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二倍工資”訴求的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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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二倍工資”訴求的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張偉 鄧金剛

摘要:船員 “二倍工資”能否享有船舶優先權擔保,司法實踐對此尚未形成統一意見。經分析,因船員的“二倍工資”主張具有懲罰性,賦予其船舶優先權擔保不僅不具有法理基礎,也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違背了立法目的。因該類訴求不具有明顯的海事特徵,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第24條[①]規定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故船員“二倍工資”的訴求不能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而應該按照普通勞動合同糾紛進行仲裁前置程序。

關鍵詞:船員勞務糾紛; 二倍工資; 船舶優先權; 仲裁前置

Research on The Legal Issues of Crew’s Claim About Double Wages

ZHANG Wei,DENG Jin Gang

Abstract:Whether the crew's "double wages" can enjoy the guarantee of maritime lien has not been agreed upon in judicial practice. According to the analysis, the "double wages" of crew members is punitive, and the guarantee of maritime liens given to them is not only not based on legal principles, but also not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ch violates the purpose of legislation. Because the claims do not have obvious characteristics of maritime, do not belong to the crew labor contract disputes which can be appealed directly to the maritime court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24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for maritime court accepts the case scope of the provisions , so the crew in pursuit of double wages can't directly to the maritime court, and the claim should be carried out arbitration prepositional procedu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labor contract dispute.

Keywords: crew labor disputes; double wages; maritime lien;arbitration preposing

2008年金融危機以來,世界各主要經濟體經濟增速遲緩,全球進出口貿易遭遇重大發展困局,反映到航運市場的就是海運運力嚴重過剩,運價逐年降低,航運企業經營越發困難。特別是在2015-2016年,中國航運市場景氣度跌入谷底,較多中小航運企業接連停產、破產。

船員是航運企業除船舶以外最重要的生產要素,船員工資在正常情況下是該類企業優先保障的對象。但由於近些年很多航運企業經營困難,停運、破產情況頻頻發生,早已無力支付船員工資,因此,船員勞務糾紛案件受理數在各海事法院近兩三年案件中呈大幅上升態勢,在一些海事法院一審民事案件中佔比近半。而且此類案件一旦出現,大多為群體性案件,有些是整船甚至整個公司的船員都來法院起訴。船員勞務糾紛案件能否順利審結已經對海事法院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產生重要影響。

根據最高院大數據平臺統計:

表1 2016-2017年各海事法院受理船員勞務糾紛對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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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海事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仍存在一些不同觀點,出現不少彼此矛盾的判決,這些不統一的判決對提升我國海事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小的負面影響。因此,對該問題需要加以重視力求統一司法尺度。本文主要探討涉及船員“二倍工資”訴求的兩個法律問題: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簡稱《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航運企業在未與船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賠償給船員的“二倍工資”是否享有船舶優先權問題;2. 船員是否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主張“二倍工資”之類訴求。

一、船員“二倍工資”的法律屬性

船員在勞務合同糾紛中之所以能主張“二倍工資”,主要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②]。那麼該“二倍工資”到底屬於何種法律屬性呢?我們可以從立法機關相關立法解釋中去尋找答案。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第2版)》(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釋義”)中對《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釋義中明確:“對於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本條規定了一種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即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資。…此次,勞動合同法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拖延簽訂勞動合同,以及故意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了‘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樣一個懲罰性的賠償制度,用於懲罰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同時也是督促用人單位儘快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從而保護作為弱者一方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所謂懲罰性賠償,又叫做懲戒性賠償,它指的是對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予以補償性賠償之外的賠償,通常是因為侵權方的一些特殊的不當行為所致。懲罰性賠償是一項很古老的制度,它在世界上一些主要的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美國和加拿大等都得到了廣泛的適用。實施懲罰性賠償,是為了懲罰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為,特別是故意或惡意所致的行為。此外,懲罰性賠償還可以疏導受害人的憤慨情緒,防止受害一方因為侵權方的惡意侵權而採取一些以牙還牙的報復行為,全面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失。我國在1993年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首次借鑑並加以採用。

由此可以看出:“二倍工資”其實質是一種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的對象是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單位儘快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船員“二倍工資”產生的基礎並非船員在船上的工作或服務,而是來源自法律中關於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相關條文規定。

二、船員的“二倍工資”是否享有船舶優先權

(一)當前的司法裁判情況

截止到2018年6月14日,筆者共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搜索到28份各地法院一審、二審涉及船員“二倍工資”的生效判決書。其中22份生效判決對船員的“二倍工資”是否享有船舶優先權問題進行了明確裁判。具體為:廣州海事法院公佈的8份一審生效判決,均不支持二倍工資享有船舶優先權,裁判理由是二倍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系對於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而依法向勞動者承擔的帶有懲罰性質的賠償責任,均非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價值體現,不具有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的性質,應不具有船舶優先權。

其餘14份生效判決均支持船員“二倍工資”享有船舶優先權,具體法院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份二審判決,武漢海事法院11份一審判決,廈門海事法院2份一審判決。判決理由總體為根據勞動法律所產生第二倍工資,與船員在船的工資對應,依法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船員“二倍工資”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第22條規定的船員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範疇並享有船舶優先權這一問題,各海事法院的意見不統一,存在較大爭議,甚至相互矛盾。究其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是因為《勞動合同法》第82條“二倍工資”的表述所導致。由於該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賠償款帶有“工資”二字,並與船員的在船勞動報酬關聯,使得部分海事法院法官忽視了該“二倍工資”具有的懲罰性屬性,從而出現了其是否屬於船員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範疇的爭議。

想要弄清楚這一問題,就有必要從相關法律規定的淵源和相應立法釋義的角度來進行探討,深入分析船員“二倍工資”和船舶優先權的本質屬性及產生依據是否相同。比如:分析船員工資報酬之所以享有船舶優先權的起源及根本目的,從而弄清船舶優先權的屬性和法理基礎;勞動合同法中關於“二倍工資”和勞動報酬的相關條文的立法釋義等等。

(二)船員工資報酬享有船舶優先權的由來

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不管是在法學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大家都認為給船舶優先權作出一個具體準確的定義非常困難。如在“The Father Thomas”[③]案中,有一位英國法官曾經這樣說過:“給船舶優先權下一個定義遠比認識它來得困難。”由此可見,雖然船舶優先權作為一項特別的海商法制度已經給被大多數航運國家接受並加以立法確認,但到目前為止,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或者國際公約都沒有給它下一個具體準確的定義。

船舶優先權制度來源於早期海事法、商法中的一個交易慣例,在不同的法系國家中並存發展了幾個世紀,其是海上運輸和國際貿易發展的產物,它的內涵和外延仍在不斷地發展和完善中。各國海商法和國際公約中規定的能享有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權項目大概有以下幾種:(1)訴訟費用;(2)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發生的費用;(3)港口規費;(4)船長、船員的勞動報酬和遣返費用;(5)海難救助費用;(6)船方對共同海損的分攤;(7)清除障礙物費用;(8)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9)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的財產滅失與損壞;(10)船長墊支的費用。[1]

為了平衡各類海事請求權人和船舶抵押貸款人之間的利益分配,享有船舶優先權的項目逐漸減少。但無論船舶優先權項目如何變化,船員工資報酬這一項目始終在船舶優先權的法律規定中佔據重要位置且越來越突出。我國《海商法》就把該項作為船舶優先權規定中的各條款首項以突出其地位,這與國際立法趨勢是相符的。“即使船上只剩下一枚釘子,海員也應被償付”。[2]

船員工資報酬是如何被確定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呢?回答這個問題則需要對英國審判實踐以及海事立法進行歷史性的考察。

十六世紀末,以優先權(Lien)為基礎承認船員工資報酬可以對抗船舶的司法實踐已經在英國開始出現。在1597年“Johnson v. The Black Eagle”案的判決中,“工資(wages)、必需品(necessaries)、債務和抵押(debts and bottomry)”可以直接對抗船舶。案件中出現了適用優先權(Lien)理論的基本證據材料,該案判決出現之後,優先權(Lien)制度慢慢發展成為保障船員利益的重要規則。[④]然而,所有權利理論的產生與發展必然都需要經過長時間實踐經驗的積累,在此後近200年的不斷豐富發展過程中,司法實踐對船員工資優先權理論的爭議與討論一直存在。直至19世紀中葉,船員可以享有的該種優先權利才在1851年“The Bold Bcuulugh”案中以船舶優先權(“Maritime Lien”)這種現代的表述方式出現在世人面前,並用該詞語來概括這種能夠對抗船舶的權利。直到20世紀初,該種權利才獲得大多數航運國家普遍的認可,擺脫爭議不斷的局面。[⑤]至此,船員工資享有船舶優先權的法律制度才正式確立。

在英國司法實踐中,司法實務人員普遍認為,“在船員工資優先權中,船員能獲得的擔保權利是出於對公共政策的考慮(consideration of public policy)以及船員為船舶提供服務(service to the ship)的法理解釋(jurisprudentially explained)”。

[⑥]其實,對於普通船員的此種態度在1822年的“The Juliana”案判決中即已經有此表述。英國學者認為,這種考量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而且還顯示出英國法院在審理該種案件時的司法態度。在此種態度下,英國法院將其認為應當著重保護的、並且具有特殊責任應當保護的普通船員的地位提升到了“受偏愛的當事人”(“favoured litigant”)的地位。[⑦][3]

公共政策的考量支撐著船員工資優先權理論在發展之初得以建立,從二十世紀開始,隨著提高船員權益的呼聲逐漸高漲,船員工資優先權的權利本質除了體現保護船員工資收入、維護船員基本生活的公共政策之外,更是被加入了保護弱者的基本人權理論內涵。

船員在船工作危險係數高,又長期處於封閉的環境裡,造成船員在船工作壓力大,而且船員相對於船東、貨主、船舶貸款人處於絕對弱勢地位,若不加強對船員合法利益的保護,必然會造成航運業從業人員的流失,從而影響航運業的發展。因此,船員工資報酬享有船舶優先權就成為了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神。如何正確適用船舶優先權規定保護船員合法權益,同時又要避免因對船員利益的過度保護而損害了擔保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的利益,這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權衡的問題。

(三)船員“二倍工資”不應享有船舶優先權保護的原因分析

船員“二倍工資”之所以不應享有船舶優先權保護,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船員“二倍工資”是否屬於船員工資報酬的範疇; “二倍工資”納入船舶優先權保護產生的法律效果;船員“二倍工資”與船舶優先權的屬性、產生依據是否一樣。

1. 船員“二倍工資”不屬於船員工資報酬的範疇。

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準確界定適用船舶優先權的船員工資報酬的範圍。由於各國海商法規定的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內容存在較大不同,尤其是關於船舶優先權涉及的海事請求權項目與範圍。同時海上貨物運輸活動又是涉外性較強的行業,各國法律中不同的規定容易引發國家間的經濟利益衝突。為了緩和船舶優先權制度在不同國家的法律衝突,相應的國際公約自然出現。在船舶優先權領域,先後產生了三個國際公約,即《1926年統一船舶抵押權與優先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下文簡稱為《1926年公約》)、《1967年統一船舶優先權與抵押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下文簡稱為《1967年公約》)、《1993年船舶優先權與抵押權國際公約》(下文簡稱為《1993年公約》)。

關於船員工資報酬可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內容,《1926年公約》規定:船長、船員和船上其他僱傭人員的僱傭合同所引起的請求;《1967年公約》規定:應付給在船上任職的船長、高級職員及其他船員的工資及其他款項;《1993年公約》規定:船員工資報酬船舶優先權內容為:船長、高級職員和其他船上在編人員由於在船上任職而應得到工資和其他款項的索賠,包括遣返費用和應為他們支付的社會保險費。可以看出,國際公約對船員工資報酬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內容和範圍愈加明確清晰。我國《海商法》第22條中的船員工資報酬船舶優先權規定採納了相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具體內容: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根據國際公約和我國法律規定,能夠享有船舶優先權的船員權益除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之外,即為各種工資、獎金報酬等與船員在船任職相關的各項報酬福利,統稱“船員工資報酬”。那麼《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的“二倍工資”(以下簡稱“二倍工資”)是否屬於船員工資報酬範疇呢?我們應先從相關法律條文的立法釋義的角度來進行明確。

根據“勞動合同法釋義”中對《勞動合同法》第17條的釋義:“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係後,因提供了勞動而取得的報酬。勞動報酬是滿足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來源,也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後應該得到的回報。因此,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內容。勞動報酬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2)工資支付辦法;(3)加班、加點工資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4)工資調整辦法;(5)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6)特殊情況下職工工資(生活費)支付辦法;(7)其他勞動報酬分配辦法。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條款的約定,要符合我國有關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從前述內容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應支付的“二倍工資”並不屬於船員因在船任職而取得的勞動報酬(即工資報酬)範疇。

根據前面章節所述的船員工資報酬取得船舶優先權的歷史進程,可以看出此種權利的取得基礎除了法院對他們的公共政策之外,主要還基於他們參與航運冒險事業在船舶上進行的服務(即為船舶提供服務)。國際公約中也同樣規定了“在船上任職”的基礎條件。而“二倍工資”則是直接來源於我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這與船員工資報酬享有船舶優先權中的基礎條件是不符的。

2.將“二倍工資”納入船舶優先權保護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就如前所述,“二倍工資”的相關規定本身是一種懲罰性賠償。勞動合同法中設置“二倍工資”的相關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防止用工單位不積極或故意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從而造成勞動者維權困難。該條款的設立可以有效制止用工單位的此類不作為。那麼不將“二倍工資”納入船員優先權保護範圍是否減輕該條款對用人單位的懲罰力度,降低對用人單位的督促效果呢?筆者認為是否定的。在前面章節已經分析過,船舶優先權僅是優先於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受償的權利,它所對抗的是用人單位的其他債權人,而不是用來對抗用人單位本身。不將其納入船舶優先權保護範圍並沒有減輕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也不影響該法條對用人單位的督促效果;反之,若將“二倍工資”納入船舶優先權保護範圍,在用人單位的財產不能夠足額賠償對外債務時,“二倍工資”即可優先受償,其他債權能夠獲得賠償的數額就會相應減少。此時,該項規定的懲罰對象就由用人單位變成了用人單位的其他債權人,這是與該項法律規定的立法目的相違背的。

眾所周知,當前的航運企業運營環境差,經營虧損、破產倒閉時常發生,當某個企業出現因無法支付船員工資而導致船員勞務糾紛時,大多已經是資不抵債。此時,如何正確適用船舶優先權規定保護船員合法權益,同時又要避免因對船員利益的過度保護而損害了擔保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的利益是擺在各審判人員面前的一道重要命題,需要有智慧地做好價值權衡。作為弱勢群體的船員,其應有的勞動報酬固然需要優先保障,從而避免其陷入生活困頓。但把握合理的限度也同樣重要,避免過多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損航運業的發展。

而且,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也時常會發現船員勞務糾紛的虛假訴訟。由於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只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最清楚,一些船東企業在企業經營困難時為了降低支付給銀行及其他融資人的債務比例,存在串通船員利用船舶優先權規定進行虛假訴訟的情形,其中“二倍工資”就成為這類虛假訴訟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訴求。在這類案件中,法院查明是否存在書面勞動合同的難度很大,虛假訴訟的定性非常艱難,即使承辦法官有所懷疑,但能採用的手段也很有限。

3.船員“二倍工資”與船舶優先權的屬性不同,產生依據也不一樣。

船舶優先權的設立是為保證因當事船舶所產生的海事請求權能夠順利獲得受償,其擔保的海事請求權主要是為當事船舶能夠順利進行運輸作業提供基礎條件,其本質屬性是為特定的幾種海事請求權(包括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提供一種法定的擔保。而船員“二倍工資”則是因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產生的一種法定的不利後果,即懲罰性賠償。因此兩者法律屬性有本質區別,所產生的法理依據也不相同,法律後果也不應當相同。

總之,將“二倍工資”納入船舶優先權保護既違背勞動合同法相關法條的立法目的,也是對船員工資報酬範圍過分擴大。同時,對船員利益過度保護,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其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並不理想,並且還增加了當事人利用船舶優先權進行虛假訴訟的風險。筆者認為,無論從“二倍工資”的的性質和立法目的角度,還是從船舶優先權的取得基礎、各權利人的利益平衡等角度來思考,船員“二倍工資”的都不應享有船舶優先權的保護。目前,各海事法院針對該問題還未形成統一的裁判尺度,在法院與法院之間和法院內部各審判員之間爭議都較大,這對海事審判工作產生不利影響,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儘快出臺相關指導意見或指導性案例,統一裁判尺度,避免因此影響了海事審判工作的司法公信力。

三、船員“二倍工資”之類訴求是否屬於海事法院管轄

解決完船員“二倍工資”是否享有船舶優先權問題後,接下來就需要探討船員能否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主張該“二倍工資”之類訴求的問題(即是否應該適用普通勞動合同糾紛應採取的仲裁前置規定)。

如認定船員“二倍工資”不能適用《海商法》中關於船舶優先權的規定,直接來源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船員“二倍工資”與其它類型勞動者的“二倍工資”並無本質區別。那麼對該類訴求是否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或者是否需要勞動仲裁前置進行探討就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海訴法司法解釋)第8條[⑧]規定,大多涉及船員“二倍工資”、經濟補償金、社保費用等與《海商法》中針對船員的特別規定無關的項目在司法實踐中均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一般情況下,海事法院對此類案件也予以受理。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以下簡稱海事法院受理範圍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後,這種情況出現了變化。《海事法院受理範圍規定》第24條對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的範圍進行了限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仲裁法)第5條規定[⑨],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先進行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普通勞動爭議糾紛仲裁前置程序是訴訟的必經程序,這是強制性規定。部分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認為船員起訴的訴求超出《海事法院受理範圍規定》第24條限定範圍的則不應由海事法院受理,應該根據勞動仲裁法的規定進行仲裁前置程序。

這樣的意見在一些司法判決中已經得到體現: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陳某軍因與被上訴人榮成市海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成漁業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中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其意見是:根據《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第24條規定,本案中陳某軍的身份雖為船員,但其訴請包括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遣返費用、社會保險費用、退還罰款等,並請求確認陳某軍就前述債權對“魯榮遠漁969”輪享有船舶優先權,其訴請同時涉及多種勞動權利,故本案不屬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規定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其實這樣的問題探討也並非僅出現在近些年的司法實踐中,《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正式施行以前,最高院民四庭對相關問題就提出過較為明確的意見。最高院民四庭在2013年審理再審申請人楊某瑞因與被申請人重慶市海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海運)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海訴法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了因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訴訟,海事法院應當受理。但上述規定中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僅指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等的給付請求。本案中,楊某瑞的身份為船員,但其訴請為請求法院判令重慶海運履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關係,依法履行相關義務,不具有明顯的海事特徵,不屬於海訴法司法解釋以及海事法院受案範圍規定的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由此可見,最高院並沒有認為船員勞務糾紛中全部訴求都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能夠依據海訴法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的船員勞務案件應該具有明顯的海事特徵。

(一)船員“二倍工資”之類訴求的司法管轄裁判觀點

在涉及船員受僱到船上提供服務從而引起的糾紛中,可能存在三種類型的法律關係:小型漁船的自然人船東與船員之間的純勞務合同關係;航運企業與船員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勞務派遣機構與船員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關係以及被派遣船員與實際船東之間形成的合同關係。司法實踐中,對於該類法律關係糾紛中包含的“二倍工資”之類訴求是否應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各法院存在不同觀點,實踐作法也存在差異。主要有以下三類:

甲觀點認為,該類勞動糾紛一律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的規定,法院不直接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內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是否應勞動仲裁前置的請示覆函》答覆前,甚至在2003年2月1日海訴法司法解釋實施前,對船員的訴求一律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的作法大量存在,認為船員勞動糾紛均應先進行勞動仲裁程序。

乙觀點認為,船員勞務糾紛不論是否包含不具明顯海事特徵的“二倍工資”之類訴求均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201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實施後,因該規定第25條明確了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範圍包含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使得這一觀點在當前司法實踐中非常普遍存在,幾乎所有涉及船員勞務糾紛的案件都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丙觀點認為,並非所有的船員上船服務所產生的法律關係都應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理由是:在船員上船服務產生的法律關係中,存在大量的涉及勞動法律關係調整的內容,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違反勞動糾紛仲裁前置的法律規定;如涉及船員勞動法律關係的工傷認定、“二倍工資”之類訴求等,不具有典型的海事特徵,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沒有法理的依據;此外,海事法院作為專業性法院,勞動關係的處理並非其特長,且該類糾紛複雜繁瑣,易消耗大量的審判資源,違背設立海事法院作為特別法院的初衷。

筆者贊同丙觀點,認為只有符合2016年施行的海事法院受理範圍規定第24條要求的具有明顯海事特徵的訴求才是海事法院的受案範圍,才能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該做法具有如下明顯的優點:

1.與現行法律體系完美銜接。使勞動事項的糾紛依據勞動關係的相關法律和程序進行處理,不因涉海勞動的緣由而剝離海上勞動於勞動爭議處理體系之外。

2.可以充分發揮勞動仲裁對於勞動爭議解決的優勢。

國家針對勞動爭議,專門規定了一套處理的專門程序,專門機構和人員。一般各個區縣均有勞動仲裁機構,勞動者可以就近申請仲裁。勞動仲裁機構自設立後處理了大量的勞動爭議,既解決了大量的勞動糾紛,又積累了很多有益的實踐經驗。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對於勞動爭議的快速處理,實踐中效果非常明顯。

3.可以避免海事法院陷入“船員勞動爭議處理法院”的境地。在航運業平穩的年份,船員勞務糾紛在海事法院收案數中就佔有一定的比例;在航運低迷的年份,由於大量航運公司無法持續經營,欠薪現象普遍,則往往要佔到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導致海事法院的大量審判資源消耗在船員勞務糾紛的處理中。對於非勞動報酬、遣返費或人身傷亡侵權的糾紛,適用勞動仲裁前置進行處理,可以先行過濾大量的船員勞務糾紛,不至於所有船員勞務糾紛都訴至海事法院。

4.僅船員勞動報酬、遣返費或人身傷亡侵權的糾紛可以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符合海事法律體系的完整性需要。該類訴求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如果也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的規定,勢必使船舶拍賣案件中海事債權的分配效率受到影響。再者勞動報酬、遣返費糾紛相對而言比較清楚,沒有必要再通過勞動仲裁程序進行梳理。至於在船船員如果選擇人身傷亡侵權糾紛,因法律未規定該項糾紛可以進行勞動仲裁,當然只能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如果受傷亡的船員或其家屬選擇勞動合同中工傷訴求,則仍需經過勞動仲裁程序。因為該訴因下的補償涉及工傷的認定情況以及工傷賠償標準。

如果船員的訴求中既有海事法院依據海事法院受理範圍規定可以受理的訴求,也有非海事法院直接受理應進行仲裁前置程序的訴求,此類情況應如何處理?

上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陳某軍因與被上訴人榮成市海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成漁業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中提出了明確的處理意見。筆者認為該意見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從該案例可知,如船員或其家屬的訴求中包含了海事法院無權直接受理的“二倍工資”之類請求,則案件也應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規定。

(二)在現行法律法規制度體系下,船員選擇維權路徑的建議

船員勞務糾紛中涉及多種類型的訴訟主張,由於僅部分具有明顯海事特徵的訴求才在海事法院案件受理範圍之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船員的各種訴訟請求應該選擇何種途徑進行主張則尤其重要,需要分類進行分析:

路徑之一:單純地主張船員在船期間勞動報酬、船員離船遣返費的糾紛,由於該部分訴求包含在海事法院案件受理範圍之內,船員可以選擇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當然,船員如果認為勞動仲裁能夠更有效地處理糾紛,不擔心用人單位不服仲裁結果還要另行起訴,也可選擇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

路徑之二:如果船員的訴求中既包含了不能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請求,如“二倍工資”、經濟補償金、社保繳費等,又包含了應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訴訟主張,則當事人應選擇先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需要確認船舶優先權或者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以在勞動仲裁後統一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此時不宜再將船員的訴求進行分類,要求其向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分別起訴。因為如此區分會較大地增加船員的訟累,增加其維權的難度,不利於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

路徑之三:如果船員的訴求中僅包含那些不具明顯海事特徵,不能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請求,如“二倍工資”、經濟補償金、社保繳費等訴求,則當事人應選擇先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按民事訴訟法中管轄規定向地方普通法院起訴,不由海事法院管轄。

路徑之四:在船員人身傷亡索賠案件中,如訴求只涉及僱主責任,船員或其近親屬僅主張僱主的侵權責任,可以選擇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此加快索賠進度。當然,如果船員已經參保工傷保險,從自身利益角度考慮,認為選擇適用工傷保險的相關法律法規來索賠對船員更有利的。此時,船員也應先申請勞動仲裁認定勞動關係並進行工傷等級鑑定。如涉及僱主責任和第三人責任的,那麼船員可根據如下情形進行選擇:僱主賠償能力充足,且選擇工傷索賠路徑不會導致賠償數額減少的,或者已參保工傷保險的,船員應直接申請勞動仲裁;僱主賠償能力不足,且沒有辦理工傷保險的,船員可直接向海事法院起訴,向相關的侵權人索賠。

四、結語

本文討論的船員“二倍工資”相關法律問題,雖然涉及實體法和程序法兩方面的法律適用,但在審理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時大多同時出現。因此該類問題的分歧在司法實務領域一直不曾停止,裁判尺度不統一問題一直困擾著各海事法院審判人員。最近一段時間,我院福州法庭審判人員逐漸對該問題形成一致意見:船員“二倍工資”不能享有船舶優先權,船員訴求中包含支持“二倍工資”、經濟補償金之類單純《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者權利義務請求的,均應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並將相應意見書面反饋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由於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一般不會再審至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尚未發現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針對相關法律問題的再審判決或裁定。筆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夠通過發佈指導性案例的形式,統一各海事法院就該法律問題的司法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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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ferences)

[1]朱渴.船員工資報酬之船舶優先權問題研究[D],大連:大連海事大學,2017,2 .

[2]張輝.船舶優先權法律制度研究[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5,112.

[3] 劉宇.船舶優先權視角下的船員權益問題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5,16.

[4]司玉琢.海商法(第四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5] 司玉琢.海商法專論(第四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

[6]王秀芬.國際勞工組織的船員立法趨勢及我國的對策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9.

[7]傅廷中.論船舶優先權制度建構下的船員權益保護[J] .環球法律評論,2010,3.

[8]李璐玲.對船員工資優先權幾個問題的思考[J].中國海商法年刊,2010,21(1).

[9]韓立新,宋海華.人身專屬性視域下的船舶優先權的轉讓與代位.中國海商法研究,2013,24(1):3-10.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第24條規定,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系海事法院受案範圍。

[②]《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③]參見See Lloyd’s Rep. 1979(2), p. 364.

[④]參見D.R Thomas , Maritime Lien, London Stevens & Sons, 1980, p175.

[⑤]參見D.R Thomas , Maritime Lien, London Stevens & Sons, 1980, p175.

[⑥]參見[1893] A.C. 38.轉引自王恆斯,“船員之工資優先權研究”,大連海事大學碩士論文,第6 頁。

[⑦]參見The Fairport(No.2)[1966] 2 Lloyd's Rep. 7.轉引自劉宇“船舶優先權視角下的船員權益問題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15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6頁。

[⑧] 海訴法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因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訴訟,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⑨]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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