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完工程结算、发票、资料移交等法律实务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审判长王展飞,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方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珲通过受让取得案涉工程债权。

争议问题:门窗扣款、未完工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发票及内业资料移交等。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门窗项目调回部分应扣除的金额问题。港峰公司虽主张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应在包干总造价中予以扣除,但其与赵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的门窗项目最初是塑钢门窗,属于案涉合同包干项目,后港峰公司要求更改为铝合金门窗。并且,港峰公司也与城厢建筑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书》约定价款并已单独支付了铝合金门窗款项。故一、二审判决将塑钢门窗而非铝合金门窗项目调回部分的费用在包干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港峰公司关于门窗项目调回部分在工程总价款中应予扣减的金额为1066255元,而非932449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完成工程量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由于港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工程系由他人完成,故二审判决对于其关于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对于港峰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港峰公司关于其至多再支付工程款1193778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城厢建筑公司与赵珲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志贤”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至于港峰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合同剥夺了港峰公司要求城厢建筑公司、赵珲开具建筑税务发票的权利,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判令港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晖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同时,判令赵珲及城厢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交付港峰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004.4万元的建筑税务发票及已施工完成的莆田港峰大楼工程验收内业资料,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故港峰公司此项权利已经获得生效判决的保障。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涉及未完工程结算、发票、资料移交等法律实务问题,特别是发票问题法院鲜有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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