的"介紹入職"行為實際起到的決定性作用小,所發揮的實際影響力不大。

2. "介紹入職"行為本身只是充當人事任免的媒介,不屬於組織、領導或較大促進單位非法集資危害的行為,不應因此過度為單位非法集資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負責。

第一,單位職員A實施"介紹入職"行為的時間是在單位Z所計劃拓展的主營業務點的籌劃階段,單位職員A對於該業務點的後續經營情況以及將發生的問題等未來情況客觀的缺乏深入認知可能。因此,單位職員A對於其所介紹的親友B在該業務點後續的工作成效及行為不應擔負刑事責任。

第二,單位職員A由於身處部門負責人助理崗位,而A所在的部門又對入職後的B的工作和職務具有管理和協調的職責,故A或多或少的會協助其部門負責人C對B的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傳達信息的工作。但A執行這些工作的性質只是屬於奉命行事,而非具有事實上的管理、領導、組織B及其部門的職責與權力。所以A最多隻起到次要作用,而非主要作用。

第三,單位職員A介紹的只有親友B一人,並非整個拓展的業務點中大部分員工或高管,無論從人數上,還是從工作量和職務權重比上看,都難以被認為發揮了較大促進作用。並且僅僅作為部門負責人助理的單位職員A的"介紹入職"行為即使要為B入職於重要崗位併發揮了重要作用而少量負責,也不應對其他人的行為及結果負責,所以單位職員A不應過度為單位非法集資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負責,最多隻承擔次要的輔助、幫助責任。

3. 單位職員A實施"介紹入職"行為並未有從中獲利或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則更不應為"介紹入職"行為負擔罪責。作為單位部門負責人的助理,其職務內容本身就包括舉薦人選的建議職責,履行該職責的"利益"主要就體現在工資上。因此,本身就是缺乏權力性職責的輔助崗位的職務工作,如果沒有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A從中獲取工資或單位正常福利外的利益,則更有力的反證了單位職員A實施"介紹入職"行為主要屬於履行義務性職責或日常生活社交行為,對此不應以犯罪論處。

綜上,對於"單位職員A剛入職單位Z不久,從事公司一個部門負責人C的助理工作,尚在試用期的前段時間內,有親朋好友B向他諮詢有關Z公司的工作與情況,又恰逢公司因計劃拓展主營業務點而需要人手,加上他認為公司未有犯罪行為,故A向其部門負責人C簡單介紹了親友B,最終需要先由部分會議討論通過,再經C決定並報單位Z總負責人D決定是否接納B到單位Z負責單位所計劃拓展的業務的工作,而A所在的部門對入職後的B的工作具有管理、協調職責"的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的爭點行為,實際應屬於無罪或者微罪不訴的行為。

對於是否成立單位犯罪,實際上對此並無多少影響,因為無論是單位犯罪,還是共同犯罪,均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在整體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為標準進行定罪處罰的。介紹人的"介紹入職"行為雖然本身屬於起幫助或輔助作用的行為,但置於整體上看卻是顯得影響較小,則相應的介紹人即便被認定為負有刑事責任,也並不如想象中嚴重,以無罪或微罪不訴方式處理的可能性較大。

當然,正如前面所說,在單位非法集資案件中,單位職員"介紹入職"行為只是其中的一個"小常客",涉案人員是否會被以共犯中的主犯、從犯、幫助犯、脅從犯定罪處罰,或者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必須綜合全案判斷當事人全部行為在非法集資行為中起到的作用程度,才能最終確定採用無罪還是罪輕的有效辯護方向。對於非法集資類案件,由於案情複雜多變,社會影響較大,具體案件,需要結合實務經驗作具體分析和應對。

版權聲明:本文是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團隊李澤民律師、陳健煒共同原創文章,未經作者許可,不得轉載,請尊重作者的勞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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